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33號
- 原告
- 錦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鈞丞
- 被告
- 駿曜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琮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 條第2 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完成工程之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新莊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參照)。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並未提出兩造簽立之書面承攬契約,而觀之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未見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至工程所在地雖在新北市新莊區,至多僅係原告履行承攬人施作義務之地點,即令為民法第314 條之清償地,非即可謂係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自不能僅憑工程所在地在新北市新莊區一節,遽謂該工程所在地即係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93號、106 年抗字第421 號、96年抗字第1258號裁定案例事實及理由參照),而被告已否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並為管轄之抗辯(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原告既未證明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本件即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而被告公司事務所及營業所均設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