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523號
- 原告
- 即
- 原告
- 反請求被告 A06
- 訴訟代理人
- 呂秋𧽚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家豐律師
- 被告
- 即
反請求原告 A0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參元自一一四年十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反請求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為反請求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6(下稱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8(下稱被告)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代墊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被告於110年8月16日亦具狀反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離婚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其中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離婚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業於112年1月19日就前開部分先行裁判,是本件僅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不當得利繼續審理,並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嗣於114年9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389,068元及延遲利息(見卷一第19頁、卷五第105頁);被告反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原第六項聲明請求原告給付1,000,000元及遲延利息,復於114年9月25日具狀減縮該項聲明為請求原告給付500,000元及遲延利息、原第七項聲明請求原告給付300,000元及遲延利息,則擴張聲明為請求原告給付500,000元及遲延利息、第八項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原聲明請求原告給付100,000元及遲延利息,則擴張聲明為請求原告給付3,360,435元及遲延利息(以上均見卷一第144頁、卷五第71頁),兩造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96年4月15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10年3月10日作為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的計算基準,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389,0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兩造婚後應納入分配之財產,整理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之婚後財產:存款部分共計12,92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共計462,601元。另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應納入現存婚後財產之總額為2,366,683元,尚非被告所稱之2,505,565元,然上開原告所清償之房貸中尚有以原告胞妹蔡○○贈與之500,320元清償,因該時蔡○○考量原告扶養三名子女資力不足,基於姊妹情誼而為贈與,藉此減輕原告貸款負擔,故不應納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中計算。因此,原告婚後清償婚前貸款之總額為1,866,363元(計算式:2,366,683-500,320=1,866,363)。原告婚後之消極財產:共計為526,665元。雖被告稱原告是刻意減少婚後財產所增加之負債,然僅空言陳述,並無提出任何具體主張與相關證據,難認其主張有理由。故原告於本件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總額為2,341,884元(計算式:12,920+462,601+2,366,683-500,320=2,341,884),而消極財產總額為526,665元,即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總計為1,815,219元(計算式:2,341,884-526,665=1,815,219)。
㈢被告之婚後財產:不動產共計8,739,00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8,898元。存款共計62,702元。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共計4,217,246元。(至於被告主張另有貸款1,423,884元部分,應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為之,不應納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中計算)故被告於本件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總額為8,810,600元(計算式:8,739,000+8,898+62,702=8,810,600),而消極財產總額為4,217,246元,故被告基準日剩餘財產總額為4,593,354元(計算式:8,810,600-4,217,246=4,593,354)。雖被告主張不動產部分基於漲價歸公之精神應扣除稅費,惟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房地是否以及何時出售均繁諸於未來不確定之因素,土地增值稅受市場價格波動,均可能因時間而改變,故仍應依鑑定單位所為之鑑定報告計算其現值。
㈣綜上,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總計為1,815,219元,而被告剩餘財產總計為4,593,354元,則原告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389,068元【計算式:(4,593,354-1,815,219)÷2=1,389,068),洵屬有據。
㈤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於基準日前五年處分財產共計6,299,000元部分純屬無稽,不應計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⒈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月30日提領現金共計1,000,000元部分,實乃因生活需求而領錢備用,該時期本是雙方關係劍拔弩張之際,被告自兩造別居後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皆由原告一人撐持家計,且原告請求被告就108年6月至1l1年10月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乙案,業經鈞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裁定被告應給付807,517元並已確定,足證斯時被告並無給付扶養費,故原告提領現金用於租屋、生活開銷、教育費用等,並無可議之處。
⒉次查被告主張原告處分共計2,951,000元予原告胞妹蔡○○部分:
⑴被告舉卷四第293頁至第298頁、114年4月21日聯邦銀行回函、同年5月12日星展銀行回函等為證,然查上開卷頁,僅為蔡○○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並未解釋蔡○○之交易紀錄如何能證明原告有不當處分財產之情,雖被告以原告於108年5月3日至7日間提領共計370,000元與蔡○○彰化銀行帳戶於108年6月26日存入之金額相符,惟上開時間間隔超過一個半月,如何能指兩筆金流同一,如被告欲主張則應由被告盡舉證責任。
⑵被告又舉蔡○○於108年7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共計轉出980,03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與原告於108年12月9日轉出160,000元至上開帳號,且經查上開帳號即為訴外人林○○卡費銷帳帳戶,惟此僅能證明蔡○○、原告有為林○○代墊上開卡費,但代墊卡費可能出於贈與、借貸,甚至是由林○○代理原告及蔡○○兩人消費再由原告、蔡○○清償等,如被告主張原告有刻意處分財產之舉,亦應進一步說明原告是如何處分財產、是否具有處分之惡意,非捕風捉影稱原告有減損財產之主觀意圖。
⑶被告再舉專佳家電有限公司(下稱專佳家電)於110年1月22日存入900,000元至蔡○○彰化銀行帳戶,代理人為原告,以此主張原告處分900,000元。然匯款人是專佳家電,原告為該公司會計人員,代理該公司處理財會事宜亦合乎事理。至於專佳家電與蔡○○間金流往來原因為何,並非本件審理範圍,自無須審酌。
⑷被告末稱蔡○○彰化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4日之存款餘額為2,921,027元,並於同年1月4日至2月8日提領1,351,000元,主張此亦為原告惡意處分之財產,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納入原告基準日現存之財產中,然蔡○○帳戶內金流純屬其個人資金運用,蔡○○雖有提領現金之舉,然蔡○○或為投資、或為購物、或為支出生活開銷或為奉養父母等,提領現金有諸多原因,不能因蔡○○帳戶金額流動即稱與原告婚後財產相關,此連結亦過於牽強,且就被告論述邏輯,豈非原告所有親友之金流皆與原告婚後財產有關,實為荒謬。
⒊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將部分婚後財產存入訴外人A03設於彰化銀行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共計2,000,000云云,惟查該帳戶內除有一筆由京東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京東空調)匯入之390,000元,以及原告存入之470,000元外,其餘金流皆為現金存入或提領,無法證實與原告有關,純屬A03對於其存款之資金運用範疇,且A03如何運用其自身存款,與本件審理毫無關聯,自無需詢問與斟酌。
㈥原告婚前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5樓(下稱中和房地)」之房屋於婚後出售中和房地增值部分,被告已於民事縮減及擴張之聲明狀中稱不主張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至於原告婚後清償中和房地之婚前貸款共計2,366,683元,原告已納入婚後財產計算,此金額應扣除由蔡○○贈與之500,320元。另觀被告整理之兩造婚後財產表主張該貸款金額為2,505,565元,然參銀行函覆資料指出系爭貸款總額為2,366,683元(卷二第135頁),以及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整理爭點時兩造均認定中和房地貸款金額為2,366,683元,故此部分應屬兩造不爭執事項,併此敘明。
㈦就被告反訴(應為反請求,下同)請求原告歸還其婚前財產5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
⒈被告固主張婚前遭A04倒會,因此取得對A0450萬之債權,被告因此與A04達成協議,將A04名下位於板橋三民路之房地(下稱三民路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原告,用以擔保A04對被告之50萬債務。而A04與被告約定嗣原告出售三民路房地取得價金後再清償對被告之債務,因此於原告出售三民路房地並取得買賣價金之當日即將所有款項交予A04,再由A04於價金中取出50萬元現金交付予原告。
⒉惟查,A04證稱事前有與被告確認取款後要將欠款交付予原告,但兩造為何要約定由原告受領50萬元、為何係將三民路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而非登記於實際債權人即被告名下等,A04均推稱不知情,參兩造當時早已進入婚姻關係,被告亦以書狀表示該筆款項是用於未來購屋使用,足見該筆款項縱然非被告贈與原告,也是用於規劃家庭開銷使用,另查斯時原告身懷六甲將屆臨盆,生產費用及育兒開銷均急遽增加,該筆款項後續即是用於家庭生活開銷,且斯時兩造關係融洽,衡諸常情,被告將上開50萬款項交付原告並用於準備迎接新生兒所帶來之經濟負擔亦屬合理。況且,如為被告主張該筆款項僅是暫時由原告保管,何以多年來被告未曾向原告請求返還,實則因兩造扶養多名未成年子女,該筆款項早於家庭開銷中用盡。
㈧被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50萬元部分不應准許。
⒈原告否認有建議被告利用蔡○○帳戶買賣境外基金,且原告並未涉入被告與蔡○○間金流。再者,被告所述提領55萬元縱為事實,但僅匯入51萬元至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流數字即非一致,又被告主張購買之基金總價為50萬元,並指出購買日期與個別基金,惟被告並未指出蔡○○購買基金之資金是否與被告所匯入之金額同一,且依被告所述蔡○○係於98年11月30日贖回上開境外基金,依鈞院卷二第453頁由上數到下第6欄至第10欄所示基金雖與被告書狀所載之上開個別基金名稱、金額一致,然於98年l1月3O日蔡○○贖回之境外基金中(即鈞院卷二第458頁倒數第10欄以下)並無任何與被告所稱於96年1月2日、同年月5日購買之上開基金相符之信託帳號、基金名稱,足見被告主張毫無根據,不但未能釋明金流,也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確實有借用蔡○○之帳戶進行投資,更無法證明透過蔡○○投資確有獲益且獲益已由原告收受。因此,被告就原告婚後財產範圍之主張可謂無的放矢,殊非可取。
⒉末查,被告匯入之帳戶為蔡○○所有,則原告並非此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被告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亦有違誤,如被告欲處理與蔡○○間金流,本應另訴請求,原告實不解被告於本訴請求原告返還被告自行匯入蔡○○帳戶之50萬元之法律依據為何。
㈨被告主張原告解除其於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款項應追加計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均非有據。
⒈查兩造係於96年4月15日結婚,而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係原告於90年9月5日購買,於109年3月6日解除契約,應屬原告婚前財產,縱有部分價值為原告婚後財產,亦已於基準日前用罄。保單號碼(0000000000)雖為原告婚後所購買之保單,但於基準日亦已不存。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早於108年5月2日解除契約,而兩造於108年l月7日第一次於戶政機關登記離婚,嗣於同年12月23日經法院裁定確定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可見上開保單處分之時間點兩造婚姻狀態為「離婚」,原告自無於已離婚之狀態下惡意處分婚後剩餘財產之必要,且原告離婚後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無足夠收入之原告解除上開保單度日合乎常情。至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要保人為訴外人鄭○○,並非原告,且該保單於基準日前已解約,故此筆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不應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⒉次查,法定財產制立法精神仍在於尊重夫妻於婚後財產之自主,故法文明定夫妻雙方可自由處分其婚後財產,上開保險暨為原告財產(有部分甚至為婚前財產),原告依法本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今被告僅以原告斯時與訴外人關係親密,即推導原告必有惡意減少剩餘財產之舉,即屬無理,被告至今仍無法證明原告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意思,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見解,自不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被告以訴外人帳戶一定時間內存入、轉出或提領之金流紀錄主張為原告惡意處分財產,但均未釋明訴外人之帳戶交易紀錄是如何與原告婚後財產增減有關,且就訴外人交易紀錄無法窺知與原告財產減少間有時間上緊密關聯,被告亦未證明兩者間存在因果關係,僅一再聲請鈞院調查證據,並聲請傳喚證人A04、A05等人,不僅為摸索證明,更是延滯訴訟,浪費司法成本,且前開就被告指摘原告惡意處分財產之情事已為原告一一駁斥如上,被告至今仍未就此回應或進一步舉證,堪認被告所主張均不可採。被告稱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請求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無理由。查原告自兩造結婚初期因照顧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並操持家務,並未在外謀職,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制度之立意即在於評價一方就家務勞動之付出,如非原告照顧子女、處理家務,被告豈能安心在外打拼事業累積財富。姑且不論被告所述皆非事實,原告生養A01、A02且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為警務人員,因工作值班或突發勤務之工作特殊性,讓原告為維持家庭運作平衡必須放棄自我職涯追求,足見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犧牲自我來成就被告事業,如今兩造離婚分配剩餘財產,被告卻無視原告過去長年之付出,實有失公允,故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應以4:6之比例分配剩餘財產並非有據,又被告未能證明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自應依法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068元,其中1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289,068元自114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反訴被告A06應給付反訴原告A08婚前財產50萬元。
⒈查被告A08與訴外人A05,於94年11月加入由前同事A04擔任會頭之互助會,並按期繳納會款,被告至96年4月10日截止未標會,後因A04財務問題而提前終止該互助會,A04應給付會款共計新台幣51萬元給被告,但因其私自挪用該筆款項,只給被告1萬元,另50萬未給付。嗣後A04為了還款與被告約定,協商後由原告A06向渣打銀行貸款購買其名下房產,期間所有費用及貸款均由A04負責繳納,並於97年11月19日A04先將名下房產(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以出售方式過戶給原告,待原告售出上開房產後清償該筆會錢50萬元予被告,於98年10月14日該三民路房地售出給訴外人林○○後,被告與A04、A06及互助會會員A05及其妻子至銀行解款房屋出售金額,A04償還會錢50萬元交給原告A06,原告領取後至今未歸還,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回函查無交易明細,但仍有房屋過戶記錄可稽。
⒉復觀證人A04、A05之證述,從組互助會至倒會及還款過程均與被告所述內容大致相符,A04償還被告之會錢50萬元係交給原告A06。被告參加A04擔任會頭而組成之互助會,以婚前存款繳納會錢,本意為賺取利息養家糊口,不料被A04私自挪用而積欠,訴外人A04於98年10月14日將房產售處後,已償還積欠被告之會錢50萬元親自當面交予原告,有反證43記帳翻拍照片、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A04、A05之證詞可證,原告收到A04償還之會錢50萬元後,至今仍未歸還被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A06返還之。
㈡反訴被告A06應給付反訴原告A08新台幣50萬元。
⒈被告自95年兩造結婚前,所有薪資收入,台灣銀行存摺、提款卡,及近百萬元存款全數交由原告管理,閒聊之際得知原告胞妹蔡○○有購買境外基金後,原告提議借用蔡○○帳戶購買境外基金,並於95年l2月29日與原告至台灣銀行帳戶提領55萬元,其中51萬轉帳至蔡○○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上開蔡○○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5年12月29日收到被告匯款51萬後,於96年1月2日及5日網路交易購買霸菱東歐基金10萬元、摩根印度基金10萬元、摩根菲律賓基金5萬元、摩根東協基金10萬元、摩根南韓基金5萬元,摩根日本店頭市場基金10萬元,後持續贖回及購買各項基金,至98年11月30日贖回所有境外基金後,同年12月10日交易明細顯示,轉帳支出新台幣101萬9970元,分別匯出至蔡○○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金額25萬元及蔡○○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76萬9910元。再查,原告與訴外人林○○LINE對話紀錄截圖(反證14),可證蔡○○之帳戶原告A06可以使用。
⒉綜上,95年原告並無可購買境外基金之銀行帳戶,被告當時與蔡○○並不熟識,原告提議借用其胞妹蔡○○帳戶購買境外基金賺取利潤,後原告至台灣銀行轉帳51萬至蔡○○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持續購買及贖回各項基金,原告於98年12月4日贖回所有境外基金後,將新台幣101萬9970元,分別匯出至蔡○○之台灣銀行、郵局帳戶後藏匿,未歸還被告所有之5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A06歸還50萬元。
㈢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地應以8,315,176元計算。參見(反證5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復按土地增值稅之精神為「漲價歸公」,因此土地移轉時,應將土地增漲之價值以稅賦之方式繳交國庫,非私人所能享有。且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價值,本應以其財產淨值為準,而土地增值稅係不動產內含之成本負擔,故於計算不動產淨值時,自應扣除其土地增值稅。兩造對於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成之估價報告書均爭執,故鈞院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成之估價報告書均不爭執,被告所有板橋房地經鑑價後依勘估現值8,739,000元,核算之土地增值為新臺幣423,824元(佳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6頁)應予以扣除,則被告所有板橋房地價值應為8,315,176元(計算式:8,739,000-423,824=8,315,176)。
㈣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9年1月30日提領之1,000,000元,應追加計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參鈞院於111年7月27日收到之國泰世華銀行回函光碟(卷二第439頁)、內容翻拍照片(卷三第529頁),於109年1月22日原告任職之京東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獎金1,000,000元,匯入原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同年月30日則以提款機提領1,000,000元,此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㈤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343,249元,應追加計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於108年4月29日原告與林○○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既計畫脫產,原告隨即將美金11107.52元定存解約,其中美金9900元提領美金現鈔,美金1207.52元兌換成新台幣領走,換算台幣為343,222元(計算式:11107.52×30.9=343,222),至基準日剩餘美金0.69元換算台幣27元,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則該筆款項343,249元(計算式:343,222+27=343,249)計亦應全額追加計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中。
㈥蔡○○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2,951,027元,應全額計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中。
⒈查蔡○○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08年6月25日前餘額253元,均未有交易記錄,於108年6月26日存入370,000元,原告於108年5月3日至7日提領郵局存款370,000元,蔡○○彰化銀行帳戶存入金額與原告提領郵局存款370,000元相符。
⒉蔡○○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08年7月15日1時52分及17日20時59分由全國性繳費跨行轉出轉提新台幣100,015元及88,01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原告於108年12月9日轉出繳費160,000元之帳號相同,經星展銀行回函,上開卡號持卡人為林○○,林○○則為共同侵害A08配偶權之被告。
⒊蔡○○之彰化銀行帳戶,自109年6月8日至7月6日提款機存入170萬8000元,與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自109年5月25日至6月18日以提款機陸續提領現金175萬300元,兩者金額極為相近,時間也密接。
⒋蔡○○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查詢,於110年1月22日13時24分由專佳家電匯款轉存入新台幣900,000元,經聯邦商業銀行回函之匯款單顯示,匯款人:專佳家電,代理人A06,可證原告使用專佳家電帳戶匯款900,000元至胞妹蔡○○彰化銀行帳戶隱匿財產。
⒌蔡○○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4日有存款2,951,027元,至同年2月8日止帳戶餘額1,600,027元,無故處分1,351,000元。
⒍綜上,蔡○○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07年6月21日至108年6月21日餘額為253元,顯示該帳戶均未使用,其餘帳戶於107年1月1日至110年3月10日止,均未有大筆資金提領及存款紀錄,原告A06於108年4月29日與林○○計畫脫產,欲將存款存放在母親、胞妹及朋友帳戶,故意隱匿財產後,同年6月26日蔡○○彰化銀行帳戶隨即存入370,000元,與原告提領郵局存款370,000元相符,用該帳戶清償林○○之卡債,原告用專佳家電名義匯款轉存入該帳戶900,000元,自109年6月8日至7月6日提款機存入170萬8000元,與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自109年5月25日至6月18日以提款機陸續提領現金175萬300元,兩者金額極為相近,且時間密接,上述證據顯係蔡○○之彰化銀行帳戶,為原告A06隱匿財產所使用,蔡○○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10年2月8日止帳戶餘額1,600,027元,應視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另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原告無故處分款項1,351,000元應全額追加計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中,則蔡○○彰化銀行帳戶,應以2,951,027元全額計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中(計算式:1,600,027+1,351,000=2,951,027)。
㈦被告原主張A03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內2,000,000元,應全額計算入原告婚後財產,現變更縮減為0元。經分析該200萬元存款,原告為藏匿不留匯款紀錄,刻意以提款機提領及存款現金,至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最後再用提款機以相同方式存入蔡○○之彰化銀行帳戶,為避免重複計算,則主張縮減為0元。
㈧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620元,應全額追加計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中。此保單原告為被保人,於96年4月15日價值準備金為7,458元,至109年3月6日解約,解約金為10,078元並提領走,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差,則該筆款項2,620元(計算式:10,078-7,458=2,620)應計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中,原主張保單準備金10,078元,縮減為2,620元。
㈨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75,344元,應全額追加計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中。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起購買此保單至108年5月2日解約,保單解約金為美金5,670元,並於同年月6日提領美金現鈔,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則該筆美金5,670元換算台幣為175,344元(計算式:5670×30.925=175,344)亦應全額計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中。
㈩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75,623元,應全額追加計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中。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起購買此保單至108年5月2日解約,保單解約金為美金5,679元,並於同年月6日提領美金現鈔走,按民法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則該筆美金5,679元換算台幣為175,623元(計算式:5679×30.925=175,623),亦應全額計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中。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75,499 元,應全額追加計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中。原告於104年11月18日起購買此保單至108年5月2日解約,保單解約金為美金5,675元,並於同年月6日提領美金現鈔走,按民法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則該筆美金5,675元換算台幣為175,499元(計算式:5675×30.925=175,499),亦應全額計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中。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100 元,應全額追加計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中。此保單於96年4月15日(兩造結婚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0,745元,於109年3月6日解約,解約金為39,845元並領走,按民法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則應以9,100元(計算式:39,845-30,745元=9,100)追加計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中。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84,851元,應全額追加計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中。原告於105年1月20日投保至108年5月2日解約,解約金為184,851元並領走,按民法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則184,851元,應追加計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中。原告中和區房地富邦銀行貸款2,366,683元及利息138,882元,合計為2,505,565元,應全額計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中;原告主張其胞妹蔡○○贈與500,320元清償中和房貸部份,應為0元計算。
⒈被告婚後自96年4月15日至12月31日止薪資所得855,649元,97年薪資110萬餘元,98年薪資114萬餘元,99年薪資123萬餘元,薪資全數交由原告管理,扣除生活費其餘存款未存入原告A06之金融帳戶,借用蔡○○帳戶存放,有原告借用蔡○○帳戶購買境外基金為例,則該筆款項500,320元應為被告婚後存款。再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應課徵贈與稅,姊妹間資金之移轉,而無其他對價關係,涉及贈與行為之課稅情事,然原告未提供申報贈與稅之證明,且蔡○○於99年時擔任百貨收銀員,經濟能力普通下,又無特別情事(如結婚、留學等)大額贈與,顯違反常理,故原告主張其胞妹蔡○○贈與500,320元清償中和房貸所述不可採。
⒉被告所有薪資收入、存摺、提款卡全數交由原告管理,每月僅領取5千元當生活費,原告婚後為全職保母無經濟來源,家庭全部開銷、中和房貸均由被告薪水支出。又原告婚前購買中和房地,自96年4月15日時房貸尚欠2,366,683元,原告提領被告薪資繳納房貸,至清償房貸止期間所繳之貸款利息138,882元,上開房貸餘額2,366,683元及貸款利息138,882元,共計2,505,565元,已於基準日前全數清償完畢,自應納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中計算。林○○之星展銀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卡債348,000元,應追加計算納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林○○為侵害被告A08配偶權之共同被告,與原告係同住在一起之同居情侶關係,林○○與原告二人自108年起經常到澳門大型賭場賭博,原告於108年7月15日1時52分及17日20時59分,用蔡○○之彰化銀行帳戶,由全國性繳費跨行轉出轉提新台幣100,015元及88,015元,另於108年12月9日用國泰世華銀行轉出繳費16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經查證該卡號持卡人為林○○。則原告償還林○○之卡債348,000元(100,000+88,000+160,000=348,000),應追加計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婚後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526,665元,明顯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應為0元計算。於108年4月29日原告與林○○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既計畫脫產後,同日原告立即將美金11107.52元定存解約領走,價值新臺幣343,222元,同年5月2日將3名子女美金保險解約領走17,024美元,價值新臺幣526,467元及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184,851元,同年5月3日至7日提領郵局存款370,000元,身上已有現金1,424,540元,且未歸還被告婚前購買之50萬境外基金、A04償還之50萬元,及十餘年所交其保管之收入款項和存款等,原告手上至少400萬元以上,並提早與房客提前解除租任契約,並委託房屋仲介販售,原告只撫養彭靖博一人,無理由於108年8月8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75萬元,明顯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增加貸款,至基準日止婚後債務526,665元,依上說明,此部分債務526,665元不應納入原告婚後之債務計算,較為有理。綜上調查,被告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應為2,745,646元,原告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應為8,346,372元,故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600,726元(計算式:8,346,372-2,745,646=5,600,726)。惟原告與林○○共同侵害被告配偶權,並共謀計畫脫產,且常出國去澳門賭博任意揮霍財產,於110年3月10日向法院遞呈離婚起訴狀前,將定存美金、中和房屋、現金存款等無故處分明確脫產,帳戶提領後僅剩1萬3千元可稽,未歸還被告婚前購買之50萬基金等,及十餘年所交其保管之收入款項和存款,將存款存放親友帳戶讓被告無法追查,致財產平均分配已失公平,懇請鈞院調整其分配額,原告與被告婚後財產平均分配額比率應為4:6較為有理,被告請求原告給付3,360,435元(計算式:5,600,726×0.6=3,360,435)較為有理。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60,435元,及其中10萬元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260,43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箕之利息。
⒋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96年4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原告於110年3月10日起訴請求離婚等,兩造於112年1月19日經本院判決離婚,離婚部分並於112年3月7日確定。故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10年3月10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兩造有如附表所示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2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第121至125頁、卷三第155至175頁、第391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兩造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389,068元;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360,435元,則為他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主張原告中和區民安街25巷12弄16之4號5樓富邦銀行房屋貸款2,366,683元、利息138,882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上開房屋貸款應扣除其胞妹蔡○○贈與之500,320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蔡○○彰化銀行帳戶於基準時間點之1,600,027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又原告於110年1月4日至2月8日共提領1,351,000元應依民法1030條之3追加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原告於108年4月29日至5月6日無故處分其國泰世華00000000000號帳戶定存美金11107.52元後藏匿,應依民法1030條之3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月30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無故提領100萬元,應依民法1030條之3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2日、110年3月6日解除其國泰人壽保險契約,故原告①國泰人壽美年開鑫美元終身保險(0000000000)解約金美金5,670元;②美年開鑫美元終身保險(0000000000)解約金美金5,679元;③美年開鑫美元終身保險(0000000000)解約金美金5,675元;④國泰人壽312還本終身壽險(0000000000)解約金9,100元(39,845元-30,745元);⑤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解約金184,851元,應依民法1030條之3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㈥被告主張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620元,應依民法1030條之3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㈦被告主張原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林○○星展銀行卡債348,000元應依民法1030條之3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㈧被告主張原告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增加貸款,故原告國泰世華借款526,665元不應列入其婚後債務,有無理由?
㈨被告主張板橋房屋鑑定價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423,824元,有無理由?
㈩原告主張被告顯有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於109年向臺灣銀行貸款,故被告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423,884元貸款不應列入婚後財產,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中和區民安街25巷12弄16之4號5樓富邦銀行房屋貸款2,366,683元、利息138,882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主張上開房屋貸款應扣除其胞妹蔡○○贈與之500,320元,為無理由: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A於婚前因購置X房地而向銀行貸得之500萬元所應支付之利息,係婚前與貸款銀行約定而發生,屬A婚前債務,A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貸款於「婚後期間利息」50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列入A婚後財產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亦同此見解)。查原告於96年4月15日未償貸款本金餘額為2,366,683元、110年3月10日未償貸款本金餘額為0元,且原告自9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貸款日止,期間所繳納之貸款利息總金額為138,882元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11年5月6日集作字第1110006386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集中作業部111年11月29日集中字第11100004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卷三第5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貸款本金及利息,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追加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雖主張上開房屋貸款應扣除其胞妹蔡○○贈與之500,32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五第39頁),然金錢交付原因多端,原告所提上開對帳單僅能證明99年7月15日蔡○○匯入100萬元至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其中500,320元繳納原告貸款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蔡○○匯入100萬元係為贈與,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㈡蔡○○彰化銀行帳戶僅其中90萬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⒈觀諸被告所提原告與訴外人林○○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攝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27頁),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對訴外人林○○稱:「我得(的)美金帳戶還有點錢我是否線再(現在)去把他領出來」、「因為本來是定存...我把他解約了」、「宋易達律師我們這邊現在需要使用金錢,如果未來判須給前夫多少錢,那這部分就是他無法執行到財產的問題」、「認真覺得想脫產」、「中和房子設給你」、「如果中和先賣...以後大不了...最後連板橋房子也賣了...我們兩個會沒錢嗎?」、「100萬,一次買好,他如果知道,他會要求分這三張保單的錢,因為那是還沒離婚買的」等語,當林○○對原告稱「但你還在打官司,要分開風險,不然爽到你前夫,保險要改名字,不然我會流落街頭」時,原告對林○○稱「我有兩個戶頭..可以放,我媽..我妹..,存摺提款卡都在我這,我保險是我妹,不適(是)前夫,我改一張給你,放心的,我妹不會貪別人的錢,我媽那個戶頭...幾乎沒有人知道,因為我帶他去開戶的,他也忘了」等語,則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即與訴外人林○○討論脫產以避免被告對其強制執行,且曾提及律師、保單、美金定存,媽媽及妹妹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其身上等情,可見原告於108年4月29日起即具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甚明。
⒉惟被告亦以同一對話截圖主張原告使用另一名胞妹蔡○○帳戶,且蔡○○亦非僅開設1個帳戶(見本院卷四第169頁),實難以特定原告持有其胞妹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確係蔡○○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固主張:蔡○○彰化銀行帳戶於107年6月21日至108年6月21日餘額為253元均未使用,原告A06於108年4月29日與林○○計畫脫產,欲將存款存放在母親、胞妹及朋友帳戶,故意隱匿財產後,同年6月26日蔡○○彰化銀行帳戶隨即存入370,000元,與原告提領郵局存款370,000元相符,用該帳戶清償林○○之卡債,原告自109年6月8日至7月6日提款機存入170萬8000元,與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自109年5月25日至6月18日以提款機陸續提領現金175萬300元,兩者金額極為相近、時間密接,上述證據顯係蔡○○彰化銀行帳戶為原告A06隱匿財產所使用等情,另提出蔡○○彰化銀行帳戶封面翻攝照片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59頁),然徒憑上開交易明細亦難以證明原告於基準時點仍借用蔡○○彰化銀行帳戶。故被告主張蔡○○彰化銀行帳戶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於110年1月4日至2月8日自該帳戶共提領1,351,000元應依民法1030條之3追加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均無可採。
⒊然而,原告於110年1月22日曾以專佳家電有限公司代理人身分匯款90萬元至蔡○○彰化銀行帳戶乙節,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明細查詢、匯款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96頁、399頁),參諸原告曾於109年2月24日以京東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身分匯款39萬元至訴外人A03彰化銀行帳戶(見本院卷四第133、375頁),可見原告此種匯款方式已非單一行為,而原告陳稱其職業為家電公司會計(見本院卷一第376頁),且原告於108年4月29日起具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業如前述,綜合上情,原告利用其任職家電公司會計之身分,藉由專佳家電有限公司帳戶將該90萬元匯款至蔡○○彰化銀行帳戶用以隱匿其財產,反倒符合原告為脫免被告追查之常理。此外,縱令嗣後該帳戶現金提領共計8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296至298頁),因該90萬元存入前蔡○○該帳戶已有1,500,027元,無從認定該90萬元業已提領殆盡,是該90萬元自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㈢原告於108年4月29日處分其國泰世華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11107.52元,應依民法1030條之3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查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將其3筆美金定期存款解約後,原告旋即自其國泰世華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鈔美金9,900元,並將美金1,207.52元兌換新臺幣後提領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外幣定期存款已解約存單明細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53、55、59、441、442頁),且原告於108年4月29日起具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已如前述,上開款項自應依民法1030條之3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㈣原告於109年1月30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萬元,應依民法1030條之3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經查,京東空調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22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原告旋即於109年1月30日分10筆現金提領各10萬元殆盡等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9963號函附資料光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5頁、卷三證件存置袋),又原告於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審理中陳稱:曾因夏季人力需求而前往代班支援,方才有京東空調公司匯款薪資及獎金之紀錄等語,則該100萬元顯係原告之婚後財產。又原告於108年4月29日起具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10年1月30日將該款項提領殆盡自應依應依民法1030條之3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雖主張:因生活需求而領錢備用,該時期本是雙方關係劍拔弩張之際,被告自兩造別居後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皆由原告一人撐持家計,故原告提領現金用於租屋、生活開銷、教育費用云云,然縱令被告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實難認原告有需要於同一天將100萬元鉅額款項提領殆盡之理,故原告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㈤原告①國泰人壽美年開鑫美元終身保險(0000000000)解約金美金5,670元;②美年開鑫美元終身保險(0000000000)解約金美金5,679元;③美年開鑫美元終身保險(0000000000)解約金美金5,675元;④國泰人壽312還本終身壽險(0000000000)解約金9,100元(39,845元-30,745元);⑤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解約金184,851元,應依民法1030條之3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經查,原告將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美年開鑫美元終身保險(0000000000)、美年開鑫美元終身保險(0000000000)、美年開鑫美元終身保險(0000000000)解約後,上開保險契約解約金美金5,670元、美金5,679元、美金5,675元合計美金17,024元於108年5月2日匯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後,原告隨即於同年月6日提領美金現鈔殆盡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國壽字第1130060762號函附A06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42頁、第443至446頁,卷三第538頁)。而原告將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解約後,該保險契約解約金184,851元亦於108年5月2日匯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透支帳戶。嗣原告將其國泰人壽312還本終身壽險(0000000000)解約,該解約金39,845元於109年3月6日匯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年月9日轉帳支取13,701元、原告再提領29,000元致該帳戶僅剩625元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9963號函附資料光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國壽字第1130060762號函附A06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5頁、第538頁、卷三證件存置袋),又原告於108年4月29日起具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已如前述,是原告處分上開保險契約解約金,自應依民法1030條之3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8年l月7日第一次於戶政機關登記離婚,嗣於同年12月23日經法院裁定確定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可見上開保單處分之時間點兩造婚姻狀態為「離婚」,原告自無於已離婚之狀態下惡意處分婚後剩餘財產之必要云云,然兩造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既已認定原告與林○○直至108年4月9日止主觀上仍認知兩造因兩願離婚登記而無婚姻關係存在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7頁),可見原告於108年4月10日即認知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何況嗣後係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原告知悉後先脫產再提訴訟反而符合常理。故原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㈥被告主張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620元,應依民法1030條之3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為無理由:被告主張此保單於109年3月6日解約,解約金為10,078元並提領走,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差,則該筆款項2,620元(計算式:10,078-7,458=2,620)應計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惟查,該保險契約係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鄭○○於86年10月14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乙節,有A06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鄭○○保險給付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38頁,卷四第391頁,卷五第51頁),該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顯係鄭○○之財產,縱令被告證明該解約金為原告所提領,亦難認原告處分其婚後財產。故被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㈦被告主張原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林○○星展銀行卡債348,000元應依民法1030條之3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就其中160,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被告主張原告於108年7月15日、17日用蔡○○彰化銀行帳戶轉出轉提100,015元及88,015元;另於108年12月9日自原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繳費160,000元償還林○○卡債348,000元(100,000+88,000+160,000=348,000),自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等節,業據被告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9963號函附資料光碟、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4年5月5日(114)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9436號函附林○○信用卡基本資料等件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三第55頁、卷三證件存置袋,卷四第283頁、第441頁)。就蔡○○彰化銀行帳戶100,000元、88,000元之部分,因難以特定原告持有其胞妹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確係蔡○○之彰化銀行帳戶已如前述,此部分自難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至於原告於108年12月9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繳費160,000元償還林○○卡債之部分,被告既已證明原告於108年4月29日起具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提出反證證明此並非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故該16萬元自應依民法1030條之3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㈧被告主張原告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增加貸款,故原告國泰世華借款526,665元不應列入其婚後債務,為有理由:經查,原告於108年8月8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得75萬元,並於同日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透支帳戶,至基準時點尚餘債務526,665元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區授信中心111年5月10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10000138號函、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9963號函附資料光碟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137、447、448頁,卷三第55頁、卷三證件存置袋)。被告既已證明原告於108年4月29日起具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提出反證證明此並非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借款增加之債務,故被告主張原告國泰世華貸款不得列入婚後債務,應屬可採。
㈨被告主張板橋房屋鑑定價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423,824元,為無理由:按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為憲法第143條第3項所揭示。次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土地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土地增值稅係土地移轉時,由原所有權人或取得所有權人按土地漲價數額負擔之公法上義務,若土地未移轉,即無繳納土地增值稅可言。而因將來是否移轉土地,係屬不確定之事實,自不能謂於婚後財產認定土地價值時,應先扣除土地增值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民事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⑵查被告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地於基準時點之價值為8,739,000元,預估土地增值稅為423,824元等情,有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外放估價報告書)。依上開說明,被告並未有償移轉該房地,自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事或義務,至其嗣後是否將該房地有償轉讓予他人,既係不確定之事實,被告復未敘明有何有償移轉該房地之計畫。則上開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認定為8,739,000元,而不應扣除前述預估之土地增值稅。
㈩原告主張被告顯有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於109年向臺灣銀行貸款,故被告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423,884元貸款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該貸款期間為109年,當時兩造已生家庭暴力衝突而分居,被告顯有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動機,然徒憑兩造家庭暴力衝突而分居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借款增加之債務,原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主張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其分配額為有理由,原告與被告應調整為3:2比例計算。
⒈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 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即與訴外人林○○討論脫產以避免被告對其強制執行,且曾提及律師、保單、美金定存,媽媽及妹妹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其身上等情已如前述,另觀諸被告所提原告與訴外人林○○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攝照片(見本院卷四第480、481頁),原告對林○○稱:你是說在澳門我拿出來的那10萬元嗎,我說過一句話...10萬元是要打醒你...結果你居然給我跑去刷卡等語;於108年7月16日對林○○稱:我已經快瘋了!40+台銀10+花旗88,000+花旗88,000+下期應繳約20,總共這次帶了668,000等語,則被告攜帶鉅款,足見原告亦有浪費其婚後財產之情事。是被告主張原告隱匿財產、任意揮霍其婚後財產,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其分配額,洵屬有據,原告與被告應調整為3:2比例計算。
⒊查原告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6,104,725元,被告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3,169,470元(詳見附表所示),二者差額為2,935,255元。因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高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分配財產差額1,389,0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得請求原告分配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1,761,153元(計算式:2,935,255元×3/5=1,761,15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關於被告A08反請求原告A06返還不當得利50萬(反請求聲明第1項)部分:
⒈經查,被告主張其遭訴外人A04倒會後,其與A04協議由A04將名下房產(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以出售方式過戶給原告,待原告售出上開房產後清償該筆會錢50萬元予被告,於98年10月14日該三民路房地售出給訴外人林○○後,被告與A04、A06及互助會會員A05及其妻子至銀行解款房屋出售金額,A04償還會錢50萬元交給原告A06等情,業據證人A04到庭陳稱:被告之前有參加我的會,他參加好幾次。大約96、97年左右,我起會之後差不多過一半,因為我財務困難無法支應後面會錢,我找被告協商我把板橋三民路房子先過戶給他給他一個保障,待我房子賣掉之後再把會錢還給他,還沒賣掉房子的貸款費用還是由我支付。後來被告有同意,說把房子過戶到他老婆名下,我跟他老婆不熟只有見過幾次面。過戶隔年之後房子就賣掉,我就跟他老婆到板橋民族路一家銀行把房子賣掉之後扣掉房屋貸款的錢,剩下的錢她如數交給我。我就把欠被告會錢50萬現金交付他老婆叫她拿給被告,當時在場有A05。我欠被告會錢是50萬元,這段期間的貸款是好像是渣打銀行,不是原貸款銀行因好像有增貸,不然就是代書辦時幫我們找的,雖然過戶給被告老婆但權狀還在我這裡。我與被告老婆不熟,但還是有留電話與其約還款,因為她是名義上的屋主,賣房子的錢全部匯入她的帳戶,她全部領出來交給我。出賣房子也是我去接洽。我叫原告拿給被告,當時大概講說你記得拿給你老公,基於信任,沒有簽字據。會款50萬的清償方式為何不是直接變賣系爭房屋,因房子要賣也是要時間,當時我也住在系爭房屋。不設定抵押因他也給我方便,我沒有辦法償還會錢。二次房子轉手的代書、行政規費等費用都是我負擔。在約定提領買賣價金餘款之前,我與被告我們都有做過確認,當天撥款當天提領,那時候都有跟代書做確認。有與被告確認。當時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是用原告名義要問被告,協調是我跟被告協調,那是被告的決定。有沒有增貸也忘記了。我自己沒辦法增貸,如果有的話早就還被告。我跟被告協商他給我方便,沒有代價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2至125頁),且證人A05亦到庭陳稱:我認識A04,之前他是我管區。我認識被告因他以前是警員,會跟我們泡茶、聊天、簽戶口簿。是別的警員帶的才認識。我有參加A04的互助會,被告有跟我一起參加互助會,A04後來有倒會,A04有跟我協商還款,但他沒有照他原先說的方法還我錢。我知道A04如何與被告協商還款,因為我跟A04有二會,我知道被告也有跟,我知道A04倒會後,我有通知被告,我們三個人(我、被告、A04)在我家協商,A04說要重新開一會時再還錢,我不同意這方式,我說用A04他的房子給我們設定,結果被告就設定他老婆的。設定是指設定我名字後,你就不能買賣房子的意思。我們怕他脫產。後來A04房子有賣掉,那時候就是登記在他們夫妻二人其中一人名字,賣的時候他們應該有去代書那裡,被告有通知我,因為A04還欠我會錢,我、我太太、被告夫妻、A04夫妻在板橋民族路一間銀行,A04領錢出來把錢交給被告太太,我問A04我的錢呢,剩下的錢,A04太太拿回去了。我當天沒有拿到錢。我知道被告那天的會錢都拿走,指A04把欠被告的錢都還給他,錢是他太太拿走。在民族路銀行時,我確定原告當時是大肚子,時間是中午以後,被告有無在場我不確定。為何沒在三民路房地設定擔保因為我有很多間房子,我不想那麼麻煩。我跟被告沒有約定,因為被告沒有欠我錢,我只是要被告通知我A04要賣房子。當天A04夫妻一起去領錢的,A04把錢數一數就給被告太太。A04把錢數一數給原告,大家就離開了。A04在給付給原告之後,身上還有剩餘的錢,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欠被告的會錢都還清,當天他也沒有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4至137頁),依上開證人證言,足見A04確曾交付50萬元予原告,用以清償A04積欠被告之會款。
⒉原告雖主張:該筆款項縱然非被告贈與原告,也是用於規劃家庭開銷使用,另查斯時原告身懷六甲將屆臨盆,生產費用及育兒開銷均急遽增加,該筆款項後續即是用於家庭生活開銷,且斯時兩造關係融洽,衡諸常情,被告將上開50萬款項交付原告並用於準備迎接新生兒所帶來之經濟負擔亦屬合理。況且如為被告主張該筆款項僅是暫時由原告保管,何以多年來被告未曾向原告請求返還,實則因兩造扶養多名未成年子女,該筆款項早於家庭開銷中用盡等語,然原告並未證明該筆50萬元業已交付被告,或其受有利益有何法律上原因,原告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從而,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被告A08反請求原告A06返還不當得利50萬(反請求聲明第2項)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提議借用其胞妹蔡○○帳戶購買境外基金賺取利潤,後原告至台灣銀行轉帳51萬至蔡○○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持續購買及贖回各項基金,原告於98年12月4日贖回所有境外基金後,將新台幣101萬9970元,分別匯出至蔡○○之台灣銀行、郵局帳戶後藏匿,未歸還被告所有之5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轉移用紙、蔡○○基金暨國外有價證券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8日國世存匯作易字第1110214999號函、原告與林○○LINE對話翻攝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5頁、481頁,卷二第63頁、453至459頁、463、467頁,卷三第137頁)。然原告與林○○LINE對話係於108年,實難僅以該對話內容即推認原告於95年即已持用蔡○○帳戶。而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被告曾匯款至蔡○○帳戶、蔡○○帳戶曾有買賣基金、贖回後匯款之事實,故被告請求原告返還50萬元之不當得利,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1,389,068元,其中1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289,068元自114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1,761,153元,及其中10萬元自兩造判決離婚確定翌日即112年3月8日(卷三第391頁)起,其中1,661,153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見本院卷五第7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反請求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宣告反請求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本訴部分、反請求原告反請求敗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因本訴及該部分反請求既經駁回而失所依據,均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原告A06財產清單 編號 種類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 (以110年3月10日計算) 價額(元,新臺幣) 本院之判斷 卷證出處 積極財產: 1 存款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 90元 存款金額共計12,920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15頁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 12,490元 卷一第315頁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 27元 卷一第315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54元 卷四第91頁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59元 卷四第147頁 2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Z000000000-00 13,704元 共計462,601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43頁 富邦人壽Z000000000-00 7,489元 富邦人壽Z000000000-00 12,334元 富邦人壽Z000000000-00 6,048元 富邦人壽Z000000000-00 6,117元 富邦人壽Z000000000-00 11,312元 國泰人壽0000000000 400,412元 卷一第423頁 國泰人壽0000000000 5,185元 3 追加計算 以婚後財產清償中和區民安街房地貸款 原告主張1,866,363元 被告主張2,505,565元 以2,505,565元 追加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爭點一〉 卷二第135頁、卷三第53頁、卷五第39頁 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被告主張) 1,600,027元 其中90萬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爭點二〉 卷四159頁、卷四283至298頁、卷四399頁 原告於110年1月4日至2月8日自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 (被告主張) 1,351,000元 原告於108年4月29日處分其國泰世華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11107.52元 (被告主張) 343,222元(美金11107.52元×30.9元) 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爭點三〉 卷二第42、53、55、59、441、442頁 原告於109年1月30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萬元 (被告主張) 100萬元 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爭點四〉 卷三第55頁、卷三證件存置袋 國泰人壽美年開鑫美元終身保險(0000000000)解約金 (被告主張) 美金5,670元×30.925=175,344元 共計720,417元,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爭點五〉 卷二第42頁、第443至446頁,卷三第538頁 國泰人壽美年開鑫美元終身保險(0000000000)解約金 (被告主張) 美金5,679元×30.925=175,623元 國泰人壽美年開鑫美元終身保險(0000000000)解約金 (被告主張) 美金5,675元×30.925=175,499元 國泰人壽312還本終身壽險(0000000000)解約金 (被告主張) 9,100元(39,845元-30,745元) 卷三第55頁、第538頁、卷三證件存置袋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解約金 (被告主張) 184,851元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告主張) 2,620元(10,078-7,458) 不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爭點六〉 卷三第538頁、卷四第391頁、卷五第51頁 以婚後財產清償林○○之卡債 (被告主張) 348,000元 其中16萬元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爭點七〉 卷三第55頁、卷三證件存置袋,卷四第283頁、第441頁 消極財產: 1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原告主張526,665 元 被告主張0元 不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 〈爭點八〉 卷二137、447、448頁,卷三第55頁、卷三證件存置袋 原告之婚後財產:6,104,725元。【計算式:積極財產共計6,104,725元-消極財產共計0元=6,104,725元】 二、被告A08財產清單 編號 種類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 (110年3月10日計算) 價額(元,新臺幣) 本院之判斷 卷證出處 積極財產: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及同段8488建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原告主張8,739,000元 被告主張8,315,175元 以8,739,000元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爭點九〉 卷外佳泰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6頁 2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62,702元 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兩造不爭執〉 卷三第350頁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Z000000000-00 8,898元 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43頁 消極財產: 1 房屋貸款(帳號000000000000) 4,217,246元 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133頁、卷三第365頁 2 房屋貸款(帳號000000000000) 原告主張0元 被告主張1,423,884元 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爭點十〉 卷二第133頁 被告之婚後財產:3,169,470元。【計算式:積極財產共計8,810,600元-消極財產共計5,641,130元=3,169,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