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13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范光群
- 代理人
- 盧育英
- 相對人
- 中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原:中辰工程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楊淑慧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徐立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受扶助人徐立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受扶助人徐立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事件,徐立因無資力而向聲請人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所繳納之影印病歷費新臺幣(下同)1,715元、鑑定費10,00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5,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6,443元{計算式:(1,715+10,000)×55÷100=6,44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