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薛巧翊
- 當事人曹○群、陳○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 原 告 曹○群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被 告 陳○凱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得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面交往。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原告起訴原聲明為:「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 一第17頁),嗣經本院於110年8月30日調解離婚成立,另於112年1月4日調解親權部分成立後,迭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最後聲明更正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989萬67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9年3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因被告與他 人外遇,原告於108年9月初提告被告侵害配偶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2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746號判 決(下稱前案侵害配偶權判決)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於110年4月15日提起離婚訴訟,嗣經本院於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家調字第621號調解離婚成立,是本件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即為110年4月15日。 (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無消極財產。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保單(下稱系 爭台新保單)之價值美金9391.6部分,應以台灣銀行現金美金賣出牌告匯率即28.63計算,換算為新臺幣應為26萬8,881元(計算式:美金9391.6×28.63=新臺幣(下同)26萬8,881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其中消極財產應全部不予計算,理由如下: 1、被告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即109年3月後,未積極修補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反將婚前購買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11樓及坐落土地(含車位,下稱系爭房地) 於109年間多次辦理房屋貸款,貸款總額高達1,149萬721 元,堪認此部分屬被告為減少婚後財產所為之惡意增加債務行為,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2、被告於109年6月後辦理車貸30萬元,迄至基準日尚餘25萬7,938元,亦屬為減少婚後財產所為之惡意增加債務行為 ,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3、被告主張其婚後之消極財產包含證人即被告母親甲○○(下 逕稱其名)借貸120萬60元等語。然甲○○提供與被告之120 萬60元,僅是出於道義上幫忙,且縱使甲○○有借貸與被告 的事實,據甲○○之證述,被告也已清償完畢,自不得列入 被告之婚後債務計算。 (四)被告於109年5、6月間出售名下基米股票、寶成股票總計180萬7,479元,是在兩造婚姻發生破裂、且被告不願繼續 維繫婚姻關係之後,是此部分亦屬被告為減少婚後財產所為之惡意增加債務行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五)另被告以婚後財產償還其以婚前財產即系爭房地分別向星展商業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共計581萬5,117元、向玉山商業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共計48萬8,169元、向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共計175萬7,948元,均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六)又原告僅為台灣菁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萃公司)之掛名負責人,非實際經營者,縱認原告為菁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投資菁萃公司之款項70萬元,亦是原告向證人即原告父親乙○○(下逕稱其名)借款而來,並非原告婚後 自有財產,甲○○作證時稱有贈與原告100萬元供作原告投 資菁萃公司並非事實,而菁萃公司於基準日時仍處於虧損狀態,原告未曾分紅,因此原告投資菁萃公司部分非屬婚後財產。 (七)綜上,原告婚後積極財產之價值為90萬8,969元(計算式 :260元+73萬7,212元+16萬6,790元+4,761元=90萬8,969 元),婚後之消極債務即原告向乙○○借款債務為70萬元, 是原告婚後財產計為20萬8,969元(計算式:90萬8,969元-70萬元=20萬8,969元)。又被告婚後財產之積極財產部 分,除兩造不爭執之44萬9,833元(計算式:2萬735元+20 .82元+4,673元+12萬6,044元+3萬7,000元+26萬1,360元=4 4萬9,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外,另應加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保單價值26萬8,881元【按原告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一)中更正主張系爭台新保單價值為26萬8,881 元】、被告於婚前購買之系爭房地價值1,660萬元,及前 述提及應追加之180萬7,479元,是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共計為1,912萬6,193元(計算式:44萬9,833元+26萬8,881元+1,660萬元+180萬7,479元=1,912萬6,193元)【按此是 根據原告於114年3月2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一)更正主張系爭台新保單價值為26萬8,881元計算,然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上原主張系爭台新保單價值為114萬5,200元,因此於該書狀中主張之被告婚後積極財產金額為2,000萬2,512元,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更正其根據113年11月2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提 出之訴之聲明,是本院後續就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仍以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上主張之聲明 為主,為免當事人誤會,補充敘明之。】。另被告婚後無消極財產須計入,已如前述,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應為945萬8,612元【計算式:(1,912萬6,193元-20萬8,969元)÷2=945萬8,612元】。 (八)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89萬67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關於被告積極財產部分: 1、系爭台新保單價值為美金9391.6,應以中央銀行公布110 年4月15日之美金匯率28.382計算,是系爭台新保單價值 應為新臺幣26萬6,552元(計算式:美金9391.6×28.382=新臺幣(下同)26萬6,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系爭房地屬婚前財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二)關於被告消極財產部分: 1、被告於婚後之103年12月10日、104年2月12日、104年4月10日分別向甲○○借貸35萬30元、56萬30元、29萬元共計120 萬60元部分,屬被告婚後債務,應計入被告婚後消極債務。 2、被告於基準日尚有車貸25萬7,938元,此部分並非被告惡 意增加債務,屬被告婚後債務,應計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3、被告於109年3月後因家庭支出及工作必要,方以系爭房地向各銀行貸款,是被告於基準日之上開貸款金額為1,149 萬721元,非被告惡意增加債務,應計入被告婚後之消極 債務。 (三)被告雖曾於109年5、6月間出售基米股票、寶成股票共計180萬7,479元,然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是婚姻期間 所累積的資產而得視為婚後財產之一部。該等股票是被告為基龍米克斯公司員工時,在該公司尚未興櫃前就透過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增貸取得款項來購買該等股票,每股僅17元,後該公司發展不理想,被告為償還貸款及支應家庭支出、花藝公司開發新產品所需成本,才於每股18元至19元時賣出,獲利僅約10萬餘元,所變得之股款亦適用於支應上開花用,非屬被告惡意處分財產,自不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四)關於被告婚前以系爭房地貸款,婚後再以系爭房地轉貸及增貸期間,所支付之貸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均應計入婚後財產追加計算問題: 1、被告以系爭房地貸款及轉貸時程始末: 被告於98年12月9日購入系爭房地,於98年12月10日以系 爭房地向星展商業銀行設定674萬元抵押貸款(下稱第一 次星展銀行貸款),於99年3月8日方與原告登記結婚。被告復於100年8月2日向星展商業銀行將第一次星展銀行貸 款轉為透支型房貸,分別貸款250萬元及342萬元共2筆( 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及一般型房貸305萬元共1筆(帳號:00000000000號)而結清第 一次星展銀行貸款後,再於102年5月8日增加透支型房貸248萬元(帳號:00000000000號,與上開向星展銀行申辦 之透支型及一般型房貸合稱第二次星展銀行貸款)。嗣被告於106年7月28日轉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別貸款551萬 元、496萬元、26萬元(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及於106年11月9日向 玉山商業銀行貸款1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號,與向國泰商業銀行貸款合稱第3次轉貸)以清償第二次星展 銀行貸款。被告另於109年8月3日再向永豐商業銀行分別 轉貸540萬元、600萬元及18萬元(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分號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分別逕稱分號00-0000號、分號00-0000號及分號00-0000號,此次貸款合稱第4次轉貸 )以清償第3次轉貸之本金。 2、雖以被告婚後財產繳納被告於婚前向星展商業銀行所為之第一次星展銀行貸款之本金(按利息部分不應計入詳如後述3),應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然並非每次被 告向各銀行轉貸後各期償還之本金均須計入婚後財產計算,蓋轉貸前所繳付因前次貸款所生之本金,雖原應計入為被告婚後積極財產之一部,然轉貸清償前次貸款同時,已繳付之本金即轉為現金而為被告婚後存款之一部,為被告支應日常生活花費而使用殆盡,此部分自不應再重複計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因此,本件被告於婚後持系爭房地向各銀行貸款,而以婚後財產支付貸款本金所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之金額,即僅得計算被告最終向永豐商業銀行轉貸後所生之應繳款本金總額,換言之,於被告向永豐商業銀行轉貸前,因繳付第一次星展銀行貸款、第二次星展銀行貸款及第3次轉貸所生之本金,均不應納入被告 婚後之積極財產計算。 3、兩造於婚後即居住在本案房地,因此第4次轉貸所生之利 息,應屬家庭支出,此從夫妻共同申報所得稅時,如夫妻共同居住在所購得之房屋,可以扣除該房屋貸款所生之借款利息規定即明。是已繳付之該部分利息不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4、從而,就被告清償上開貸款而應追加計入婚後之積極財產部分,應僅有第4次轉貸至基準日前已繳付之本金共計27 萬1,731元(計算式:1萬1,579元+1萬1,830元+1萬1,610 元+1萬1,861元+1萬1,642元+1萬1,659元+1萬2,371元+1萬 1,689元+2萬1,031元+2萬1,325元+2萬1,089元+2萬1,382 元+2萬1,147元+2萬1,177元+2萬1,989元+2萬1,234元+880 元+890元+883元+892元+885元+886元+911元+889元=27萬1 ,731元)。 (五)關於原告積極財產部分: 原告於婚後擔任菁萃公司之負責人,並且出資165萬元部 分,其中100萬元是由被告父母贈與原告供其出資,足認 原告確實擁有菁萃公司股權,是原告出資之165萬元,自 應計入婚後財產。另原告雖主張部分出資款是向乙○○借貸 70萬元云云,然因乙○○為原告父親,因此其證言難以憑採 。原告雖又主張其僅於菁萃公司掛名等語,然此主張與常情有違,且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自不足採。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22頁): (一)兩造於99年3月28日登記結婚,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4月15日。 (二)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項目及金額。 (三)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項目及金額。 (四)系爭房地為被告於98年11月16日購買,並於98年12月9日 登記於被告名下,為被告婚前財產,價值為1,660萬元。 四、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一)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6、122至123頁): 1、原告於婚後有無出資菁萃公司?如有,出資額若干?是否應納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2、原告婚後是否曾向乙○○借貸70萬元,且迄至基準日為止尚 未返還而應計入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3、被告以婚後財產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是否應予計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如是,應予計入之金額若干? 4、被告於109年5月、6月間出售基米股票、寶成股票獲取價 金總計180萬7,479元,是否均為婚後財產?是否屬被告故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而為之處分,應依民法第1030-3第1項追加計算,並以同法第1030條處分時之價值計算? 5、被告於109年8月間向永豐商業銀行辦理第4次轉貸,於基 準日時之系爭房屋貸款總額高達1,130萬8,269元(計算式:530萬5,759元+582萬9,626元+17萬2,884元=1,130萬8,2 69元),另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貸款30萬元,而於基準日為止尚存25萬7,938元之車 貸,是否均為惡意增加債務而不應計入被告婚後債務計算? 6、如附表二編號5保單價值換算為新臺幣金額若干? 7、被告婚後有無向甲○○借貸,而至基準日為止尚存在120萬6 0元之債務? 8、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金額若干? (二)本院之判斷: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又;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是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離婚,已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已兩願離婚後,一方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皆以離婚時為準,其之前或之後財產是否存在,原則非法律所得審究。本件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同意以110年4月15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見不爭執事項(一)】,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即應以110年4月15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合先敘明。2、原告於婚後至少出資菁萃公司165萬元,該出資額應納入 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1)本件被告所提之菁萃公司董監事資料顯示略以:原告於102年2月4日起擔任菁萃公司董事長,持有16萬5,000股,另股東盧○娟持有6萬5,000股、股東吳○燿持有13萬股一節,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可知原告於婚後之102年間即曾投資及持有菁萃公司股數16萬5,000股(按以每股10元計算,價值165萬元),並擔任菁萃公司董事長一職。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表示自己僅為掛名,非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然於實務上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並非常情更非適法,是對此變態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針對其上開主張為任何舉證,已難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2)再經本院職權查詢菁萃公司相關登記資料顯示略為:菁萃公司股東臨時會於103年5月10日10時決議提案增資共計300萬元,並由公司董事會於同日11時通過該項決議,另規 定上開增資除百分之10部分由員工承購外,其餘增資由原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分配增認,並限於103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10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授權董事 會洽特定人認足,股款限於103年7月22日前繳足,並以103年7月22日為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基準日,而原告當時分別為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會議主席,並於會議紀錄上簽名;另菁萃公司於108年1月24日因申請變更董事長地址及持股變動而申請變更登記等節,有菁萃公司103年7月29日、108 年1月24日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及新北市政府103年7月29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號、108年1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06843號 函影本可查,足悉原告於102年間擔任菁萃公司董事長後 ,更於103年間主持菁萃公司增資議案,增加自己持有菁 萃公司之股數及金額,復於108年間申請變更登記自己持 有股數,堪認原告非僅為菁萃公司掛名負責人,而為實際負責人無疑。 (3)原告雖另主張菁萃公司成立後連年虧損,於基準日時原告並無任何分紅或利得等情。然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實。 (4)又菁萃公司於108年1月24日發行普通股130萬股,每股10 元,資本總額達1,300萬元一節,有菁萃公司108年1月24 日變更登記表可佐,而原告與其他股東持股分別為原告持有16萬5,000股,其餘股東共計持有19萬5,000股(計算式:6萬5,000股+13萬股=19萬5,000股),公司後續雖有增 資,然股東持股比例照舊等情,已如前述,可知原告於斯時之持股比例仍應為33/72,據此計算原告於108年間之出資額應已達595萬8,333元(計算式:1300萬元×33/72=595 萬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基上,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而被告業已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職權核閱無訛,均如前述,堪認本件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確實至少包含被告主張原告於102年 間之出資額165萬元,是此部分自應計入原告婚後之積極 財產計算。 3、原告無法證明婚後有向乙○○借貸70萬元之事實,是此部分 無從納入原告消極財產計算: (1)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原告於101年底至102年1 月間到家裡來跟我借一筆錢投資作為股份,因為原告是自己女兒,想說幫助原告,因此有借一筆錢給原告,分兩次給現金,一次給50萬元,一次給20萬元,總共70萬元,原告迄今均未清償該筆款,因為原告借錢當時剛結婚又有小孩,所以我不忍心跟原告拿利息,因此沒有與原告討論利息的事情,原告借錢後我大概隔了2至3年才和我兩個小孩提到原告向我借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然原告與乙○○為父女關係,本即有袒護原告而為有利 於原告陳述的動機,參酌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被 告對家庭不聞不問,從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約100年間 開始,被告就對家庭沒有責任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可見乙○○對被告婚後行徑確心生不滿而有微詞,是 其證言是否全然可採,仍須視有無其他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得加以佐證。考量乙○○證述其是以現金交付借款與原告 ,可知該交付行為除乙○○證述外,無任何紀錄或證據可以 佐證,且原告與乙○○就借款之清償期及利息等均未為任何 約定,原告亦未曾給付利息與乙○○,是原告是否確實向乙 ○○借款70萬元,誠屬有疑。 (2)而原告就其主張向乙○○借貸的事實,除乙○○之證述外,未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是本院依照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形成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向乙○○ 借款70萬元迄至基準日均未清償,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節,自無足採。 4、被告於婚前購得之系爭房地及於98年12月10日貸款674萬 元部分,分別屬婚前積極財產及消極債務,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而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上開貸款674萬元 所生之利息共計9萬4,283元部分,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說明如下: (1)被告以系爭房地向各銀行貸款之時程: 編號 申貸日期 貸款銀行 貸款類型/帳號 貸款本金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98年12月10日 星展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74萬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業處114年4月23日(114)消金作服字第62號函所附之新加坡商星展銀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及貸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三第175至193頁 2 100年8月2日 同上 透支型房貸 帳號00000000000號 250萬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業處114年4月23日(114)消金作服字第62號函所附之新加坡商星展銀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及貸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三第195至232頁 3 透支型房貸 帳號00000000000號 345萬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業處114年4月23日(114)消金作服字第62號函所附之新加坡商星展銀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及貸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三第233至274頁 4 一般型房貸 帳號00000000000號 305萬元 5 102年5月8日 同上 透支型房貸 帳號00000000000號 248萬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業處114年4月23日(114)消金作服字第62號函所附之新加坡商星展銀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及貸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三第275至304頁 6 106年7月28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55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4年4月16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40000125號函所附之貸款明細表,本院卷三第155至169頁 7 帳號000000000000號 496萬元 8 帳號000000000000號 26萬元 9 106年11月9日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50萬元 玉山銀行板新分行114年4月18日玉山板新字第1140000006號函所附之授信歸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三第313至318頁 10 109年8月3日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分號00-0000號 54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之函附資料,本院卷三第305頁 11 帳號00000000000000分號00-0000號 600萬元 12 帳號00000000000000分號00-0000號 18萬元 (2)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A、被告以婚後即如上開表格編號2至4所示貸款金額清償婚前以系爭房地貸款之674萬元並增加貸款金額後,另增貸如 上開表格編號5所示貸款金額,後續再以如上開表格編號6至9所示貸款金額清償如上開表格編號2至5所示貸款金額 ,最後以如上開表格編號10至12所示貸款金額清償如上開表格編號2至5所示貸款金額等情,有如上開表格「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查,可知被告雖於婚後數次以系爭房地轉、增貸,然其以婚後貸款所清償之674萬元部 分,乃被告婚前債務之變形,仍屬被告婚前債務,不應計入被告婚後消極債務,至被告婚後貸款扣除674萬元之其 餘貸款部分,即屬婚後之消極債務。 B、被告於婚前貸得之第一次星展銀行貸款至其以上開編號2 至4所示貸款金額清償第一次星展銀行貸款為止,所繳付 利息共計17萬5,561元(計算式:9,878元+9,857元+9,844 元+1萬92元+1萬70元+1萬71元+1萬743元+1萬723元+1萬63 5元+1萬1,380元+1萬1,356元+1萬248元+1萬1,695元+1萬1 ,294元+1萬1,660元+1萬1,725元+4,290元=17萬5,561元) ,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業處114年4月23日(114)消金作服字第62號函所附之貸款交易明細表2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1至193頁),均屬婚前債務,而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此部分應追加計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又被告以如上開表格編號2至4所示貸款金額清償婚前債務674萬元部分,已事實上結清該婚前貸款, 是被告其後轉貸所生於674萬元範圍內之利息,自毋庸再 行計入婚前財產,附此敘明。 C、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婚後財產償還其以系爭房地分別向星展商業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共計581萬5,117元、向玉山商業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共計48萬8,169元、向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共計175萬7,948元,均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然被告婚前貸款之本金總計為674萬元,屬被告婚前債務,原不應計 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至被告婚後向如上開編號2至12 「貸款銀行」欄所示銀行分別貸款如「貸款本金」所示金額,均屬被告婚後才借貸之款項,屬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無原告所指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情形,自無須將此部分清償本金及利息部分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是原告上開主張,當屬誤會,自無足採。 D、被告雖另主張兩造婚後同住於系爭房地,其為購買系爭房地貸款所支出之利息應屬婚後生活費用之一部,因此以婚後積極財產清償之該等利息,不應再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本件兩造於99年3月28日結婚迄至110年8月30日協議 離婚,11餘年間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婚後均有工作收入,雖可推認兩造對於家庭經濟、育兒、家務、生活花費等事均有共同協力而分別負擔部分家庭開銷,然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因婚前貸款所生利息部分,是否是經兩造合意協議為該等方式分擔生活費用,未經被告舉證證明,則此部分自無從逕予認定為被告基於兩造協議下所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而可不計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是被告上開主張,當無理由,無從憑採。 5、被告於109年5月、6月間出售基米股票、寶成股票之價金180萬7,479元均為婚後財產,然原告無法證明是被告主觀 上故意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所為,自無庸追加計算入被告婚後財產: (1)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9年3月28日登記結婚,經本院於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家調字第621號調解離婚成立一節,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及不爭執事項(一)】,而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持有基米股票及寶成股票,並自108年6月26日至109 年6月4日陸續買進及賣出等節,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函所附之客戶存卷異動明細表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可知被告於婚後確實持有 上開基米股票及寶成股票,雖被告辯稱原告無法證明該等股票全數是婚後財產,因此屬婚前財產等語。然既該等股票均為被告於婚後持有中,而被告未能舉證該等股票為被告以婚前財產購買,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該等股票自應推定為婚後財產,先予敘明。 (2)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 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已經處分財產,追加計算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 應追加計入之一方,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所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是主觀要件,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者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辯論意旨予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1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本件兩造間之婚姻發生破綻之際,為原告因被告發生婚外情而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經本院於109年3月25日以前案侵害配偶權判決判決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查,可知兩造間婚姻於109年3月25日時確已發生嚴重破綻,然本件是由原告於110年4月15日提起離婚訴訟而非被告,則被告是否能於109年5、6月 間即預知原告會在其後提起離婚訴訟而提前脫產,似有可議。 (4)再查,被告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後之109年5、6月間,雖 將持有之基米股票及寶成股票股數全數賣出處分,然被告主張變賣基米股票及寶成股票所得之款項180萬7,479元均是用於繳納貸款、公司經營及家庭花用等語。而細查被告自109年7月後所需繳納之房屋貸款,包含被告自陳繳付前開表格編號10至12所示貸款本金及利息共計39萬4,284元 (見本院卷三第75至76頁),及被告繳付前開表格編號6 至8所示貸款本金及利息共計6萬1,137元(計算式:8,552元+2萬1,812元+1,703元+7,367元+1萬8,788元+1,467元+3 86元+985元+77元=6萬1,137元),有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 放款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5至95頁),可知被告於變賣基米股票及寶成股票後,共需繳納之房貸利息及本金已達45萬5,421元(計算式:39萬4,284元+6萬1,137元= 45萬5,421元)。另觀之被告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自108年6月17日起至基準日為止之交易明細內容,包含多次「 盆花交易」紀錄,款項非少,亦有以「紫婕9月」、「紫 婕10月」、「阿平9月」、「啊嘎9月」分別轉出2萬餘元 至3萬餘元不等之紀錄及轉出「東鴻貨款」、「榮輝貨款 」、「卉芯貨款」、「聲源貨款」等多次交易紀錄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9至301頁),足徵被告主張其因經營公司而時有大筆支出,並非無稽。 (5)況自被告於109年5至6月間處分基米股票及寶成股票後至 基準日長達近1年時間,被告除須繳納上開貸款本金及利 息、支付經營公司之相關成本外,尚需與原告協力負擔近一年之家庭生活開銷及自己生活費用,對照被告出賣基米股票及寶成股票所得之價金僅180萬餘元,並非鉅款,其 於一年間將該等款項花用完畢並非顯與常情相違。則依客觀事證,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有故意處分名下財產以達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目的。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認可採。 6、被告於109年8月間向永豐商業銀行辦理轉貸及持系爭車輛貸款30萬元而於基準日為止尚存在25萬7,938元之車貸行 為,均難認屬惡意增加債務: (1)被告於109年8月3日陸續向永豐商業銀行貸款如4、(1) 表格編號10至12「貸款本金」欄所示之款項,而至基準日尚餘共計1,130萬8,269元(計算式:530萬5,759元+582萬 9,626元+17萬2,884元=1,130萬8,269元)等節,有永豐商 業銀行作業處114年2月12日函所附之附件、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至40頁),然該等貸款均是用以清償其於106年7月28日、106年11月9日分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貸款,共計1223萬元(計算式:551萬元+496萬元+26萬 元+150萬元=1223萬元)等節,有如4、(1)表格編號6至 9「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可證,而其於106年7月28日、106年11月9日向各該銀行借款時,屬兩造婚姻尚未產生破綻期間,足徵被告於該時向各該銀行借款之目的,不可能是要基於減損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所為,而應是要供作經營公司、投資或其他家庭生活所需使用。是被告雖於109年8月間再向永豐商業銀行轉貸,然該轉貸之款項既是為清償106年間之貸款,其主觀上自無故意以透過增加 系爭房地貸款方式製造消極財產,自難認被告就第4次轉 貸行為有惡意增加債務之主觀上目的。 (2)被告雖另於109年5月間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貸款30萬元,而至基準日為止尚存在25萬7,938元之車貸等 節,有被告提出之客戶繳款紀錄影本及試算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然承前述,被告自該貸款至基準日為止達近1年時間,期間多有經營公司、家庭及生 活費用之開銷,量以被告所貸得金額非高,於該等期間內將該等款項用於支應上開花費,並非難以想像。是自無從以被告於基準日前有上開貸款行為,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是惡意增加債務。 (3)綜上,被告於基準日尚存之1,130萬8,269元房貸,扣除674萬元婚前債務後,剩餘456萬8,269元(計算式:1,130萬8,269元-674萬元=456萬8,269元)之貸款及25萬7,938元 車貸,共計482萬6,207元(計算式:456萬8,269元+25萬7 ,938元=482萬6,207元),均應計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7、如附表二編號5保單價值換算為新臺幣金額應為26萬2,589元: 原告雖主張應採納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28.63等語。 然在採納匯率時,應以財產所得人將外幣轉換為新臺幣後,可實收之金額作為認定該金融商品價值之依據,較能忠實反應財產所得人實際因該金融商品所持有之利益。而消費者以美金向銀行兌換新臺幣時,銀行是參考現金匯率中「本行買入」之美金匯率作為兌換標準,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銀行歷史匯率紀錄顯示:於110年4月15日之美金兌台幣之匯率,如為「本行買入」之現金匯率為27.96一節 ,有臺灣銀行匯率收盤價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1頁 ),是本件自應以27.96作為如附表二編號5保單價值換算之匯率。從而,如附表二編號5保單價值美金9391.6,經 換算為新臺幣後,應為新臺幣26萬2,589元(計算式:美 金9391.6×27.96=新臺幣(下同)26萬2,58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8、被告婚後向甲○○借貸之120萬60元債務至基準日為止已全 數還清,毋庸計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我有協助被告購買 系爭房地,被告其餘財產狀況我不清楚,我有於103年12 月10日匯款35萬30元與被告,於104年2月12日匯款56萬30元與被告,及於104年4月10日匯款29萬元與被告,但我不記得原因,被告要用錢我就匯給他,被告跟我要錢的時候沒有跟我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但後來被告有將上開款項返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6頁),可知被告已將其向甲○○借貸之120萬60元全數歸還。是被告主張其於基 準日尚積欠甲○○120萬60元債務,自不足採。 9、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金額為0元: (1)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 依兩造陳報、本院調取資料及上開所述,堪認原告於基 準日之婚後財產,包含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積極財產共計90萬9,023元(計算式:260元+73萬7,212元+16萬6,790元 +4,761元=90萬9,023元),及應追加計入之165萬元,是 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為255萬9,023元(計算式:90萬9,023元+165萬元=255萬9,023元),另原告無消極財產,則 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55萬9,023元,可以認定。 (2)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 A、婚前以貸款購入之不動產如登記為一造所有,即為該造 之婚前財產而非婚後財產,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系爭房地為被告婚前購入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是系爭房地自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合先敘明。 B、依兩造陳報、本院調取資料及上開所述,可認被告婚後 應計入積極財產之項目包含如附表二所示項目,總計為71萬2,422元(計算式:2萬735元+20.82元+4,673元+12萬 6,044元+26萬2,589元+3萬7,000元+26萬1,360元=71萬2, 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追加計入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貸款之利息17萬5,561元後,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應為88萬7,983元(計算式:71萬2,422元+17萬5,561元=88 萬7,983元),而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為482萬6,207元,已如前述,是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婚後消極財產後( 計算式:88萬7,983元-482萬6,207元=-393萬8,224元) 已無剩餘財產。 (4)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為0元: 本件原告婚後尚有255萬9,023元,而被告已無財產可供 分配,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分配剩餘財產。 (5)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89萬67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是為使未取得子女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母他方亦不公平。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酌定親權,後經本院於112年1月4日 和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0頁)。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值青春期,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明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可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減少兩造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之負面影響,使未成年子女能繼續與被告維繫良好之親子關係。本院參酌兩造意見,並考量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暨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見限閱卷)等情,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三所示,原告為同住方,應本於善意促進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邱子芙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60元 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73萬7,212元 3 保險 富邦人壽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 16萬6,790元 4 股票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61元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1 存款 瑞興銀行 新臺幣2萬735元 2 股票 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20.82元 3 股票 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4,673元 4 保險 富邦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12萬6,044元 5 保險 台新人壽美元年金給付型養老壽險-利率變動型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美金9391.6 6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之國瑞廠牌汽車(已售出) 新臺幣3萬7,000元 7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之中華廠牌汽車(已售出) 新臺幣26萬1,360元 附表三: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之交往 未成年子女丙○○未滿16歲以前,被告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 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電話、書信、傳真或其他電子電訊設備(如電子郵件、電腦、手機視訊等方式)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非會面式交往。另被告得隨時為書信、贈送禮物及生活所需用品、交換照片、拍照、攝影等非會面式交往行為。 貳、會面式之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未滿16歲以前: (一)第一階段:自當事人依本件裁判安排探視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探視起: 平日時間:被告得於每月第三週之週六13時30分起,親自或委託第三人(被告通知原告委託親人之姓名及關係)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照顧至該週日21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予原告或其委託之親人(原告通知被告委託親人之姓名及關係)。本階段應進行4個月。 (二)第二階段:自上開階段完成起: 平日時間: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13時30分起,親自或委託第三人(被告通知原告委託親人之姓名及關係)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照顧至該週日21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予原告或其委託之親人(原告通知被告委託親人之姓名及關係)。 (三)寒暑假期間: 平日會面交往時間暫停。被告得增加於寒假5日、暑假10 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寒假期間得選擇一次或二次進行,暑假期間得選擇一次或數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應由被告於探視之一個月前與原告共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上半年定為2月1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下半年定為7月1日起開始連續計算。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9時,迄日送回 時間為21時,另接送方式與(一)所載方式相同。 (四)如被告於探視期間如逾時接或送回未成年子女時,至多僅得遲到60分鐘,超過時間接回未成年子女,除經原告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超過時間送回未成年子女,除經原告同意,視為放棄下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由其決定與被告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三、其他補充事項: (一)上開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如為經常性變更或重大變更,兩造應簽訂變更後之書面協議)。 (二)上開會面交往方式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課業(含假日學校活動)及正常作息。 四、兩造其餘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仇視或反抗對造之觀念或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因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或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除有正當事由無法通知對造,至遲應於2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五)於一方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六)兩造如有變更電話及聯繫方式者,至遲應於變更後2日內 ,確實通知對造。 (七)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發生其他重大事項,原告至遲應於2日內通知被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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