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
- 原告
- 即
- 原告
- 反請求被告 丙OO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宇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君宇律師
- 複代理人
- 雷修瑋律師
- 被告
- 即
- 被告
- 反請求原告 乙OO
- 訴訟代理人
-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乙○○應給付丙○○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丙○○其餘之訴駁回。
三、乙○○之反請求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丙○○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元為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乙○○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為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丙○○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並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逕稱其名)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逕稱其名)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及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為家事訴訟事件,而乙○○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反請求丙○○給付毀損房門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5,2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乙○○主張兩者均為離因損害,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0條第3款屬家事訴訟事件),而有統合處理之必要,與前開規定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符,是乙○○所為反請求,自屬合法。丙○○主張被告反請求不合法,與前揭法條及審理細則不符,難認可採。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丙○○原起訴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及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665萬元及遲延利息,嗣迭經變更,末於112年1月4日審理期日當庭變更為:乙○○應給付丙○○608萬4,971元及遲延利息,經核丙○○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丙○○主張:兩造於103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丁OO、戊OO2人,兩造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乙○○於109年6月3日對丙○○提起離婚訴訟,於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30號離婚事件審理中於109年11月10日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而兩造於109年6月3日(下稱離婚基準日)之財產與負債,分別如附表一、二「丙○○主張欄」所示,丙○○之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已無剩餘,而乙○○除有如附表二「丙○○主張欄」所示之婚後財產外,另兩造婚姻衝突發生後,乙○○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領大筆款項,顯為隱匿其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之,故乙○○之婚後財產合計為914萬6,260元,丙○○得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457萬3,130元。又兩造婚後家庭開銷由丙○○全數支付,每月家庭生活費用約為5萬元,兩造結婚後至離婚前,丙○○共計支出家庭生活費用230萬元,應由乙○○負擔其中115萬元。再就乙○○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丙○○墊付裝潢費用36萬1,841元,亦得請求乙○○如數給付,是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乙○○應給付丙○○608萬4,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則以:兩造結婚後,乙○○皆在長庚醫院擔任藥劑師,每月收入約6萬元至7萬元,工作之餘返家後,仍需負責照顧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亦由乙○○負責繳納,未如丙○○主張未分擔家用。丙○○於108年9月19日攻擊乙○○並破壞系爭不動產房門(下稱系爭傷害事件),乙○○當天便攜同子女返回娘家,並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23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嗣乙○○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09年11月10日就離婚部分達成和解。登記於乙○○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係由其父母己OO與甲○○借款945萬元(下稱A借款)支付自備款,另向銀行貸款500萬元購買。而乙○○為減輕房貸壓力,在系爭不動產可提前還款後,於108年6月1日向甲○○借款90萬元(下稱B借款),清償系爭不動產部分貸款,其後乙○○再以婚前財產郵局存款1萬6,884元、保單價值86萬4,286元清償B借款即婚後債務,應計入乙○○之婚後負債(詳如附表二「乙○○主張欄」所示)。是乙○○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縱認乙○○仍有婚後財產可供分配,觀諸丙○○賺得收入均供個人花用殆盡,於短短數月間浪費215萬元、對乙○○施暴、未支付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反觀乙○○獨力扶養兩造未成年子女之餘仍積極購入房產供家人生活,更持續努力清償貸款,倘平均分配兩造財產,顯失公平,而有酌減丙○○分配額必要,倘乙○○需分配財產予丙○○,則依序以系爭傷害事件乙○○對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32萬5,000元及乙○○為丙○○墊付附表1編號10之保險費30萬9,442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丙○○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丁OO、戊OO2人。
㈡乙○○於109年6月3日向本院訴請裁判離婚,兩造於109年11月10日就離婚部分達成訴訟上和解。
㈢109年6月3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㈣丙○○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48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犯傷害罪及毀損罪。並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23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㈤丙○○並無婚後財產可供分配(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至丙○○主張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914萬6,260元,丙○○得請求乙○○給付半數,並得請求乙○○返還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系爭不動產裝潢費用,合計608萬4,971元等情,則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剩餘財產差額部分:⒈乙○○有無因購買系爭不動產,借款535萬元(乙○○主張之945萬元借款中,410萬元為丙○○所不爭執),而應列入婚後負債?⒉乙○○有無以婚前財產88萬1,170元清償婚後負債?⒊乙○○附表三之款項,是否應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⒋丙○○得請求分配之財產差額為若干?有無顯失公平情事?㈤乙○○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㈡代墊費用部分:丙○○有無為乙○○墊付家庭生活費用與裝潢費用?下分述之:
㈠乙○○有無535萬元之婚後債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時,自應先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且於基準日尚未清償之債務予以扣除,如有剩餘,始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之。從而,主張扣除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婚後債務於基準日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⒉乙○○辯稱為購買系爭不動產,有向己OO與甲○○借款,雖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然乙○○所提出上開資料,僅能證明乙○○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5月6日有匯出160萬元,仍無從證明上開帳戶為己OO與甲○○實際持有掌控,遑論乙○○因此對於己OO與甲○○負有債務。而乙○○提出證人甲○○臺灣企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5頁),雖可見甲○○於105年5月3日至6日間有多筆提款,仍無法據此認定己OO與甲○○有將上開款項交付乙○○,或渠等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略以:當時看他們(即兩造)剛結婚沒積蓄,借錢(即A借款)給他們去買房子,是我跟我先生主動說要借他們,105年5月借的。那是我跟我先生的錢,我跟我先生財產沒有分開,所以算是一起借,借給女兒的,登記在女兒名下。乙○○只要還本就好,利息不用,等到還完銀行貸款後,再來還我們錢。不知道乙○○向銀行貸款幾年,但我相信我女兒。我跟己OO有在兒女帳戶裡放錢,為了節稅,利息收入超過一定金額要扣稅,但不確定我們利息收入是否有超過,證稱有借款予乙○○等語(見本院卷第883頁至第888頁)。然甲○○為乙○○之母,與乙○○關係緊密,是甲○○所為證詞,自有偏袒乙○○之高度可能,其所為有利於乙○○之證詞,無從逕信。而本院審酌甲○○證稱待乙○○清償完銀行貸款後再返還A借款即可,卻不清楚乙○○銀行貸款之年限,顯對於乙○○何時還款,毫不在意,自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另參酌甲○○雖證稱其與先生己OO一同借款,卻與乙○○自行提出之借據記載:「茲因乙○○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0樓。因經濟能力有所不足,缺錢購買,『向母親甲○○借貸新台幣玖百肆拾伍萬元整』,恐口說無憑,謹以此做為日後還款依據,於此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借款人僅記載甲○○一人,更與乙○○之主張矛盾,證人甲○○顯有迴護乙○○之情,其所為證詞自不足採。而甲○○既有迴護乙○○之情事,乙○○所提出甲○○擔任借款人之借據,亦無從採信,附此敘明。
㈡乙○○有無以婚前財產88萬1,170元清償婚後債務:
⒈乙○○主張有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等情,雖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保單價值解約金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然乙○○所提出上開證據,分別僅能證明乙○○有於108年6月6日償還系爭不動產銀行貸款90萬元,及乙○○婚前有存款1萬6,884元、保單價值準備金86萬4,286元,然無從認定乙○○係以上開婚前財產清償B借款之婚後債務。
⒉而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乙○○有向其借90萬元,減輕房貸利息,儲蓄保單到期後再還錢,這筆錢已經還了云云(見本院卷第888頁)。然甲○○之證詞無從逕信已如前述,且甲○○就105年間A借款,對於乙○○何時還款、如何還款,全不在意,卻能明確證稱B借款待乙○○保單到期後便能還款,目前已還清,甲○○就同樣貸予乙○○之A、B借款,處理態度大相逕庭,更難認甲○○證述屬實,故乙○○主張有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B借款,難認可採。
㈢附表三之款項,是否應追加為乙○○婚後財產: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兩造就各自主張應依前開規定追列為婚後財產部分,應就他方主觀上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之意思,負舉證責任。
⒉丙○○雖主張乙○○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領其名下大園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款項合計187萬435元,然系爭帳戶於109年5月15日(即丙○○主張之附表三編號4)僅有以票據存款56萬435元,並無提領紀錄,是丙○○該部分主張,與客觀卷證相違,已不足採。而丙○○主張乙○○附表三編號1至3提領款項行為主觀上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意思,所依憑之乙○○系爭帳戶交易歷史明細資料,僅能證明乙○○提款之客觀行為,自無從僅以丙○○之主觀猜測,認定乙○○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提款。另乙○○辯稱附表三編號1、2款項,係為償還甲○○借款90萬元,編號3部分則為兩造分居後所需生活費用,並無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意思,已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23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裁定筆錄、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80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167頁至第170頁),則觀諸乙○○於108年5月24日、6月6日分別清償系爭不動產銀行貸款100萬元、90萬元,與乙○○前述主張並非全然相悖。另參酌丙○○於108年9月19日後,即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此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530號裁定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909頁),則乙○○主張兩造分居期間生活費用多由甲○○代墊,故於編號3所示時間提領款項清償債務,亦與常理相符。是丙○○主張附表三之款項應追加為乙○○婚後財產,難認有據。
㈣丙○○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情事: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101年12月26日新增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等。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如經濟弱勢之一方對家務、子女教養、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貢獻不高,情感支持、付出有限,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時,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分配額。
⒉綜上,兩造應納入婚後積極財產之項目與金額,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欄所示,丙○○之婚後財產應以0元計算,乙○○之婚後財產則為724萬8,994元,從而,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乙○○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362萬4,497元【計算式:724萬8,994元÷2=362萬4,497元】。至丙○○就附表一編號5將不同幣別存款累計、附表一編號7誤將保險之財產認定為負債,均不足採,然此尚不影響丙○○附表一並無婚後財產可供分配,附此敘明。
⒊另乙○○雖主張丙○○於108年6月向銀行申辦貸款後,於3個月內將134萬元花費殆盡,且丙○○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6月止所領取之薪資約81萬9,000元,均未用以扶養未成年子女,浪費金額高達215萬元,對於兩造家庭生活並無協力云云,然兩造於103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分別於104年7月29日及107年11月8日育有長子丁OO及長女戊OO,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丙○○於104年起即任職於長庚紀念醫院,有正當工作,無從僅以丙○○本人帳戶內存款並無增加,逕認丙○○對於兩造婚後財產權無貢獻;而參酌乙○○於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30號離婚案件起訴狀自承:「兩造自子女出生後,由乙○○負責照顧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則負責煮飯、倒垃圾等家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更可認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共同分擔家務,對於家庭自非全無協力。而乙○○雖主張丙○○有浪費財產之行為,然兩造於108年9月後因衝突而分居,乙○○並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兩造感情可謂全然破裂,則丙○○在實際上獨自生活之情況下,實難苛求丙○○仍須主動與乙○○聯繫,要求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參酌丙○○因兩造感情失和心情不佳,因而較多奢侈消費,亦非全無可能,尚無法以丙○○於兩造分居後短時間內消費較高,反推認定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均無貢獻,是乙○○主張應減少丙○○之分配額,難認可採。
㈤乙○○主張抵銷,是否可採:
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丙○○於108年9月19日有攻擊乙○○之行為,且有毀損系爭不動產房門,則乙○○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丙○○賠償於10萬8,000元(詳細理由詳如反聲請部分所述)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是本件經乙○○主張抵銷後,丙○○得請求乙○○給付之金額為351萬6,497元【計算式:362萬4,497元-10萬8,000元=351萬6,497元】。至乙○○主張有代墊丙○○附表一編號10保險金,一併主張抵銷云云,為丙○○所否認,且依乙○○所提出匯款紀錄,仍無從證明乙○○係為丙○○代墊保險費用,自無從主張抵銷。
㈥丙○○請求乙○○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代墊裝潢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 、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生活費用係用於維持家庭生活圓滿,應包括一切家計之需要,即家庭成員依該家庭經濟條件所需或支出之相當之食、衣、住、行等費用,均屬家庭生活費用。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共同生活期間,為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所支出費用,應包括在此家庭生活費用中。
⒉經查:丙○○雖主張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104年11月至108年9月間,每月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約5萬元,合計230萬元,應由乙○○負擔半數,然為乙○○所否認,丙○○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丙○○另主張有墊付系爭不動產之裝潢費用36萬1,841元,雖有裝修合約書(由乙○○提出)、計心造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MOMO購物網電子發票購物明細、GoHappy商品購買證明、「生活市集」訂單查詢網頁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5頁、第547頁至第555頁),然依上開單據,尚無從認定丙○○有實際支付費用。退步言之,縱認丙○○有實際支付裝修費用,然前述裝修費用既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為滿足居住需要所為支出,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兩造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情事分擔,丙○○支付上開裝修費用,亦無從認定乙○○未以支付其他家庭生活費用,或以家庭勞動之方式分擔,而受有何不當得利,是丙○○請求乙○○給付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及裝潢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丙○○請求乙○○給付351萬6,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丙○○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聲請部分
一、乙○○主張略以:丙○○於系爭傷害事件毆打乙○○,並破壞系爭不動產儲藏室房門,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4803號判決丙○○犯毀損及傷害罪。而乙○○為修復丙○○所破壞之房門,支出修復費用2萬5,200元。而乙○○因系爭傷害事件身心受巨大創傷,造成失眠及罹患焦慮症,屬離因損害,故請求丙○○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丙○○應給付乙○○32萬5,200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丙○○答辯則以:乙○○所提出報價單,並無乙○○簽名,不能證明乙○○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且乙○○所提出報價單,更包含清潔瓦斯爐、抽油煙機等與系爭傷害事件無關部分,乙○○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亦無從判斷與系爭傷害事件有無關聯,乙○○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乙○○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丙○○於108年9月19日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犯意,持棒球棍朝儲藏室房門敲打,使房門有多處凹陷,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掐握乙○○頸部,致乙○○受有頸部兩側瘀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簡字第4803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憑,而可認定。至乙○○請求丙○○給付修復費用2萬52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則為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四、修復費用部分:乙○○主張因更換系爭不動產房間房門,因而支出8,000元,業已提出明奇木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78頁、第923頁),觀諸丙○○於系爭傷害事件當日,有持棒球棍將敲擊系爭不動產房間門等情,此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是乙○○為修復房門,委請木工更換,核屬必要費用,乙○○請求丙○○如數給付,尚屬有據。至乙○○主張支出清潔費用,雖提出家政富樂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為憑,然觀諸乙○○所提出報價單,清潔範圍包含系爭不動產全部範圍,逾越丙○○系爭傷害事件中毀損範圍甚多,自難認屬必要費用,乙○○請求丙○○給付,當屬無據,而應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丙○○之系爭傷害行為導致乙○○受有兩側頸部瘀傷之傷害,可認乙○○將受有一定精神上痛苦,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本院審酌乙○○自述為高雄醫學大學藥學系畢業,現擔任藥劑師,月薪約6萬5,000元左右,名下有系爭不動產,另有負債即房屋貸款,丙○○於107年至108年間收入分別約為104萬、108萬,名下有汽車一輛,有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復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丙○○所為傷害行為,除造成乙○○受傷外,依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卻遭丙○○攻擊身體要害部位之頸部,衡情將造成心靈重大衝擊及創傷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乙○○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為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六、乙○○對於丙○○雖有10萬8,000元之債權,惟如本訴所述,丙○○對於乙○○有362萬4,497元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乙○○反聲請部分已全數抵銷而無剩餘,自不得再向丙○○請求給付損害賠償。
七、綜上所述,乙○○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丙○○給付32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附表一(丙○○之婚後財產與負債):
附表二(乙○○之婚後財產與負債):
附表三(乙○○提領之款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丙○○主張 乙○○主張 本院認定 卷證出處 備註 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7元 7元 7元 見本院卷第461頁 2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9元 19元 19元 見本院卷第461頁 美金換算為新臺幣後後未滿1元部分不列入。 3 存款 王道銀行 4,156元 4,156元 4,156元 見本院卷第439頁 4 存款 臺灣銀行 629元 629元 629元 見本院卷第447頁 5 存款 臺灣銀行 合計為10元 2.68元 2元 見本院卷第447頁 外幣換算為新臺幣後後未滿1元部分不列入。 1.49元 1元 0.27元 0元 5.42元 5元 6 保險 元大人壽保單號碼LOOOOOOO 15萬4,135元 15萬4,135元 15萬4,135元 見本院卷第443頁 7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879元 0元 0元 見本院卷第455頁 丙○○辯論意旨狀主張保單價值為3萬1,694元,另扣除103年11月2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2,573元(見本院卷第936頁),故實際主張價值為-879元。 8 保險 台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9,459元 9,459元 9,459元 見本院卷第459頁 9 保險 台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3萬9,636元 3萬9,636元 3萬9,636元 見本院卷第459頁 10 保險 台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33萬3,097元 33萬3,097元 33萬3,097元 見本院卷第573頁 11 投資 台新國際商銀信託基金 706元 706元 706元 見本院卷第301頁 12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45萬元 45萬元 45萬元 見本院卷第873頁 13 債權 代墊裝修費用 36萬1,841元 0元 0元 小計:99萬1,852元 婚後負債 1 借款 中國信託銀行 165萬1,214元 165萬1,214元 165萬1,214元 見本院卷第125頁 小計:165萬1,214元 總計:0元 備註:99萬1,852元-165萬1,214元=-69萬9,360元,故以0元計算 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丙○○主張 乙○○主張 本院認定 卷證出處 備註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0樓 1,329萬8,500元 1,329萬8,500元 1,329萬8,500元 本院卷外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2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 5,128元 5,128元 5,128元 見本院卷第257頁 3 存款 中華郵政 6,912元 6,912元 6,912元 見本院卷第259頁 4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 1,096元 1,096元 1,096元 見本院卷第263頁 5 保險 台銀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21萬5,033元 21萬5,033元 21萬5,033元 見本院卷第495頁、第497頁 丙○○辯論意旨狀雖主張保單價值為34萬9,626元,然因扣除103年11月2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13萬4593元(見本院卷第938頁),故兩造主張價值相同。 6 保險 台銀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21萬5,033元 21萬5,033元 21萬5,033元 見本院卷第495頁、第497頁 同上 7 保險 台銀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22萬2,489元 22萬2,488元 22萬2,488元 見本院卷第495頁、第497頁 丙○○辯論意旨狀雖主張保單價值約為35萬2,096元,然因扣除103年11月2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12萬9,607元(見本院卷第938頁),故兩造主張僅在美金換算為台幣後有些微差距。 8 保險 台銀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383元 1,383元 1,383元 見本院卷第500頁 9 保險 台銀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91元 191元 191元 見本院卷第500頁 10 保險 台銀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5,482元 5,482元 5,482元 見本院卷第500頁 11 保險 台銀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7,380元 7,380元 7,380元 見本院卷第500頁 小計:1,397萬8,626元 婚後負債 1 借款 第一商業銀行 262萬9632元 262萬9632元 262萬9632元 見本院卷第125頁 2 借款 己OO、甲○○ 945萬元 410萬元 410萬元 3 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 甲○○ 88萬1,170元 0元 0元 小計:672萬9,632元 總計:724萬8,994元 編號 提領時間 帳戶 提領款項 (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9月23日 乙○○大園郵局000-00000000000000 50萬元 2 108年10月18日 同上 40萬元 3 109年5月18日 同上 41萬元 4 109年5月15日 同上 56萬4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