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宋和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15號聲 請 人 宋和釗 代 理 人 羅凱正律師 陳緒承律師 相 對 人 涅晶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254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0元、證人日旅費500元,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故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5,500元{計算式:(50,500+500)÷2= 25,5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