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麗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協正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所為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零貳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 項等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麗紅對本院於民國110 年6月3日所為110 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賴協正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系爭判決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1 萬6144元,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31 萬6144元,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0802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