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40號原 告 王培銳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傢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公司所在地登記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有原告提出被告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原告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特別管轄權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