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永裕浪板工程行即洪素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永裕浪板工程行即洪素蕊 訴訟代理人 王榮輝 李莉卿律師 被 告 華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素珍 訴訟代理人 李天助 吳珠鳳律師 黃雅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參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承攬第三人富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弘公司)位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上之龍潭廠房新建工程 ,嗣於110年5、6間某日將該鐵皮廠房之屋頂及牆壁等浪板 工程交由原告代為施作,兩造間因此以口頭成立承攬契約,並約定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代工施作,最後再依實作計價(下稱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均由原告施作人員王榮輝與被告之受僱人李天助互為聯繫,王榮輝並於110年6月21日進場施作。 ㈡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至同年8月26日,被告以原告施作不良為 由,要求原告退場,而不告知原告究竟有何瑕疵,亦未給予修繕機會,依兩造實做實算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報酬。又因被告無理由要求原告退場,原告遂依據現場實際施作後丈量後之規格、數量及單價,製作估價單乙紙,並附上現場丈量簡圖,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被告,被告對估價單內容及現場丈量簡圖並未否認,惟仍推託不願付款。是原告依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2,520元,而被告先前曾就系爭工程給 付原告420,000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12,520元(不含屋頂工程部分,計算式:1,432,520-420,000=1,012,520)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 又縱若認為兩造間非承攬關係,原告對被告亦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故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5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已施作部分未經驗收,亦未實際丈量,原告就其已施作部分僅以其自行製作之圖表所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已施作部分,並非可採。況依被告在111年9月8日 本院進行言詞辯論程序過後,前往系爭工地實際丈量牆板尺寸,並提出請款單向營造廠請款,已確認「全部」牆板,即「牆面防火三合一磁鋼板」正確尺寸應為491坪,而非原告 主張之880坪,亦非被告先前誤為抗辯之793坪。而本件原告尚未完工,其請求牆板部分報酬共計為880坪,單價每坪1,400元,即無理由。 ㈡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且原告施作部分亦未經驗收,其施作部分尚須全面修補,而不具經濟上效用,是縱認原告可請求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報酬,然因原告已施作部分存有多處瑕疵,包含封板縫隙過大、外牆未修邊、浪板不平整、鐵皮破損、鐵皮凹陷及施工錯誤導致屋頂漏水等瑕疵,經被告及工地主任多次告知原告,並要求修補,原告均拒絕修補瑕疵,被告因此取得原告同意,由被告自行雇工修補瑕疵,並因此支出修補費用1,315,210元。是被告依此已 支出之修補費用與原告上開請求為抵銷,於抵銷後,被告即無庸再支付原告報酬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商後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在110年5、6月間某日,由原告之代表王榮輝與被告代表 李天助口頭約定,由被告負責向廠商叫貨,並由原告承攬施作位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上廠房新建工程之屋頂、牆 壁浪板工程,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並約定以實際施工數量計酬。 ㈡被告曾給付系爭工程屋頂部分施作報酬516,180元予原告,另 又給付420,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69頁)。 ㈢原告實際施工時間為110年6月21日至8月26日,原告之後又曾 進場工作3日。 ㈣兩造約定施作計價方式,以原證2所載單價為計價方式。 ㈤被告於110年8月26日向原告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原告對被證3所附之匯款單據(即被告各次匯款予第三人之匯 款單據,見本院卷第99至127頁、第77頁)形式不爭執。 ⒎原告就終止契約前已施作部分,可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⒏原證2「角鐵補工」項目,計價為9,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 四、兩造對於上開事項均不爭執,然對於原告於退場前(即110 年8月26日前)已施作部分,究竟可請求之報酬為何有爭執 ,是本件即先就此部分論述如下: ㈠查被告抗辯其曾就系爭工程之屋頂施作部分,給付報酬516,1 80元,而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此並非原告本件所欲請求報酬之範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揭屋頂施作部分報酬即非本件所欲審究範圍,合先敘明。 ㈡按「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以其退場後所繪製之施工簡易圖及估價單作為其已施作坪數及數量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而被告就上開施工簡易圖及估價單上所載數量有所爭執,以此認原告未能負其舉證之責。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本件 除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外,尚有證人如下之證述: ①證人徐嘉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富弘公司的現場監工,會每日在現場監工實際看原告工作情形,另外葉文治是現場主任他會做工作紀錄。我不清楚原告退場前,原告的施作比例已完成多少,這是工地主任葉文治去計算的,比例我不知道怎麼算,是現場主任計算。硬要說範圍的話,大概是70%至75%(見本院卷第241、243頁)。 ②證人蕭朝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進場時,原告已經施作的比例約有7成至8成。被證1、4、5照片內所示,是原告已 經施作部分,照片中顯示狀況就是我入場時所顯示狀況。被證5第1頁照片牆面咖啡色棉片可能是我鋪的,銀色的牆面是原告蓋好的,屋頂是原告蓋好的(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 ③證人蕭國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進場施作時,鐵皮已完成部分,是外牆大概有9成完工,內牆只剩一點點沒做,我們 進場後只做了一點點,我們只做辦公室跟外牆未完成部分。另外屋頂已經施作完成。所謂外牆施工完成是指把鐵皮鎖上去,留有窗戶和通風孔,邊條的地方也要完成,而外牆是需要看情況打填補劑(見本院卷第319至323頁)。 ④證人洪宗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王榮輝有找我去的施作系爭工程,我去的時候外牆已經蓋的差不多,我是被找去做內牆,我去施作工程期間約有2個星期,期間都是與王榮輝一起 工作,後來是因為我是原告這邊的人,工地主任不讓我進去施作。我進場施作時,外牆已經約有9成左右完成,內牆部 分還在蓋,有搭上一部份板子,所以我有幫忙搭內牆板子。在我離開工地現場時,廠房已完成的部分有屋頂,內牆部分也已經完成9成了,至於外牆部分,工地主任有說外牆要收 邊,但在離開前還沒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 ⑤證人何正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被告的李天助找我去施作系爭工程,屬於蕭朝文的工人,我不是天天去,我前後有參與約半年的時間,期間在施工現場沒有看過王榮輝,我也不認識他,但有聽過他。我進場時現場是停工狀態,是我和另外一批人進去繼續施工。進場時,外牆正面都還沒搭起來,圍牆四周外牆已經搭好了,收邊有些有做有些沒做,屋頂有一部份就是帽蓋收邊還沒好,內牆防火棉有些有做,有些沒做,但沒有辦法判斷施作的程度,1、2樓都有,內牆鐵皮部分是有搭一部分。我進場時所看到已施工景象,比卷附原證5(即第229頁)照片中所示的樣子還要更完整,也超過了第231、233頁照片中所呈現的進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29頁)。 ㈢本件於被告終止承攬契約後,並未旋即進行估價或驗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亦未提出工程日誌並就原告於退場前已施作範圍為陳述,而查,本件姑不論原告已施作部分有無瑕疵,依上開證人徐嘉鴻、蕭朝文之證述,於蕭朝文進場接續施作時,原告已施作部分已達70%至80%,另證人蕭國彬、洪宗 億亦證述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有九成,另隸屬於蕭朝文之證人何正義則證述其進場施作前呈現停工狀態,而原告已完成部分,比卷附原證5(即第229至233頁)照片中所示的樣子還 要更完整等語。從而,依上開各證人之證述,足認原告於本件承攬契約終止前,所施作之工程進度已達70%至90%。 ㈣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 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固然認定 原告於退場前所施作之範圍達全工程之70%至90%,然終究未 能核算原告實際施作之內容,尤在原告主張之牆板坪數部分實為本件爭執之點,而查,原告固原須就其實際施作之坪數負其舉證責任,然系爭工程為被告逕行終止,並禁止原告進入系爭工程工地,又系爭工程所施作完成之廠房於該時為被告所管領,倘本件要求原告提出其已施作完畢之實際丈量內容,實難以期待,而有顯失公平之虞,是本件足認原告就其已施作範圍,所提之施工簡易圖及估價單,已盡其舉證之責。 ㈤復以,本件經原告提出原證2之估價單後,被告即已知悉原告 本件主張之施作牆板坪數計算為880坪,嗣於本件程序中, 另又自陳此部分之實際尺寸為793坪,依據上開估價單之各 項單價計算後,即牆板部分793(坪)×1,400(元/坪)=1,1 10,200、收邊部分2,198(公尺)×90(元/公尺)=197,820、角鐵補工3(工)×3,000(元/工)=9,000、內牆板14(坪 )×250(元/坪)=3,500、延綿14(坪)×200(元/坪)=2,8 00,總計共1,323,320元(計算式:1,110,200+197,820+9,000+3,500+2,800,見本院卷第255頁)。而被告嗣後雖再就 牆板部分之坪數抗辯非793坪,亦非原告主張之880坪,然兩造於本件訴訟之始,即知悉原告牆板施工坪數若干為本件爭點之一,其既為上開陳述,且未能就原告已施作範圍提出相關資料為佐證,又被告上開所述牆板施作範圍793坪,與原 告主張之880坪相距非屬甚大,則本院依兩造舉證之衡平, 認原告已施作之牆板範圍為793坪,而原告就其已施作項目 而可向被告請求之價金為1,323,320元。又扣除原告自陳其 先前已請領之420,000元,則原告尚可向被告請求其已施作 部分之報酬為903,320元(計算式:1,323,320-420,000=903 ,320)。 ㈥至被告嗣又抗辯依其嗣後再至現場實際丈量,且向第三人即營造廠三佳金屬實業有限公司請款時之牆板尺寸,記載為4623.6平方公尺,即491坪,則原告就牆板部分縱已全數施作 完畢,其面積至多僅有491坪等語,並提出請款單1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54、376頁)。然觀諸被告所提上開請款單,其上固然記載「牆面防火三合一磁鋼板1623.6平方公尺」,然該請款單下方亦記載「6月份已請1,989,090」、「8月份已 請預付款2,625,000」、「11月應請款金額4,224,442」等文字,則上開「1623.6平方公尺」內容,可否即逕認系爭工程廠房完工後之牆板全部面積,實有疑義。又本件訴訟進行中,除上開請款單資料外,被告就原告退場前已施作面積,抑或其承攬施作廠房於完工後之實際牆板面積等相關資料,均未能提出,則被告僅以上開請款單佐證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之牆板面積,尚有不足。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五、被告以原告施作之工作物有瑕疵,其自行修補後所支出之費用已逾原告請求之金額,以其支出之修補費用抵銷原告之請求後,其無庸再行給付為抗辯,是本件除審究原告施作之物有無瑕疵外,另就被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有無理由為論述。㈠就原告之施作有無瑕疵,各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徐嘉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富弘公司的現場監工,會每日在現場監工實際看原告工作情形,另外葉文治是現場主任他會做工作紀錄;依據富弘公司的標準,鐵皮部分不能有毀損、凹陷、不能夠有縫,還有不能夠有掉漆、撞傷,但原告所施作的系爭工程主要有撞擊凹陷,接縫過大,螺絲孔縫沒有填補等瑕疵,我在當場看到有瑕疵,就會當場跟原告說,希望原告能夠修改,原告都說會改,但沒有通知原告在期限內或何時修改,我只是單純通知原告需要修改,原告也說他會改;施工過程原告有依據圖說施工,只是有上述瑕疵一直修改拖延工期。至於工法部分雙方會討論,原告有時不會依照工法下去施作,如辦公室牆面我們會以現場尺寸去做施工或修改,原告會堅持個人的施工方式來施工而不是現場主任要求的施工,這樣會造成我們之後再去修改。之後原告有部分已經修改,有些修改後達到標準,有些沒有達到標準。通知原告修改事項,有無記載在工作日誌,這我不清楚,我有將每天看到的瑕疵或修補回報給葉文治,葉文治自己也會再查看,但有無紀錄我不清楚。後來原告退場,是因為工期已經拖延,無法讓原告慢慢修改。後來原告退場,被告就請第三人蕭朝文到場繼續修補,修補範圍及項目含有收邊、牆面、銜接縫,剩餘沒有施工完畢部分,也是第三人蕭朝文繼續施工,蕭朝文繼續施用約有3至4個月。被告要求原告退場時,沒有通知我們富弘公司,我們只有要求被告要請第三方協助工作,因為我們無法等原告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 ②證人蕭朝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被告的外包商,就系爭工程負責搭彩色鋼板,是被告公司的李天助找我去施工的,說工地的進度太慢,要我去幫忙將還沒做完的繼續做,另外做好不行的再修改。工期時間約有半年,但入場施作時間我已經忘記了。我進場時,原告已不在現場,現場僅有工地主任。我修改的部分包含:彩色鋼板如果有被撞壞就要更換,如果有裝歪的我要重新裝好,也有縫隙過大要拆起來重做,也有鋼板間不夠密合要拆起來重做。另外有一些修邊條沒有裝到的、鐵板沒有蓋完的,我們要繼續蓋,所以修補和繼續施作是同時進行,之後的計價也是一起算,因為我們是算一個工一天多少錢,沒有辦法計算修補費用占我們報酬的百分比,我們請款價格約60至80 萬元。修補和繼續搭建就是一 個價格。被證1、4、5照片中所顯示之廠房,就是瑕疵部分 無誤,例如被證4 的第3 張照片牆面做太差,矽力康打太差被告不要,周邊拆掉裝新的。被證5 第1 頁我們有去修吸音棉,去蓋鐵板,蓋起來後如同第2 張照片所示,被證5 第2張有部分是做不好。這些除了工地主人覺得有瑕疵外,我自己也覺得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6頁)。 ③證人吳彥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就系爭工程是從事修改內牆,還有蓋牆板,但是我沒有施作到完成,因為我自己也有工作要做。第一天是原告方的王榮輝叫我去施工,說他沒有辦法進場,所以才叫我去,但王榮輝沒有說他為何無法進場,我第一天去的時候還有遇到王榮輝的師傅,之後第二天是由李天助叫我去,李天助說錢都歸他處理,並叫我先把沒有完成的部分完成,牆面快完成時,工地主任又叫我修改之前的人做的部分,包含牆面的瑕疵像是板子不夠長、釘子不對、釘子爛掉,有修縫隙太大必須要收邊,有些是板子有凹陷要拆掉重做。在我進場施作時,蕭朝文就已經在現場施作了,他是負責外牆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 ④證人蕭國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10年6月至8月間有去施 作系爭工程,是鋐勝工程行的蕭朝文找我去施作,我負責外牆鐵皮施工部分,另外最後我也有做屋頂修改,即因設計問題導致屋頂積水,所以做一個修改,就是以短版跟角鐵做屋頂傾斜排水。另外有做內牆修邊即1樓及2樓窗戶,也有將部分外牆拆除重蓋。我們是在鷹架拆除後,被要求修改,所以要把外牆拆掉;因外外包人員速度比較慢,所以我進行上開工程時間約有2個月。我所指外牆拆掉,是指剩下一成後來 施作的外牆,一開始是工地主任說歪掉,當天工地主任已經重新出料,施工當天蕭朝文不在現場,我跟李寶明說施作的那部分歪掉要重做,李寶明說只有偏一點點沒有關係,他不重做。後來蕭朝文回到工地時,對我反應板子蓋歪掉為何不拆掉重做?我跟他說我當時已經跟李寶明說過,李寶明堅持要以此帶過,我當天和蕭朝文發生爭執,當日我就先休息了。參與系爭工程期間我有遇到王榮輝,但時間很短,不到一個禮拜,聽工地主任說更換施作的人,不讓他進場修改。我進場時,就我所件事沒有瑕疵,只有修改廁所通風孔,還有外牆只剩左邊鐵捲門部分,而我進場約一個星期的期間,有看到外牆被撞過的痕跡,是我進場後所發生的,聽說是是因為操作懸臂吊車撞到的,但我沒有親眼看到,我只看到撞到的痕跡,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瑕疵。我也沒有看到被證4第1、2、3張照片所示的瑕疵情形。另外在我進場時,內牆已施作部分也是僅有未完成部分,並沒有看到被證5第4、5張照 片上所示之瑕疵,而此些瑕疵是在2樓,是鋐勝工程行的外 調人員鐘兆輝、李寶明施作的,我會知道,是因為在現場我有聽到他人在說那邊有瑕疵,我過去看,我知道那範圍就是鐘兆輝、李寶明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23頁)。 ⑤證人洪宗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我至現場進行系爭工程前,或離開現場時,我沒有看見完工部分有何瑕疵,被證4第1、2、3張照片所顯示之瑕疵我也沒看到,被證5第4張照片顯示的邊條,我有看過,但在我離場前並非如此,照片上所顯示的是還沒做好。我進場時就只是繼續施工,並未進行修補瑕疵,在施作實,我會稍微幫其他人看一下(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 ⑥證人何正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工程我有繼續施工,也有瑕疵修補,所謂瑕疵是指內外牆的鋼板及邊條有凹陷、脫漆瑕疵,另外牆的縫隙過大,還有蓋歪掉的。這些瑕疵是李天助跟我說的,我也確實看到,後來的修補方式,就是外牆有一面牆約6 米寬板長約4 米多,因為歪掉全部拆掉用新的材料重做,還有收邊的凹陷,把邊條拆掉重新上邊條,窗戶邊緣的矽力康有些沒有補到。外牆鋼板凹陷部分沒有多少,就拿油漆補。內牆部分有凹陷的鋼板拆掉換新,邊條全部拔掉換新,因為已經凹掉了,沒有辦法從中間剪掉再接。屋頂部分就是帽蓋接縫不好會漏水,我把帽蓋拆掉再蓋一層鐵板。而卷附被證4第1張照片(即第189頁)上面的三個人就是 我帶去施工的人,被證4這三張照片就是我看到的瑕疵狀況 ,也有看到被證5照片中所呈現的瑕疵狀況,這些都是我進 場時就有的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29頁)。 ㈡是由上開證人徐嘉鴻、蕭朝文、吳彥良、何正義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核以本院卷附之第189至217頁所示照片,足認原告於施作之工作物,確實存有鋼板及邊條凹陷、脫漆、外牆縫隙過大、牆板歪斜及屋頂漏水等瑕疵。至證人蕭國彬與洪宗億固證述原告施作之工作物並無瑕疵,工作物所生之瑕疵應為蕭朝文所屬人員進場後所致等語,然查,證人蕭國彬與洪宗億既隸屬原告方之工作人員,其所為之證述或有偏頗之虞,而較難採信,況於上開工程情形,倘僅施工之進度延宕,而有趕工之必要時,被告或業主自可商請其他第三人儘速進場協助施工,俾利工程得以如期完工,而無可能再趕工情形下,不再援用原告及其工班之協力,自陷不利之境地,是被告抗辯其係因原告施作之工作物已有上開多處瑕疵,因而終止契約,不讓原告進場施工等語,即屬可採。 ㈢然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 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 、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 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 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工作物發生瑕疵者,定作人應依民法第493條規 定先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可主張民法第495條之損害賠 償;其依民法第227條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亦同。 ㈣而查,原告已施作之工作物固有瑕疵,然被告並未提出其曾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定期催告原告修補之相關證明,足認被 告並未依上開規定定期催告原告為瑕疵修補,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可預期原告有無法於完成日期前除去瑕疵之情形,反係於110年8月26日即片面終止契約,並禁止原告進入廠區施工,則被告確實未能定期要求原告修補之事實甚明。再者,證人徐嘉鴻亦證述:原告會堅持個人的施工方式來施工,而不是現場主任要求的施工,這樣會造成我們之後再去修改,後來原告退場,是因為工期已經拖延,無法讓原告慢慢修改等語,足認其未要求原告進行修補,係為避免延宕工期,而由此並未能證明原告有拒絕或無法修補情事,是被告欲以此主張其得向原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並以此費用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主張其就已施作部分,尚可向被告請求903,320 元之報酬為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兩造就上開債權並未有確定給付期限之約定,本件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可請求之利息,僅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即110年10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故併酌情宣告原告得預供擔保為假執行,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