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異 議 人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樑 異 議 人 艾克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喆威 相 對 人 陳俊弘 代 理 人 蔡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9年度司執字第13428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5月6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3428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 ,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西北公司): 1.本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動產所在之建物,非屬異議人西北公司所有,且該動產均已在107年間,全數售予艾克發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艾克發公司),異議人已提出買賣發票為證,執行處逕以品項非完全相同、價值與鑑定結果不符,全數否認,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和發票之外觀不符。且就執行處之鑑價結果可以發現,查封之各該機器,年限幾乎都在30年以上,異議人因過往與債權人陳俊弘間之訴訟,遭法院判決應給付租金、違約金或達成和解須給付和解金,不得不將名下財產售予他人,換取金錢償付前述費用,最明顯之例子,即系爭動產所在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街0巷0000號,目前已經移轉給艾克發公司所有 ,執行處竟認為在不動產業已轉讓之情況下,異議人提出之發票仍不足已證明其中動產業已轉讓給艾克發公司,明顯違背自己所稱的外觀判斷原則。 2.其次,原裁定稱前述不動產之公告欄,有標示為異議人西北公司使用云云,故可以認為其中之動產,應為異議人所有云云,然查:前開公告欄所在之位置非為異議人所有佔有,非為本件動產所在之新北市○○區○○街0巷0000號 或86-2號,此觀公告欄之照片可以看出,右側的建物才是86-2號,公告欄後方內部建物並非異議人所有,而是本件債權人陳俊弘所有之88-2號建物,業已於108年9月以前,依照兩造另案的返還房屋訴訟判決主文淨空,已備點交給債權人,與本件執行程序完全無關。顯然,原裁定在以公告欄為基礎認定事實時,根本不清楚建物目前之占有情形,顯有疏於調查事實之情形,應予撤銷。 3.末則,執行處就附表所示之機器,對於年限三十餘年者,仍鑑價達新台幣數十萬,卻未說明如何計算,與該機器原價之差別,折舊如何計算,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此部份容有請鑑定人說明之必要。 4.綜上而論,原裁定認定附表所示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為異議人西北公司所有,將使異議人有可能對第三人艾克發公司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外,亦將會使債權人、執行處分別對該第三人受有侵權行為或國家賠償之責任,反易生紛擾。爰有必要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4287號執行程序對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動產所為之查封均應撤銷。 ㈡異議人艾克發公司部分: 1.異議人西北公司所有之前述機器,除CHIN FONG沖床機, 製造迄今在25年以上,Komatsu沖床機、Teijin seiki灣 床機更在30年以上,殘值甚少,本公司與西北公司所協議之買賣價格,並無悖於事實,且本公司已強調,殘值甚少之機器根本不會列在財產目錄上,雙方會直接買賣,執行處以此認為無買賣關係云云,明顯對於前述機器之情況不清楚,全憑債權人之錯誤指封認定。 2.且該機器所在的新北市○○區○○街0巷0000號、86-1號 均非西北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西北公司雖曾為86-1號所有人,然該不動產現在所有人為本公司,債權人逕指封本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內機器為西北公司所有,明顯不符客觀事實。 3.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4287號執 行程序對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查封均應撤銷。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亦無從將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自非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固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 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關於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查定,執行法院為形式外觀認定,並無實質審定權限。故除非查報財產一望即知非債務人所有者,而可逕予撤銷執行處分外,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8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提供擔保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08號提存後,聲 請對異議人西北公司假執行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廠房內之機器,經本院受理在案予以查封,此亦經本院 核閱109年度司執字第134287號卷宗查明屬實。異議人西北 公司主張系爭查封標的物於107年全數售予異議人艾克發公 司等情,有統一發票為證,惟上開統一發票記載品名欄明細如後含有機械設備、資產NO、品名、數量、單價與系爭查封標的物名稱、型號、數量並未相符,更何況其售出金額與本院所囑託鑑定價格顯有差距。異議人西北公司與艾克發公司是否存在買賣關係或買賣標的是否為本件查封之標的物,實有疑義,是異議人西北公司與艾克發公司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㈢另異議人西北公司、艾克發公司主張系爭查封標的物所有權為艾克發公司所有,且公告欄所在之位置並非為異議人西北公司所占有等節,然由物之占有外觀形式判斷,系爭查封標的物係置放懸掛於異議人西北公司之公告欄下,有本院110 年3月15日執行筆錄為證,上開筆錄記載如下:「債權人其 代理人、鑑定人、員警抵達現場、債務人代理人在場,現場懸掛西北工業(股)公司公告欄。債權人、債務人代理人、鑑定人確認動產查封標的在現場,...」並有兩造律師簽名, 足認系爭查封標的物為異議人西北公司所有。至於異議人主張公告欄所在之位置,有公告欄照片為證,然遍觀全卷,除相對人所提出一樓至四樓照片外,並未見其所稱公告欄照片,是異議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又異議人未提出其他文件證明系爭查封標的物所有權之歸屬,執行法院對上開公告欄處所內物品所為執行結果,自不能逕依異議人之異議,而排除異議人西北公司為查封標的物所有人之可能性。況且,系爭查封標的物也並非一望即知非異議人西北公司所有。是該物所有權歸屬一事,核屬實體上爭執事項,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認,宜由異議人向管轄法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㈣至異議人西北公司辯稱執行處就系爭動產,對於年限三十餘年者,仍鑑價達新臺幣數十萬元,並未說明如何計算,與原價之差別,折舊如何計算,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價,有鑑價報告書為證,且報告書係基於現場勘驗結果並依市場行情、工程經驗及慣例等層面所綜合鑑定之結果,鑑定理由亦詳細說明使用現況及折舊方法計算,是異議人西北公司上開主張,洵屬無據。是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依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游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