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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遺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周靖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告
鄧蔡寶連
原告
鄧惠美
原告
鄧惠真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中村
被告
鄧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鄧雲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非經他造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鄧中村起訴時以同屬繼承人之鄧惠玲為被告,因原告鄧中村基於遺產分割法律關係起訴,而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具狀追加原告鄧蔡寶連、鄧惠美、鄧惠真(見本院卷第111 頁),經核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鄧惠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鄧雲和於108 年4 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為全體之合法繼承人,各人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礙於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另關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58,345 元部分應自遺產中扣除,原告同意於扣除勞保喪葬給付137,400 元後減列;其餘被繼承人所遺相關帳戶存款餘額、投資等金額部分,同意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金額認定,並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鄧惠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對本案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鄧雲和於108 年4 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為其全體繼承人,而兩造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證券存摺影本、郵局存款明細、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堪信為真。

(二)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後事時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咸亦認喪葬費用得解釋為繼承費用,可由遺產中支給,則於本件有關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清償,自得於遺產中先行取付。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支出258,345 元(包含108 年1 月20日北海福座骨灰塔費用97,000元、同年4 月23日接屍袋費用600 元、同年4 月24日死亡證明745 元、同年5月2 日法會費用15,000元、同年5 月4 日祐輝殯儀公司出殯費用145,000 元)由原告鄧中村、鄧惠美、鄧惠真3 人依50% 、25% 、25% 之比例分攤,有原告所提費用表格、北海福座塔位收據、臺灣仁本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費用收據、祐輝殯儀公司出殯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33 頁、第152 至153 頁、第155 頁),堪信為真。故於被繼承人亡故後,被繼承人確有喪葬費用支出,應自被繼承人待予分割之遺產中扣除。

(三)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 條亦有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示存款、股票,原告同意喪葬費用258,345 元先扣除勞保喪葬給付137,400 元,剩下120,945 元喪葬費用部分再由遺產中扣除(120,945 元由原告鄧中村、鄧惠美、鄧惠真依50% 、25% 、25% 之比例分配),所餘遺產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加以分配之方式分割,本院考量當事人之聲明、上開金融資產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與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附表一編號2 至39股票部分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恐有不足1 股之情形,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一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須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鄧雲和之遺產┌──┬──────────────┬──────────┬───────────┐│編號│遺產名稱 │股數或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1 │中和泰和街郵局存款 │113,110元 │編號2 至39股票均變價分││ │(帳號00000000000000) │ │割,所得價金併同編號1 ││ │ │ │存款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20,945 元(120,945 ││2 │太電股票 │227 股 │元由鄧中村、鄧惠美、鄧││ │ │ │惠真依50% 、25% 、25% │├──┼──────────────┼──────────┤之比例分配)後,由兩造││3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 股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4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股 │ │├──┼──────────────┼──────────┤ ││5 │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0 股 │ │├──┼──────────────┼──────────┤ ││6 │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9股 │ │├──┼──────────────┼──────────┤ ││7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 股 │ │├──┼──────────────┼──────────┤ ││8 │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 股 │ │├──┼──────────────┼──────────┤ ││9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4股 │ │├──┼──────────────┼──────────┤ ││10 │華映股票 │31股 │ │├──┼──────────────┼──────────┤│ ││1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24 股 │ │├──┼──────────────┼──────────┤ ││12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65 股 │ │├──┼──────────────┼──────────┤ ││13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2股 │ │├──┼──────────────┼──────────┤ ││14 │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437股 │ │├──┼──────────────┼──────────┤ ││15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 │├──┼──────────────┼──────────┤ ││16 │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 股 │ │├──┼──────────────┼──────────┤ ││17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 股 │ │├──┼──────────────┼──────────┤ ││18 │勝華股票 │1000股 │ │├──┼──────────────┼──────────┤ ││19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 股 │ │├──┼──────────────┼──────────┤ ││20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97 股 │ │├──┼──────────────┼──────────┤ ││21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 股 │ │├──┼──────────────┼──────────┤ ││22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股 │ │├──┼──────────────┼──────────┤ ││23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股 │ │├──┼──────────────┼──────────┤ ││24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28 股 │ │├──┼──────────────┼──────────┤ ││25 │東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0股 │ │├──┼──────────────┼──────────┤ ││26 │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3股 │ │├──┼──────────────┼──────────┤ ││27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14 股 │ │├──┼──────────────┼──────────┤ ││28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股 │ │├──┼──────────────┼──────────┤ ││29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 股 │ │├──┼──────────────┼──────────┤ ││30 │楠梓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1股 │ │├──┼──────────────┼──────────┤ ││31 │日月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股 │ │├──┼──────────────┼──────────┤ ││32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 股 │ ││ │股票 │ │ │├──┼──────────────┼──────────┤ ││33 │旺宏股票 │7 股 │ │├──┼──────────────┼──────────┤ ││34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4股 │ │├──┼──────────────┼──────────┤ ││35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股 │ │├──┼──────────────┼──────────┤ ││36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 股 │ │├──┼──────────────┼──────────┤ ││37 │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 股 │ │├──┼──────────────┼──────────┤ ││38 │彩晶股票 │1115股 │ │├──┼──────────────┼──────────┤ ││39 │得捷股票 │3 股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1   │鄧中村        │五分之一│
├──┼───────┼────┤
│2   │鄧蔡寶連      │五分之一│
├──┼───────┼────┤
│3   │鄧惠美        │五分之一│
├──┼───────┼────┤
│4   │鄧惠真        │五分之一│
├──┼───────┼────┤
│5   │鄧惠玲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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