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王成發、彙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積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56號聲 請 人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相 對 人 彙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積善 蔡秀華 李積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47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萬8,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彙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4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又其 章程無清算人之規定,復未經股東選任及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此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章程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從而,本件聲請之相對人彙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列其清算人即全體董事李積善、蔡秀華、李積義等三人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8年度全字第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473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四、經調卷審核,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業經審閱屬實,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34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而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5日撤回該假扣押執 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於110年8月31日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50號催告通知函發生送達效力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月1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027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