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邱奕文即北大電器維修行 被上訴人 新大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百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 年板小字第5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文。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冷氣機,上訴人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證明請款簽收帳本親自簽名,倘被上訴人聲稱未收取前開貨款,理應於請款簽收帳本上註明未收取之費用餘額,而非註明總收支費用。又被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10月間,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處,聲稱尚有尾款400,000 多元不等之貨款未收取,經上訴人認為尾款金額與實際銷售不符,遂與被上訴人對帳,被上訴人離開後,復於109 年11月17日至上訴人處,表示剩餘尾款金額231,832 元,並開立銷貨單予上訴人請款簽名,另表示上訴人尚有尾款100,000 元未付,且在已簽名銷貨單上註明「餘額壹拾萬元整」,被上訴人矢口否認收取上訴人給付客票及現金,上訴人出示請款簽收帳本明細,表示於109 年7 月4 日已以客票55,000元及現金61,288元交付被上訴人,親筆簽名表示已收取之貨款費用,交付過程被上訴人未提及開立銷貨單之事,經上訴人提醒被上訴人作廢前開銷貨單,並信任被上訴人收取貨款後立即離開,前開客票亦已於109 年7 月6 日經兌現入帳,倘被上訴人未於109 年7 月4 日索取客票,其為何於同日在請款簽收帳本簽名表示總收入金額116,288 元,並於109 年7 月6 日將前開客票兌現入帳,自應調閱帳戶資料以釐清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110 年4 月26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0 年度板小字第597 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亦即上訴人是否確已清償冷氣機之貨款乙事再為爭執,然前開事項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又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