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34號
- 原告
- 張文俊
- 被告
- 陳夢欣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夢欣(民國00年0月0日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於民國92年8 月29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並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使被告形式上取得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地位,原告進而於同年9 月18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而大陸地區婚姻法規關於結婚要件亦必須雙方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如無結婚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惟原告係與訴外人鍾儒智、蘇元璋、傅智興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之犯意聯絡,擔任臺籍假配偶(即人頭老公)與被告假結婚,使被告非法進入臺灣,原告所犯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確定在案,足徵兩造確無結婚真意,婚姻關係應自始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其與訴外人鍾儒智、蘇元璋、傅智興等人為使被告非法來臺,兩造於92年8月29日在大陸地區虛偽辦理結婚手續,復於92年9月18日虛偽使臺灣地區戶政機關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使被告得以假結婚配偶名義非法來臺,其所犯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為憑。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8 月29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則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之真意,訴請判決確認婚姻無效,應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5 條規定,結婚必須雙方完全自願,足見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真意為要件;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第2 款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意思表示真實之條件,且同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惡意串通之民事行為無效。本件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結婚係惡意串通,核已違背該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上開法律規定,是原告與被告之結婚行為應屬無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為憑,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結婚為無效,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