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86號
- 上訴人
- 怡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凱民
- 被上訴人
- 眾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伶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6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多次更改約定交屋時間,拖延上訴人勘查屋況可用時間,且已違反租約第4、6條約定。上訴人點收房屋時發現多處牆面有人為鑽孔損壞、家具破損、燈具遺失等,經上訴人自行發包水電油漆包商施工始復原屋況,故依兩造租約第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復原費用新臺幣61,000元。又被上訴人違約轉租給第三人,上訴人已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發函催告求償,但未獲被上訴人回應。另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同意返還押租金文件,僅為影本有事後竄改疑慮、未註明統一編號、公司抬頭名字有誤、亦無正式用印,簽署人也非上訴人之代理人,該文件應無效力,且其上並無註明被上訴人當時已完成所有移交事項。此外,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不到場之當事人依公示送達通知者,應無同條第1項規定適用。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並未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且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係就被上訴人損壞租賃房屋、違約轉租、未完成房屋移交事務等節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或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