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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莊佩頴

上訴人
呂萬益
被上訴人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重
被上訴人
達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1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及騰空返還予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上訴人;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達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上訴客觀上可得利益應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乘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萬4,500元,上訴人主張占用面積約2平方公尺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起訴狀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4萬9,000元(74,500元/㎡×2㎡=14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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