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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6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相 對 人
宏邦機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陳家慶
相 對 人
翁靜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131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109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6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09101),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 年度存字第13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士林地院109 年度存字第131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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