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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2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聲請人
台灣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吉陽科技服務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吉陽科技服務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5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68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4號訴訟程序上達成和解,於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44號假扣押裁定及撤回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2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68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並聲明對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68號卷、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23號卷、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44號卷、110年度司全聲字第51號卷及110年度訴字第1104號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與相對人業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4號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10年10月1日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是聲請人已履行和解筆錄之條件,相對人既已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逕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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