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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5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52號

聲請人
陳玫達即坤達企業社
聲請人
陳慶昌
相對人
菁英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興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5,601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69 號廢棄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24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命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601元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該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965號裁定核定為3萬元,雖聲請人主張預納之金額為5萬元,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等相關規定,應以核定之3萬元列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計105,601元( 計算式:75,601+30,000=105,601 ),該訴訟費用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5,601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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