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齊瓦室企業有限公司、王榮貴、升皇營造有限公司、吳滄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齊瓦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貴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升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滄敏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業主國立臺灣圖書館(下稱臺灣圖書館)定作之「陽明山中山樓修復工程第1期工程(下稱 中山樓工程)」,並將其中「屋面放樣及基準點設置工程(下稱系爭放樣工程)」、「屋面順平調整構建工程(下稱系爭順平工程,與系爭放樣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次承攬,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放樣工程採一式計價,一式價格新臺幣(下同)225,000元,系爭順平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 ,單價1,000元/㎡,又系爭順平工程原設計採C型鋼與L型角鋼工法,經被告與中山樓工程設計人兼監造人徐裕健建築師討論後,兩造合意變更工法為不鏽鋼整平構件工法,嗣原告已完成系爭放樣工程,系爭放樣工程未稅工程款225,000元 ,另就系爭順平工程,原告已完成數量為前棟185.88㎡、後棟北向297㎡、南向297㎡共779.88㎡,以單價1,000元/㎡計價, 系爭順平工程未稅工程款779,880元,合計系爭工程未稅工 程款1,004,880元,扣除原告所用被告鋁條(下稱系爭鋁條 )數量1,572Μ,以被告當初採購單價35元/Μ計價,即扣款55 ,020元後,加計5%營業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含稅 工程款997,353元,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卻拒不付款 ,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含稅工程款997,353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7, 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驗收之約定應配合業主驗 收作業,而業主臺灣圖書館要求系爭放樣工程辦理驗收請款應提出放樣成果報告書,經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原告卻未提出,被告自無庸給付系爭放樣工程工程款,又系爭順平工程經變更工法,依系爭契約第12條工程變更之約定,應由兩造協議合理單價,而系爭順平工程前棟B、F區,未依變更後之工法施作不鏽鋼整平構件,僅以掛瓦條施作,為瑕疵給付及債務不履行,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將單價減價為200元/㎡,後棟南北向共594㎡,原告有按變更後之工法施作,合 理單價為350元/㎡,至前棟A、C、D、E、G、H區共110.257㎡ ,為被告施作之砌磚調整,非原告施作範圍,不應計入數量,原告亦同意捲棚頂砌磚數量應扣除計價,另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鋁條,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原告取用系爭鋁條數量1,572Μ,應加計5%損耗數量,並應 以被告於110年3月5日緊急採購價43.75元/Μ計價,被告受有 系爭鋁條之損害72,214元,且被告因原告擅用系爭鋁條,致重新訂購鋁條而停工待料,受影響天數達20日,參酌系爭契約第6條逾期每日應計罰總價款1‰之逾期違約金約定,被告受有停工待料期間之損害245,000元,合計被告所受實際損 害317,214元,而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317,214元,並以此與原告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本院卷二第160頁、第161頁): ㈠被告承攬國立臺灣圖書館定作之中山樓工程,並將其中系爭放樣工程及系爭順平工程交由原告次承攬,兩造於109年2月14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放樣工程採一式計價,一式價格225,000元,系爭順平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單價1,000元/㎡。 ㈡系爭順平工程原設計採C型鋼與L型角鋼工法,經兩造合意變更工法為不鏽鋼整平構件工法。 ㈢原告已施作完成系爭放樣工程及系爭順平工程之工作。 ㈣系爭順平工程後棟南北向原告實作及計價數量共594㎡。 ㈤原告所用被告所有之系爭鋁條,被告當初於109年8月向訴外人互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互申公司)採購該批鋁條之進貨價格為35元/Μ。 ㈥中山樓工程已於110年12月17日經業主臺灣圖書館驗收合格, 並於111年1月5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順平工程前棟原告實作及計價數量?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參照)。當事人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102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順平工程前棟實作及計價數量為185.88㎡,被告 於答辯㈢狀自陳系爭順平工程前棟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A至H區共185.88㎡,此185.88㎡是前棟扣除砌磚工程之計價數量( 見本院卷一第349頁、第352頁),於本院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時復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系爭順平工程前棟原告實作數量為185.88㎡,亦積極而明白表示不爭執此185.88㎡為可計 入原告實作及計價之數量,且此185.88㎡已扣除砌磚工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性質上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上自認,原告無庸再舉證系爭順平工程前 棟原告實作及計價數量。 ⒊被告嗣雖改以前棟A、C、D、E、G、H區為砌磚調整,原告並未施作,不應計入原告實作及計價數量云云置辯,並提出原告110年6月29日工務聯絡單(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及整平 磚施作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25頁)為憑,惟被告未主張撤 銷自認,且縱被告撤銷自認,原告亦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而原告於110年6月29日工務聯絡單回復「關於貴 公司(指被告)主張捲棚頂砌磚數量部分應扣除計價之理由,本公司(指原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僅能 證明原告同意被告主張捲棚頂砌磚數量扣除計價之理由,但該工務聯絡單與整平磚施作照片,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已就扣除計價之捲棚頂砌磚數量若干及扣除後前棟原告實作及計價數量若干等達成合意,不能證明被告自認系爭順平工程前棟原告實作及計價數量為185.88㎡且此185.88㎡為扣除砌磚工程 之計價數量與事實不符,自不生合法撤銷自認之效力,當事人及本院仍應受該自認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與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應認系爭順平工程前棟原告實作及計價數量為185.88㎡。 ㈡原告完成之系爭順平工程工作有無瑕疵?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 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定作人之請求減少報酬,應以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 ⒉依證人徐裕健建築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順平工程變更工法為不鏽鋼整平構件之工法,因現場屋面為波浪型,波面起伏變化大,變更工法後之不鏽鋼整平構件工法,允許在有支撐點支撐放樣線之原則下,依現場情況調整施作,支撐點之數量、密度及距離,依現場狀況調整施作,有些地方會用到許多不鏽鋼整平構件調整(例如:屋頂RC頂板有頂到放樣線等),有些地方卻無須使用任何不鏽鋼整平構件調整,因此系爭順平工程以完成面積計價方為合理,不論是否有些地方未用到不鏽鋼整平構件調整,均仍以完成面積按每平方公尺單價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頁、第407頁),可知系爭順平工程變更工法為不鏽鋼整平構件工法,其內涵為依現場屋面各區域波面起伏等實際狀況,決定各區域具體施作不鏽鋼整平構件之數量、密度及距離,因此各區域實際施作不鏽鋼整平構件之數量、密度及距離不會一致,並容許部分區域依現場實際情況不須施作不鏽鋼整平構件而未予施作不鏽鋼整平構件之情事存在,且儘管此情事存在,仍為不鏽鋼整平構件工法所許,而不違不鏽鋼整平構件工法之債務本旨,不生瑕疵給付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對於系爭順平工程應一律以完成面積按每平方公尺單價計價之方式亦不生影響。稽之系爭順平工程經業主臺灣圖書館初驗、複驗及正式驗收合格,其間均未經認定有未施作不鏽鋼整平構件之缺失或瑕疵或其他缺失或瑕疵,遑論據此扣款或減少報酬之情,此經證人徐裕健建築師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05頁、第406頁),並有中山樓工程初驗、複驗及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73頁、第115頁至第124頁),足見縱被告抗辯系爭順平工程前棟B、F區原告未施作不鏽鋼整平構件等節為真,因此情形本為不鏽鋼整平構件工法所許,與不鏽鋼整平構件工法之債務本旨無違,業主臺灣圖書館乃認定系爭順平工程全部合於不鏽鋼整平構件工法之債務本旨,而未有未施作不鏽鋼整平構件之缺失或瑕疵或其他缺失或瑕疵存在,並予以驗收合格,足認原告完成之系爭順平工程符合不鏽鋼整平構件工法之債務本旨,即無瑕疵給付或債務不履行可言,被告自不得執此扣款或請求減少報酬。且被告亦未舉證其已踐行民法第493條定相當期間請求原告修補之程 序,容與民法第494條定作人請求減少報酬之要件有間,則 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殊非有理。 ㈢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工程款? ⒈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放樣工程工程款? ①系爭放樣工程採一式計價,一式價格225,000元,且原告已完 成系爭放樣工程之工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放樣工程工程款225,000元。 ②系爭契約第5條「驗收」第1項約定「乙方(指原告,下同)於每段工程完成後,除即通知甲方(指被告,下同)辦理查驗外,另須配合甲方工程業主(指業主臺灣圖書館)驗收作業,驗收所需人工、契據、設備等由乙方無條件配合提供」(見本院卷一第20頁),該條項固約定原告應配合業主臺灣圖書館辦理驗收,並無條件配合提供驗收所需人工、契據、設備等,但原告所應無條件配合提供之人工、契據、設備等,僅以業主臺灣圖書館驗收作業所需者,始足當之,此觀該條項文義自明。 ③經本院函詢業主臺灣圖書館辦理系爭放樣工程之驗收,是否需承攬廠商提出放樣成果報告始能辦理驗收及有無要求承攬廠商需提出放樣成果報告書才能辦理驗收等節,業據該圖書館以111年6月7日圖秘字第11100018280號函復:工程契約並未約定承攬廠商提出放樣成果報告書始能辦理驗收,本館辦理系爭放樣工程之驗收作業,亦無要求承攬廠商需提出放樣成果報告書才能辦理驗收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第113頁),徵之業主臺灣圖書館辦理系爭放樣工程之驗收,係在未要求承攬廠商提出放樣成果報告書而未取得放樣成果報告書之情況下,完成驗收作業,可知業主臺灣圖書館不需放樣成果報告書亦能辦理系爭放樣工程之驗收,亦不認為需承攬廠商提供放樣成果報告書方能辦理驗收,因此才未要求承攬廠商提出放樣成果報告書,放樣成果報告書當非業主臺灣圖書館辦理系爭放樣工程驗收作業所需之文件,顯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配合業主驗收作業所需之人工、契據、設備等」之要件不合,原告自無無條件配合提出放樣成果報告書之契約義務,則被告以原告未提出放樣成果報告書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放樣工程工程款,要非有理。 ⒉原告得請求之系爭順平工程工程款? ①系爭順平工程之合理單價? ⑴系爭契約第12條「工程變更」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能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定單價依實做數量計算,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承攬總價則按變更後之內容或數量及議定之單價計價」(見本院卷一第21頁)。系爭順平工程既經變更工法,依上規定,得由兩造協議合理單價。 ⑵依原告所提經徐裕健建築師用印之屋面整平放樣施工比較表及整平構件組施工承認圖(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67頁),原設計C型鋼與L型角鋼工法單價約1,009元/㎡,變更工法後之不鏽鋼整平構件工法單價約1,272元/㎡,而不鏽鋼整平構件工法較C型鋼與L型角鋼工法更準確、更吻合現場且更耗工,故不鏽鋼整平構件工法之材料及工資一定較C型鋼與L型角鋼工法為高,前揭施工比較表計算得出不鏽鋼整平構件工法單價約1,272元/㎡,與不鏽鋼整平構件工法之合理單價差不多,因變更工法為不鏽鋼整平構件工法會超出變更工法前原價目表所編列之單價,徐裕健建築師乃要求兩造變更工法後之單價不可超過變更工法前原價目表所編列之單價,而仍須依變更工法前原價目表所編列之單價計價結算,亦據證人徐裕健建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2頁至第404頁),可知不鏽鋼整平構件工法之合理單價,顯較C型鋼與L型角鋼工法之合理單價及系爭契約就系爭順平工程原約定單價1,000 元/㎡為高,被告亦以變更工法前原價目表所編列之單價與業 主臺灣圖書館辦理系爭順平工程之結算,則原告主張變更工法為不鏽鋼整平構件工法,仍以系爭契約就系爭順平工程原約定單價1,000元/㎡計價,尚屬合理。 ⑶系爭順平工程變更工法為不鏽鋼整平構件工法,部分區域依現場實際狀況無須施作不鏽鋼整平構件,而未予施作不鏽鋼整平構件,為不鏽鋼整平構件工法所許,而與不鏽鋼整平構件工法之債務本旨無違,無瑕疵給付或債務不履行可言,不生扣款或減少報酬或調降單價之問題,亦不影響系爭順平工程應一律以完成面積按每平方公尺單價計價之方式,詳如前述,即令被告抗辯系爭順平工程前棟B、F區原告未施作不鏽鋼整平構件等節屬實,系爭順平工程前棟仍應以A區至H區原告完成面積總和即185.88㎡依單價1,000元/㎡計價。 ②系爭順平工程工程款? 系爭順平工程前棟、後棟原告實作及計價數量共779.88㎡(計算式:185.88㎡+594㎡),變更工法後之合理單價為1,00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順平工程款779,880元。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未稅工程款為1,004,880元(計 算式:225,000元+779,880元),含稅工程款為1,055,124元 。 ㈣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取用被告所有之系爭鋁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就取用原因,原告自承係誤取(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對於 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同意擅自取用等節復未予爭執,足認原告過失取用系爭鋁條,不法侵害被告之財產權,成立侵權行為,被告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系爭鋁條之金錢賠償。 ⒊原告主張取用系爭鋁條數量為1,572Μ,為被告所不爭執,被 告抗辯應加計5%損耗數量,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又 系爭鋁條於109年8月進貨價格固為35元/Μ,然損害賠償係回 復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量在內,則被告抗辯以其於110年3月5日採購鋁條含稅單價43.75元/Μ( 計算式:250元6Μ1.05)算定系爭鋁條之金錢賠償,已將 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應屬可採,原告主張以35元/Μ計算,則無可取。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系爭 鋁條之金錢賠償68,775元(計算式:1,572Μ43.75元/Μ), 並據此主張抵銷,即屬有據。 ⒋被告抗辯因原告擅用系爭鋁條,致被告重新訂購鋁條而停工待料,受影響天數達20日,受有停工待料期間之損害245,000元等節,未舉證證明之,復觀之原告取用系爭鋁條數量1,572Μ,僅占被告於109年8月向互申公司採購鋁條之預計採購數量40,000Μ(見本院卷一第365頁)之4%,比例甚微,且被 告於110年3月5日向互申公司採購鋁條數量5,400Μ,遠逾原告取用數量1,572Μ,衡情若被告係因原告取用系爭鋁條致鋁 條數量不足,被告僅需採購與不足數量約略相當之鋁條數量即可,無須採購遠逾原告取用數量之鋁條數量,則被告是否係因原告取用系爭鋁條致需於110年3月5日再向互申公司採 購鋁條數量5,400Μ,容非無疑,不論被告抗辯因110年3月5日採購鋁條,致停工待料20日等節是否為真,均不能認此節與原告取用系爭鋁條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停工待料期間損害245,000元。從而,被告抗 辯對原告有停工待料期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245,000 元,咸非有理,無從據為抵銷。 ⒌據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68,775元,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含稅工程款債權1,055,124元,經與被 告之系爭鋁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68,775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986,349元,原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6,349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