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暫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暫字第74號聲 請 人 歐陽麗美 非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相 對 人 郭勸 關 係 人 郭文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禁止相對人於本院110 年度輔宣字第16號輔助宣告事件撤回或裁定確定前,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勸為聲請人與關係人郭文彰之母,,因相對人前於民國99年5 月2 日經診斷罹患「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認知功能逐漸退化,有多次關瓦斯險釀火災、走路迷失之情事,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致不能判斷是非,更不能正確為法律上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法律上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現由本院110 年度輔宣字第16號審理在案,惟郭文彰、郭文彰配偶辛丹鳳因經濟狀況欠佳、負擔高額貸款,竟欲趁機利用相對人年邁失智現象,計畫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將出售之價金占為己有,並於110 年3 月15日以相對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佯稱要出售不動產予第三人綺華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詢問其他土地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因相對人現與郭文彰、辛丹鳳同住,渠等有機會隨時取得相對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為免郭文彰、辛丹鳳利用相對人喪失判斷能力之現況,不當處分相對人名下財產,為保全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於本院110 年輔宣字第16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與郭文彰之母,相對人疑有失智情形,現由本院110 年度輔宣字第585 號輔助宣告事件審理中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相對人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重大傷病名:ICD-9-CM:290 ,即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案卷,堪信為真。 (二)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郭文彰因經濟狀況不佳,現計畫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401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39-2-01117369-6 號)存摺明細、錄音光碟暨譯文、110 年3 月15日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勘驗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內容,辛丹鳳曾向聲請人稱:「(聲請人:『那現在這樣賣掉新臺幣(下同)2,350 萬元,再扣貴林仔這個600 ,……』)700 ,不是600 ,……」、「(聲請人:『他這樣比如說貴林仔如果說700 ,加稅金1,000 ,又這些扣一扣也有千,2,350 扣一扣也有1,300 ,……,阿他( 郭文彰) 說要拿多少錢?剩的1,300 要怎麼處理?』)剩1,300 他絕對要拿200 多萬元走,我跟他算300 萬,我能拿到大概1,000 萬。」、「你說樓上賣了,我一定要拿到所有的錢,我已經求過安童,為什麼去求他?叫他把那個他能一生一次的給我,為什麼?就是要給郭文彰,……,可是拿到那上面的錢,我沒錢了,歐陽,我確實沒錢了,他那邊沒多少,沒多少錢,大概600 多萬而已,拿到我手裡大概600 萬,600 萬要還錢,……。」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三)再者,依聲請人所提之前開存證信函內容,內容所載:「本人與台端分別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持分四分之三。本人日前擬將本人持有之上開土地持分以每坪壹佰參拾肆萬伍仟元即總價貳仟參佰伍拾萬元整出售予第三人綺華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核與前開錄音檔案中辛丹鳳與相對人之對話內容提及之價金2,350 萬元相合,已足推認前開對話中郭文彰與辛丹鳳欲出售之標的,即為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郭文彰、辛丹鳳確實欲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而得之價金一部,堪認聲請人此節主張實屬有據。 (四)本院考量依相對人前開重大傷病卡之記載,相對人確曾經診斷罹患慢性精神病(老年期及出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相關病症,則相對人目前病情如何、其心神狀態是否已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能辨識法律上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否仍有足夠能力處分資產而寄發前開存證信函、或委由他人進行處理等情,均尚有疑義,仍待本件輔助宣告程序進行鑑定後方足判定。綜上,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於本件裁定確定前,有禁止處分之必要性。為確保相對人財產安全及維護相對人之利益,避免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實有以暫時處分限制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准依聲請人之聲請為暫時處分,並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四分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