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華榞工業有限公司、陳科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51號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歐陽宇莉 相 對 人 華榞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科華 人 相 對 人 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94號擔保提存之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109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60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9101),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業據審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為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