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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7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李政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訴字第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江婉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全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同法第442 條第2 項等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核,上訴人上訴利益為請求廢棄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即新臺幣(下同)3,791,935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30元。爰裁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
├──┼──────────────────┼─────┤
│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104/10000 │
├──┼──────────────────┼─────┤
│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0號建物│1/1       │
│    │(門牌號碼:新北市蘆洲區光復路77巷30│          │
│    │號2 樓)(含:停車位編號43,權利範圍│          │
│    │:707/100000)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