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姿燕、一家子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吳嘉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陳姿燕 被上訴人 一家子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房屋買賣確實是由上訴人幫忙居中聯繫而成交,依民法第565條規定,上訴人應屬報告居間。又居 間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訂定為限,依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可證被上訴人之代銷業務員有明確承諾若成交會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介紹費,而代銷業務員在合理範圍內應有權處理房屋買賣相關事宜,並已告知上級及跑完流程,自不應以無介紹費簽單或非以介紹費為名義而認定兩造未成立居間契約。依民法第568條居間報酬 請求權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報酬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 違背法令;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及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惟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全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上訴難認合法,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