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鄧雅心
- 法定代理人陳林竹英
- 原告李添德、陳英淮、潘進年
- 被告德季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李添德 陳英淮 潘進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德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竹英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陳威霖 江長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添德新臺幣捌拾萬貳仟貳佰玖陸元、原告潘進年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原告李添德負擔百分之五、原告陳英淮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添德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原告潘進年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貳仟貳佰玖陸元為原告李添德、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潘進年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李添德新臺幣(下同)864,862元、原告陳英淮323,700元、原告潘進年225,3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民 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添德864,858元本息、陳 英淮361,368元本息、原告潘進年211,321元本息等語,有原告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0頁),經 核原告李添德、潘進年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陳英准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第三人利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晉公司)承 攬台達電中壢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廠房工程,工程地 點:桃園市○○區○○路00號),被告並於民國108年間將系爭 廠房工程中之部分模板工程分別發包予原告李添德、陳英 淮、潘進年等三人(以下合稱原告三人,分則逕以姓名稱 之)承作(下稱系爭模板工程),並約定採實際施作數量 計算承攬工程款。系爭模板工程雖僅有李添德與被告簽訂 書面工程承攬合約即德季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然陳英淮及潘進年與被告間之承攬權利義務關係,除承攬 施作範圍與李德有些微不同外,其餘均與李添德與被告間 之承攬關係相同(如承攬報酬計算、施工材料、施工工法 等)。 ㈡兩造就系爭模板工程係約定採實際施作數量計算承攬工程款 ,並以施作樓層為單位,自模板組合完成至拆模完畢時, 可請領工程款80%,待天花板拆模完畢時,可請領工程款10%,剩餘10%即為工程保留款。詎料,原告三人分別依兩造 承攬合約完工後(李添德於109年1月完工,陳英淮於109年4月完工,潘進年於108年12月完工),被告至今遲未給付 總工程10%保留款。然系爭廠房工程業已進駐使用,顯見系爭模板工程業經利晉公司驗收完成,被告並無理由拖延給 付原告三人10%保留款。故原告三人分別依與被告之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李添德864,858元、陳英淮361,368 元、潘進年211,321元之工程保留款。 ㈢就系爭模板工程施作範圍之每層樓計價方式,應以原證2、3 、5之「模板計價單」其上所列載之「單價」欄計算,原告三人請求系爭模板工程之總工程款及10%保留款之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⑴李添德部分:李添德之施作範圍為B3F、B2F、B1F、1F、2F、3F、4F、5F、R1、儲水槽,李添德不爭執被告提出之施 作數量3816.17㎡、1666.39㎡、2785.29㎡、3186.45㎡、2921. 75㎡、2665.82㎡、2740.3㎡、2937.53㎡、173.84㎡、3802㎡, 單價部分B1至B3F及儲水槽以290元計算,1F至4F及R1以350元計算,5F以360元計算,據此計算之工程款為8,648,575 元,10%保留款之金額至少為864,858元(8,648,575×10%)。 ⑵陳英淮部分:陳英淮之施作範圍為B3F、B2F、B1F、1F、2F、3F、4F、5F、R1,陳英准不爭執被告所提出之施作數量 分別為1306.19㎡、1385.76㎡、1223.55㎡、1296.46㎡、1318. 5㎡、1141.28㎡、1130.86㎡、1188.43㎡、971.04㎡,計算單價 如李添德,據此計算之工程款為3,613,679元,10%保留款 之金額為361,368元(3,613,679×10%)。 ⑶潘進年部分:依被告與潘進年不爭執之施作範圍及面積為B1 F、1F、2F、3F、4F、5F,數量分別為788.36㎡、1159.9㎡、 1174.8㎡、1020.76㎡、1014.42㎡、986.46㎡,計算單價如李 添德,據此計算之工程款為2,113,208元,10%保留款之金 額為211,321元(2,113,208×10%)。 ⑷被告雖就系爭模板工程已給付李添德7,670,695元、陳英淮3 ,759,345元、潘進年1,828,180元,然前開給付金額「未」包括保留款。陳英淮至今給付之總額雖逾其模板工程總工 程款3,613,679元,然此係因陳英淮於系爭模板工程外,尚有承包其他細碎之工程之故,該細碎工程全數均需由被告 向利晉公司請款,由利晉公司撥款予陳英淮,此有系爭廠 房工程工地主任「何糧銘」簽署之原證7單據可稽,是被告不得以其給付之款項已逾陳英淮模板工程總工程款而辯稱 其已完足給付陳英淮系爭模板工程之保留款。 ㈣就系爭工程原告三人並無施作瑕疵: ⑴原告三人就系爭模板工程施作完畢至今,被告均無依民法第 493條之規定通知原告三人就系爭工程有施作瑕疵,並請求原告三人進行修補,原告三人否認有瑕疵存在。被告固以 利晉公司製作之「應扣未扣明細表」及「工程估驗單」作 為瑕疵之證據,然前開表單内容僅能證明被告遭上游廠商 就模板工程為扣款,並不能證明該扣款係導因於原告施作 之瑕疵。再者,系爭模板工程之每層樓係有7個工班同時施作,而不同工班有不同之施作範圍,原告三人僅係7個工班中之其中3個工班,被告並未說明如何特定係候原告三人之何種施作瑕疵而遭業主扣款。 ⑵另證人江長暉雖證稱系爭廠房工程發生瑕疵時其有讓代工班 知悉乙節,並不等同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三人告知系 爭工程有施作瑕疵或曾有催告原告三人修補瑕疵。再者, 證人江長暉稱其於系爭廠房工程現場並非被告之代理人, 故縱使證人江長暉就系爭廠房工程發生瑕疵時確有讓代工 班知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通知原告三人系爭模板工程有施作瑕疵,並請求原告三人修補瑕疵 。 ㈤被告不得以修補瑕疵或損害賠償之費用為抵銷抗辯: 依兩造之合約書就保留款之給付條件為:「參:工程給付 方法…2:保留款10%請領給付方法,需外牆打石與補貼泥水 工議價完成,付尾款(5%),(需扣除打石及泥工補貼代 墊款)扣除後餘款始能給付,内外牆及樓梯粉刷完成(付2.5%)尾款(2.5%)建設公司付款後始能領款」,亦即原告三人就系爭模板工程請領總工程總價10%之保留款,尚須扣除被告另委託他人打石及泥工補貼代墊款,除此之外,被 告並無其他名目得扣除原告三人之保留款。是就被告提出 之被證7至9,被告表列之金額並「無」提出實據,難以認 定為真實;針對「打石」、「泥作」之部分,金額顯高於 市價行情,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針對「油漆」部分,並 非兩造契約得扣除保留款之項目;另李添德「否認」4樓施作有樑爆模之情事,被告提出之被證7照片亦無法特定為李添德之施作範圍;就陳英淮部分,就被告表列2020年11月18日、2021年2月19日、2021年2月23日之扣款,被告業已於給付工程款時中扣除,故不得再主張二次扣款,且陳英淮 「否認」被告所載2021年3月21日有惡意不修改、現場裁切現場材料之情事(即被證8);就潘進年部分,被告表列之2020年1月4日至1月8日扣款,被告業已於給付工程款時中 扣除,故不得再主張二次扣除,且潘進年「否認」被告所 載被證9之「鷹架」扣款事項。 ㈥爰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李添德864,858元、陳英淮361,368元、潘進 年211,3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三人主張渠等完成工作是以被告之業主利晉公司已完成對被告之工程驗收為證據資料,利晉公司完成驗收僅可證明被告最終已完成施作,而非原告三人已完成施作,原告三人以被告對業主利晉公司完成工作,而主張原告三人已完成工作並請求報酬,自有違誤。 ㈡原證2、3、5、6為承攬人自行製作向定作人請款之用,且其上抬頭有「利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德季工程」名,而無原告三人或官春英之名,由此可知非本案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另原告三人是以借款方式向被告請款,而被告則以設計圖說比對計算其施作至何處,只要所借款項與圖說所計算差不多,被告即匯款或交付,故已交付原告之金錢非扣除保留款後之90%工程款。又被告否認原證7為陳英淮施作超出系爭工程之證據,或與陳英淮得請求之本件工程款有何關係。另亦否認原證6之真正。 ㈢原告三人於系爭模板工程之工程款如下: ⒈李添德部分:依原證1號儲水槽及地下1樓至地下3樓之單價為 290元/平方公尺,地上1樓以上均價每平方公尺為340元。故李添德工作如無瑕疵且完成所有工作應可領8,472,991元【 計算法:(B3+B2+B1+儲水槽)×290元+(1樓至5樓及屋頂突 出物R1)×340元(見原證1合約書記載均價),每層金額見 原告起訴狀第3頁㈢之表計算金額見被證1,被告並非自認工作之報酬,而係主張若依原告起訴狀第3頁㈢之表計算方式來 計算】,被告已給付李添德7,670,695元。 ⒉陳英淮部分:被告已支付(加原告陳英淮借支)3,759,345元 ,已超出陳英淮所主張之工程款金額。 ⒊潘進年部分:B2、B3其未施作,1樓至5樓每平方公尺340元, 計1,821,156元,再加上B1之72,344元,合計為1,893,500元,而被告已支付1,828,180元。 ㈣原告三人施作瑕疵,致被告受其業主利晉公司扣款2,438,522元,原告三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 ⒈因原告三人施作不良,被告遭業主利晉公司扣款2,438,522元 ,此有利晉公司製作之「應扣未扣明細表」及「工程估驗單」上記載「扣款」「累計」總金額為2,438,522元可據。被 告遭扣款,屬於所失利益之損害,原告三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 ⒉除被證5第1頁第7欄、第19欄、第20攔,第2頁第9欄,第3頁第5、11、17、18欄,第4頁第3、13欄,第5頁第1攔,第6頁第14攔,第9頁第11、13、14、17、18、20、21、25欄,第10頁第2、7、9、13、14、17、18、20、21欄,第11頁第3、4、6、7、8、9、12、13、14、15、16、17、18欄外,均與原告三人施作有關,原告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扣除除外之金額為2,137,412元。 ⒊如以總報酬原告李添德8,472,991元、李英淮3,237,000元、潘進年1,893,500元之比例計算,合計13,603,491元(8,472,991+3,237,000+1,893,500)。李添德應負擔1,331,106元 (8,472,991元×0.1571),李英淮應負擔508,532.7元(3,237,000元×0.1571),潘進年應負擔297,456.8元(1,893,500元×0.1571)【2,137,412元/13,603,491元=15.71%,故以 比例:百分之15.71計算】,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 ⒋證人江長暉於鈞院審理時已證述原告三人施作有瑕疵,被告已盡通知修補之義務,即證人江長暉證稱:他們是現場模板工程的代工班。瑕疵分兩種,品質與施作錯誤,這兩種都在工程進行當中都會發生。例如爆模或沒有完成拆模的工程,現場工程師的職責是在現場確認代工班有無正確,品質有無達到我們的要求,我們會開立缺失單,也會口頭請求工班修正,並通知德季工程。爆模所產生的營建廢棄物以及所需為了牆壁的垂直度的打石或清潔,都有在現場通知德季工程,並讓代工班知道。現場都有做處理,所以現在才會交屋,已經交屋一年多了。…現場打石的瑕疵等等應該是原告三人施工模板所造成的瑕疵,德季是提供模板材料,現場有7個代 工班,原告三人只是其中3個區塊,並非全部的的模板工程 由原告三人施作。這些打石的瑕疵是按施作模板的區域來認定,如果原告三人所作成的打石瑕疵就是由他們負責。我大概知道他們的施作範圍,但實際要看模版圖,如果有提供給我圖說,我可以計算出施作的範圍。…我們會開立缺失單,也會口頭請求工班修正並通知德季工程。爆模所產生的營建廢棄物以及需為了牆壁的垂直度的打石或清潔,現場都有通知德季工程,並讓代工知道。 ㈤原告三人造成被告所受損害750,200元,原告三人應付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三人施作不良或中斷施作,被告催請原告三人處理均不為置理,被告只得自行請他人進場修補或僱工完成施作,原告三人應完成工程而未完成,就被告另行支出之費用,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就造成被告之損害,賠償予被告,而李添德、陳英淮、潘進年造成被告支出費用分別為265,100元、282,950元、202,150元,共計750,200元(被證7至9),此為被告所受損害,被告主張抵銷。 ㈥依合約書第參條工程款給付方法第2項為:「保留款10%請領給付方法,需外牆打石與補貼泥水工議價完成,付尾款(5%),(需扣除打石及泥工補貼代墊款)扣除後餘款始能給付,内外牆及樓梯粉刷完成(付2.5%)尾款(2.5%)建設公司付款後始能領款」,雖兩造於立約時就付款條件為約定,但並無:除此條件外,如原告三人施作有瑕疵或未完成工程,被告均不得扣款之意思,是原告辯稱除該付款條件外,不得以其他理由扣款等語顯無可採。又原告主張被證7至9之計算金額有高於市價行情,實屬不實在,且被告就陳英淮、潘進年主張之扣款並無重複扣款。另油漆費用係因原告模板釘的不正確,彎曲幅度甚大,拆模後需由油漆工粉底打平(批土)(如施作模板平整可以直接油漆,但原告三人施作不平整需先批土後再油漆),故油漆工(批土)費用需由原告三人負擔。 ㈦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2、273、410頁) ㈠被告前向利晉公司承攬系爭廠房工程,嗣於108年間將上開系 爭廠房工程之模板工程分別發包予原告三人承作,並約定採實際施作數量計算承攬工程款。 ㈡本件雖僅有李添德有與被告簽訂書面工程承攬合約(見本院卷第23頁),然陳英淮及潘進年與被告間之承攬權利義務關係,除承攬施作範圍有些微不同外,其餘均與李添德與被告間之承攬關係相同(如承攬報酬計算、施工材料、施工工法等)。 ㈢李添德目前完成之承攬施作範圍為B3F、B2F、B1F、1F、2F、 3F、4F、5F、R1、儲水槽;陳英淮完成之承攬施作範圍為B3F、B2F、B1F、1F、2F、3F、4F、5F、屋凸2層;潘進年完成之承攬施作範圍為B1F、1F、2F、3F、4F、5F。 ㈤系爭模板工程被告已給付李添德7,670,695元、陳英淮3,759, 345元、潘進年1,828,180元。 ㈥原告三人對被告民事答辯㈡狀附件最末3頁(即本院卷第307頁 至311)記載原告三人之施作面積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10、445、446頁)。 四、爭執要旨: ㈠原告三人於系爭模板工程應結算之工程款各為多少? ㈡被告提出本院卷第119頁至第245頁即被證7至被證10,抗辯為 原告三人施作有瑕疵之照片依據,是否有理? ㈢被告主張油漆部分應為原告三人所應扣款之範圍內,是否有理? ㈣被告以修補瑕疵或損害賠償之費用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三人就系爭模板工程簽約時約定之施作範圍為何之爭執: 依證人江長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德季是提供模板材料,現場有七個代工班,原告三人只是其中三個區塊,並非全部的模板工程由原告三人施作。…。我大概知道他們的施作範圍,但實際要看模板圖,如果有提供給我圖說,我可以計算出施作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佐以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施作範圍部分證人說如果有看到原本的工程圖,可以計算原告三人之施作範圍,然而依被告提出之答辯狀所附之附件,該模板工程圖並非完整,鈞院可以看到附件之上方都有未完成、有未顯示的部分,請被告提出每一層樓的完整模板圖,再請證人計算原告三人之施作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59、360頁),可知系爭模板工程係由被告提供模板材料,並由包含原告三人在內之七個模板工班進行模板工程,即原告三人並非承攬全部之模板工程,而係承攬部分區塊之模板工程。次就原告三人實際承攬施作之範圍,原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附件最後3頁之德季工程模板計算表(見本院院卷第309至311 頁)所載原告三人之施作面積並無意見(已如前開三之不爭執事項之㈥所示),是原告三人就就被告上開提出之3紙德季 工程模板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所載之記載原告三人之施作面積為原告三人實際施作之面積已表示不爭執,自應已此作為原告三人就系爭模板工程施作面積之結算數量。 ㈡關於原告三人於系爭模板工程應結算之工程款之爭議: ⒈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 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業主於承攬人完成工作 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業主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業主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壹條工程施工範圍與項目第1項:「本模板 組合工程依傳統工法施工,採實作實算計價。」、第參條工程款給付方法第1、2項:「1.本模版組合工程,每層分倆階段請領給付,版完成可預支50%,(牆柱樑)拆模完成(拔釘完成),按實作數量實領80%,(若拔釘未完成)當層拔釘款(M2)$13元暫予保留,(版)卸完成領10%,(頂層拆版費10%需模板材料接堆頂樓完成)始能給付。2.保留款10%請領給付方法,需外牆打石與補貼泥水工議價完成,付尾款(5%),(需扣除打石及泥工補貼代墊款)扣除後餘款始能給付,內牆及樓粉刷完成(付2.5%),尾款(2.5%)建設公司付款後始能領款。」等情,有系爭合約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而上開合約雖係李添德與原告所簽之書面合約,然兩造就陳英淮、潘進年與被告之承攬權利義務關係,除承攬施作範圍與李添德有些微不同外,其餘均與李添德與被告間之承攬關係相同,已如上述不爭執事項之㈡所示,自足認兩造約定系爭模板工程係採用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即依每層樓原告三人實際完成之模板數量,按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單價,結算出每層樓原告三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後,被告先給付該樓層90%之工程款,剩餘10%之工程款則作為保留款,而該10%保留款則係於外牆打石與補貼泥水工議價完成後給付5%之保留款,於內牆及樓梯粉刷完成後給付2.5%之保留款, 於建設公司付款後再付2.5%之保留款。 ⒊原告三人主張就其三人所承攬之系爭模板工程業已完工之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被告提出之業主利晉公司109年10 月23日模板工程之工程估驗單,本期估驗欄位手寫第二點:「內外粉刷全部完成,依約付100%,確認OK」。與估驗說明第2點:「因現場已全數完工,故申請核退固定保留款2%。 」等情,有該工程估驗單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 足徵系爭廠房新建工程之全部模板工程均已完工,且已完成內外粉刷,被告並向業主利晉公司請求核退2%之固定保留款。從而,系爭廠房新建工程之全部模板工程已完工,且已完成內外粉刷,已堪認原告三人所施作之系爭模板工程亦已全部完工,且因業主利晉公司已給付被告2%之保留款,可見利晉公司應已給付所有模板工程之工程款予被告,故本件原告三人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之保留款,於法有據。至該10%之保留款是否須扣除修補瑕疵或損害賠償之費用,則係被告得否請求減少報酬與抵銷抗辯之問題。 ⒋就原告三人之施作範圍及數量: ⑴李添德主張其施作範圍為B3F、B2F、B1F、1F、2F、3F、4F、 5F、R1、儲水槽,數量分別為3816.17㎡、1666.39㎡、2785.2 9㎡、3186.45㎡、2921.75㎡、2665.82㎡、2740.3㎡、2937.53㎡ 、173.84㎡、3802㎡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而依被告所提 出兩造不爭執之李添德施作之模板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07 頁),被告主張原告李添德之施作範圍與數量,均與原告李添德所主張之內容相同,可知兩造就原告李添德之施作範圍與數量並不爭執,自應以此認定李添德之施作範圍與數量。⑵陳英准就被告所提出其施作之模板計算表所載施作範圍為B3F 、B2F、B1F、1F、2F、3F、4F、5F、R1F,數量分別為1306.19㎡、1385.76㎡、1223.55㎡、1296.46㎡、1318.5㎡、1141.28㎡ 、1130.86㎡、1188.43㎡、971.04㎡等情並不爭執,已如前述 不爭執事項之㈥所示,自應以此認定陳英淮之施作範圍與數量。 ⑶潘進年就被告所提出之其施作之模板計算表之施作範圍為B1F 、1F、2F、3F、4F、5F,數量分別為788.36㎡、1159.9㎡、11 74.8㎡、1020.76㎡、1014.42㎡、986.46㎡等情亦不爭執(詳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之㈥所示),自應以此認定潘進年之施作範圍與數量。 ⒌再者,就工程結算之單價部分,原告三人固主張於計算模板工程款時,B3F~B1F之單價係以每平方公尺290元計算,1F~4F與RF之單價係以350元計算,5F之單價係以360元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13頁)。惟系爭合約所約定B3F~B1F單價分別 為之柱牆普通模300元(並於備註欄記載均價290元)與版樑清水模280元(並於備註欄記載均價290元),1F~RF單價分 別為之柱牆普通模355元(並於備註欄記載均價340元)與版樑清水模325元(並於備註欄記載均價340元)等節,有系爭合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頁),佐以原告或被告於計算數量與工程款時,均未將施作位置(柱或版或梁)與使用材料(普通模板或清水模板)分別列出,而僅列出各樓層施作數量,顯然兩造為求數量與工程款計算方便,合意不論施作位置為柱或版或梁,或者使用之材料為普通模板或清水模板,施作數量均以單一價格計算,僅於不同樓層時,始採用不同之單價計算。因此,本件結算工程款時,自應以系爭合約備註欄所記載均價為準,故地面以下之樓層即B3F~B1F應以 每平方公尺之單價290元計算,地面以上之樓層即1F~RF應以每平方公尺之單價340元計算,是就原告三人各自應結算之 工程款說明如下: ⑴李添德部分:依前述李添德與被告所不爭執之實際施作範圍及數量為3F、B2F、B1F、1F、2F、3F、4F、5F、R1、儲水槽,施作數量分別為3816.17㎡、1666.39㎡、2785.29㎡、3186.4 5㎡、2921.75㎡、2665.82㎡、2740.3㎡、2937.53㎡、173.84㎡、 3802㎡(詳如前述),而B3F~B1F應以每平方公尺之單價290元計算,1F~RF均以每平方公尺之單價340元計算(亦如前述),是李添德部分應結算之工程款為8,472,991元(計算式 :3816.17㎡×290元+1666.39㎡×290元+2785.29㎡×290元+3186. 45㎡×340元+2921.75㎡×340元+2665.82㎡×340元+2740.3㎡×340 元+2937.53㎡×340元+173.84㎡×340元+3802㎡×290元=8,472,99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陳英淮部分:依上開陳英淮與被告所不爭執之實際施作範圍為B3F、B2F、B1F、1F、2F、3F、4F、5F、R1F,施作數量分別為1306.19㎡、1385.76㎡、1223.55㎡、1296.46㎡、1318.5㎡ 、1141.28㎡、1130.86㎡、1188.43㎡、971.04㎡(業如前述) ,而B3F~B1F應以每平方公尺之單價290元計算,1F~RF均以 每平方公尺之單價340元計算(詳見前述),是陳英准部分 應結算之工程款為3,531,329元【計算式:(1306.19㎡+1385. 76㎡+1223.55㎡)×290元+(1296.46㎡+1318.5㎡+1141.28㎡+113 0.86㎡+1188.43㎡+971.04㎡)×340元=3,531,329元)。⑶潘進年部分:依前揭潘進年與被告不爭執之B1F、1F、2F、3F 、4F、5F實際施作範圍之數量分別為788.36㎡、1159.9㎡、11 74.8㎡、1020.76㎡、1014.42㎡、986.46㎡(已如前述),而B3 F~B1F應以每平方公尺之單價290元計算,1F~RF均以每平方 公尺之單價340元計算(亦如前述),故1F、2F、3F、4F、5F應結算之工程款為2,049,780元【計算式:788.36㎡×290元+ (1159.9㎡+1174.8㎡+1020.76㎡+1014.42㎡+986.46㎡)×340元= 2,049,780元】,是潘進年部分應結算之工程款為2,049,780元。 ⒍綜上,因系爭模板工程被告已給付李添德7,670,695元、陳英 淮3,759,345元、潘進年1,828,1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李添德應結算之工程款為8,472,991元、陳英准為3,531,329元、潘進年為2,049,78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李 添德尚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802,296元(計算式:8,472,991元-7,670,695元=802,296元)。陳英淮部分,因被 告已給付之金額為3,759,345元,多於陳英淮就系爭模板工 程應結算之工程款3,531,329元,故陳英淮已無剩餘工程款 可得請求。雖陳英淮主張其尚有承包其他細碎之工程,需由被告向利晉公司請款,再由利晉公司撥款予陳英淮,並提出工地主任何糧銘簽署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67、46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陳英淮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僅有施作品名之記載,並無施工金額,亦無施工人員之記載,尚難以此遽認陳英淮之主張為真正,自無可採。另潘進年尚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221,600元(計算式:2,049,780元-1,828,180元=221,600元),惟潘進年本件僅請求211,321 元,則於潘進年請求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關於被告以修補瑕疵或損害賠償之費用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本 件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86年度台上字5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 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 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告抗辯:因原告三人施作瑕疵,遭業主扣款之金額為2,137 ,412元,依報酬比例計算,李添德、李英淮、潘進年應分別負擔1,331,106元、508,532.7元、297,456.8元。且被告自 行請他人進場修補或僱工完成施作,李添德、陳英淮、潘進年造成被告支出費用分別為265,100元、282,950元、202,150元,共計750,200元,並以上開扣款與支出費用為抵銷等語,然此均為原告三人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未曾通知原告三人改善缺失,就金額部分未提出實據,且金額亦高於市價,又油漆部分非兩造約定得扣除項目,另部分項目已有扣款,否認施作缺失等語。經查,依證人江長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前開工程之工地有無見過原告三人?)有,他們是現場模板工程的代工班。」、「(問:他們三人所施作的模板工程有無瑕疵?)瑕疵分為二種,品質與施作錯誤,這二種都在工程進行當中都會發生。」、「(問:是否能具體說明他們在施作當中這二種瑕疵有哪些?)答\例如 爆模或沒有完成拆模的工程,現場工程師的職責是在現場確認代工班有無正確,品質有無達到我們的要求,我們會開立缺失單,也會口頭請求工班修正,並通知德季工程。爆模所產生的營建廢棄物以及所需為了牆壁的垂直度的打石或清潔,都有在現場通知德季工程,並讓代工班知道。現場都有做處理,所以現在才會交屋,已經交屋一年多了。」、「(問:你剛才稱現場都有做處理,是如何處理?)現場的瑕疵包含打石,據我所知德季後及我們公司有派人,我們公司派人的費用會由德季工程做分派,代工班也都會知道這件事情,但我們不會直接跟代工班講費用的問題,我們會告知德季工程。現場打石的瑕疵等等應該是原告施工模板所造成的瑕疵,德季是提供模板材料,現場有七個代工班,原告三人只是其中三個區塊,並非全部的模板工程由原告三人施作。這些打石的瑕疵是按施作模板的區域來認定,如果是原告三人所作成的打石瑕疵就是由他們負責。我大概知道他們的施作範圍,但實際要看模板圖,如果有提供給我圖說,我可以計算出施作的範圍。」、「(問:德季公司的工程有無受到利晉公司的扣款?)確實有扣款,但扣款只能確認是模板造成的瑕疵由德季負責扣款,至於德季下包哪個模板工班造成的我們無法一一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77頁),可知倘若模板代工班有施作瑕疵時,係由現場工程師開立缺失單,並口頭通知模板代工班修正與通知被告,且爆模所產生的營建廢棄物,與牆壁的垂直度的打石或清潔,都有在現場通知被告,並讓模板代工班知道,相關改善工作係由利晉公司或被告派人處理,利晉公司派人處理之費用係向被告扣款,被告再派由哪個模板代工班負擔該處理費用。從而,因模板代工班施作瑕疵所導致爆模所產生的營建廢棄物,與牆壁的垂直度的打石或清潔,利晉公司相關人員都有在現場通知被告與包含原告三人在內之模板代工班知道,相關改善工作並由利晉公司或被告派人處理,再由負責施作該區域之模板代工班負擔處理費用,足認利晉公司與被告以及模板代工班就上述瑕疵之處理方式與改善費用之負擔應有合意。故倘若係因原告三人施作瑕疵所導致之改善處理費用,自應由原告三人負責。 ⒋再被告抗辯:原告三人施作瑕疵遭業主扣款2,137,412元,如 以報酬比例計算李添德應負擔1,331,106元、李英淮應負擔508,532.7元、潘進年應負擔297,456.8元等語,然此為原告 三人否認,被告就此固提出利晉公司之工地包商應扣未扣款明細表、工程估驗單及雇工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17、313至355頁),然因被告僅係依比例計算原告三人扣款比例,並未舉證說明原告三人各自施作瑕疵之內容與其對應之改善費用,且依前開證人江長暉之證述,可知模板代工班並非僅有原告三人,尚有其他模板代工班同時施作,則被告所指上開瑕疵是否確為原告三人之施作瑕疵自非無疑,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⒌又被告辯稱:因原告三人施作不良或中斷施作,催請原告三人處理均不為置理,被告只得自行請他人進場修補或僱工完成施作,李添德、陳英淮、潘進年造成被告支出費用分別為265,100元、282,950元、202,150元,共計750,200元等語,雖亦提出施作不良照片與扣款明細表及僱工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245、313至355頁),然此亦為原告三人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就金額部分未提出實據,且金額亦高於市價,又油漆部分非兩造約定得扣除項目,並否認施作缺失等語。惟被告雖提出施作不良照片與扣款明細表及僱工估價單,藉以證明施作瑕疵與俢補明細之項目與金額,惟因該扣款明細表與僱工估價單為被告單方所製作,而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三人就扣款明細費用之項目與金額,以及是否為其所施作之缺失尚有爭執,被告自應就此再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被告有無要繼續聲請鑑定瑕疵及必要修補費用部分?)實際上無法特定瑕疵,捨棄鑑定的聲請,請求鈞院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 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法特定瑕疵,自無從特定所謂瑕疵之造成究應歸責於何人,而依前述可知系爭模板工程亦尚有原告三人以外之其他模板工班同時施作。從而,因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明,並無法特定瑕疵究竟係應歸責於何人,亦無法據以判斷瑕疵之俢補明細項目與金額為何,故被告抗辯因自行請他人進場修補或僱工完成施作,李添德、陳英淮、潘進年造成被告支出費用分別為265,100元、282,950元、202,150元,共計750,200元等語,即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李添德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802,296元,潘進年得 請求之工程款為211,321元,陳英淮部分則已無工程款可請 求。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 於110年7月23日寄存送達,而於同年8月2日生送達效力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李添德、潘進年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802,296元、211,321元,及均自110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二人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及原告陳英淮所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賴峻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