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簡欣怡、劉婉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68號聲 請 人 簡欣怡 相 對 人 劉婉清 江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7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7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376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鈞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1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劉婉清已同意返還擔保金,又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江文成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核,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及假扣押執行,業據審閱屬實,而相對人劉婉清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並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劉婉清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又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30日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於110年10月18日以 台北雙連郵局第634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江文 成行使權利,並於110年10月25日送達相對人江文成,惟相 對人江文成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