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羿鋒工程有限公司、李建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59號 原 告 羿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龍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胡佳盈 被 告 宏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峰 被 告 萬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學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宏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4,652元、被告萬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碁公司:與 宏錩公司合稱被告,分則各以公司名稱稱之)應給付原告109,3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 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為:㈠宏錩公司應給付原告1,004,50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宏錩公司應於民國112年1月28日給付原告1,014元,及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宏錩公司應於115年1月29日給付原告9, 132元,及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萬碁公司應給付原告108,2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萬碁公司應於112年9月6日給付原告1,093元,及自112年 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 原告之民事準備續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17頁)。核係就部 分請求金額變更為將來給付之訴,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宏錩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即業主)所發包之新北市新莊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八標(用水接管)工程(下稱系爭新莊工程)後,將其中文書作業及管理作業轉包予原告,兩造並簽署「新北市新莊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八標(用水接管)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新莊合約)。萬碁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所發包之新北市林口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三標(用水接管)工程(下稱系爭林口工程)後,將其中文書作業及管理作業轉包予原告,兩造並簽署「新北市林口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三標(用水接管)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林口合約)。上述二項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分別依約陸續付款系爭新莊工程與系爭林口工程新臺幣(下同)13,360,000元及8,165,336元,工程完竣後,結算總承攬報酬各為14,374,652 元及8,274,723元,扣除前開已付報酬額後,被告尚欠原告 尾款各1,014,652元及109,387元。 ㈡原告向宏錩公司催款1,124,039元(計算式:1,014,652+109, 387=1,124,039),被告分別回函拒絕給付且表示原告更需分別退款188,785元(宏錩/新莊案)及150,041元(萬碁/林口案)予被告,足證兩造間於承攬契約存在、被告曾經付款等事項並無爭執,僅爭執款項、金額。且本件被告雖有二人,實質上均係宏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啟峰為增加投標政府工程得標機會而設立之公司,此自被告實際辦公處所相同(均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261之9號1樓)、萬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學騰為劉啟峰之妻弟、原告僅向宏錩公司發函催款而被告二人均回函,即可得知。 ㈢又本件承攬報酬之約定並未內含5%稅金,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 契約書第三項服務價金第三條費用請領方式固約定1.服務費,甲方(即宏錩公司)每月撥付35萬元予乙方(即原告)。實則,宏錩公司係按月撥付36萬7,500元予原告,亦即稅金5%即1萬7,500元為外加計算,惟被告現辯稱「已包含5%稅金 」,顯與事實不符,且與被告行為相悖,若宏錩公司對原告之給付係「已包含5%稅金」,則依約為35萬元給付即可,宏錩公司之前並無理由按月給付36萬7,500元。 ㈣兩造契約中「反之甲方同意原契約金額加帳」構成雙方權利義務内容,似屬不爭事項;針對「契約總價」或「契約金額」,契約未予以定義,也未排除「物價調整款」,理應包含物價調整款。且雙方契約既言明「為確保雙方利益共享」,更無排除物價調整款之理;又原告係處理文書作業,包含向業主之請款,請款工作内容,包含計算物價調整款金額,則無論自契約文義、契約目的及承攬工作内容解釋,系爭「契約總價」或「契約金額」,均包含物價調整款。 ㈤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宏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曾私下口頭承諾原告,系爭兩案均無須預扣1%保固金而同意全額給付,是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為全部之請求,然因被告現完全無意再給付任何報酬,亦認為彼等已超額給付,則似可預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給付被告保固金後,被告亦不會再給付原告報酬,則若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容可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承上,原告對宏錩公司請求部分,就原請求金額之1%即10,146元,依被告答辯狀所稱此為保固金之保留款項,原告就此部分於宏錩公司向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取回保固金保留款項之日期請求被告給付,亦即就1,014元部分( 計算式:10,146×542,750/542,750+4,907,402=1,014)請求 宏錩公司於112年1月28日給付、9,132元部分(計算式:10,146×4,907,402/542,750+4,907,402=9,132)請求宏錩公司 於115年1月29日給付,其餘金額即1,004,506元仍請求宏錩 公司即時給付;就萬碁公司請求部分,就原請求金額之1%即1,093元,於萬碁公司向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取回保固金 保留款項之日期請求被告給付,於112年9月6日請求萬碁公 司給付,其餘金額即108,294元仍請求萬碁公司即時給付。 ㈥聲明:⒈宏錩公司應給付原告1,004,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宏錩 公司應於112年1月28日給付原告1,014元,及自112年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宏錩公司應 於115年1月29日給付原告9,132元,及自115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萬碁公司應給付原 告108,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萬碁公司應於112年9月6日給付原告1,093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有關系爭林口工程(即萬碁公司部分): ⒈系爭林口合約第三項服務價金第1條:「本案服務費用為新北 市林口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三標(用水接管)契約總價(98,150,000)之7.5%。」,98,150,000元之7.5%為7,361,250元(98,150,000元×7.5%=7,361,250元),可知 依照系爭林口合約約定,原告之報酬為7,361,250元,然依 原告提出之原證四,原告自認萬碁公司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8,165,336元,足見萬碁公司給付金額已超過原告應得工程 款,原告請求再為給付,當無理由。 ⒉原告固主張就工程竣工結算金額應加計物價調整款,然依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0年12月21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102399819 號函:「就工程名稱:新北市林口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三標(用戶接管)」『採購案號:000000-0』『合約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總共付款與承包廠商1億597萬8,594元」,上開金額乃業主給付萬碁公司之總額,亦即包含物價調整款,惟物價調整款係因政府機關為避免廠商即被告因物價波動受有過大損害,因而增列預算予以補償,其性質並非單純工程款,而包含補償之性質,原告係承攬文書作業及管理作業,是原告並非物料購買者,自不會因物價波動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萬碁公司給付物價調整款,並無依據。況依系爭林口合約第三項第1條約定:「本案服務 費用為新北市林口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三標(用戶接管)契約總價(98,150,000)之7.5%。為確保雙方利益共享,乙方同意如遭遇非甲方因素造成契約減帳達1500萬以上雙方合議(應為「意」之誤繕)價金遞減,達上述金額後以300萬為一個級距計算每各級距扣除0.1%至〕結算金額為 止反之甲方同意原契約金額加帳,其原契約金額與結算金額差額比部分,服務價金提升至10%。」,可知雙方係約定以 契約總價作為計算系爭林口合約服務費之依據,若其後契約有減帳或加帳之情形,則依照減帳、加帳金額計算;惟無論如何,均係以有「加、減帳」之「契約」金額為計算基準。而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公告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問與答」,可知物價調整款乃給予因物價波動過大受有損害之廠商之補貼,目的在避免廠商於訂約後,因物價大幅上漲而受有過大損害,藉以維護公共利益,並確保公共工程品質及進度。換言之,物價調整款乃一種「補貼」,並非加帳或減帳契約金額之一部,亦即物價調整款並非契約價金之一部。又由工程竣工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估驗計價總表之羅列方式,物價調整款則是另行羅列一行,並不計在「發包工程款」中,亦即不認定為契約内款項,足見契約總價並不包含物價調整款。退步言之,縱使將物價調整款一併計入計算基準,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亦僅為7,948,395元(105,978,594元×7.5%=7,948,39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自認萬碁 公司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8,165,336元,足見萬碁公司給付 金額已超過原告應得工程款,原告請求再為給付,當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再加計5%稅金部分,並無依據,依系爭林口合約第3 項第1條約定,服務費係契約總價98,150,000元之7.5%,並 未載明需另加計5%稅金,是工程款之約定已含稅金。原告雖主張被告每月給付35萬元均有另外加計5%稅金,可知上開金額亦係未含稅金額等云云;然被告給付之金額之所以為35萬加計5%稅金,合計36萬7,500元,乃因原告開立發票請款時 ,係以此方式請款,被告僅係依照其請款方式處理。且系爭林口合約費用計算方式係以被告與業主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間契約總價為計算基準,而被告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間契約乃實作實算契約,亦即實際金額必須依照最終結果計算,故原告每月請款金額為何,並非重點,最終仍須於被告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辦理竣工結算時,方得確定金額。 ⒋再就尾款部分,依系爭林口合約第3項「服務價金」第3條「費用請領方式」第4款約定:工程保固保留款項:「本案結 餘款項於竣工結算計價撥付當日以當月現金票方式簽付。同意由尾款扣除1%做為文書資料提送辦理之保固,甲方需於業主撥還保固保證金同步撥付。」,而因被告對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保固保證保留款得取回之日期為112年9月6日,亦即 業主並未撥還保固保證金,則原告請求此部分款項,當無理由。 ㈡有關系爭新莊工程: ⒈系爭新莊合約第三項服務價金第1條:「本案服務費用為新北 市新莊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八標(用水接管)契約總價(174,770,000)之7.5%。」,174,770,000元之7.5%為13,107,750元(174,770,000元×7.5%=13,107,750元),可知依照系爭新莊合約約定,原告之報酬為13,107,750元。依照原告提出之原證四,可知原告自認宏錩公司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336萬元,足見宏錩公司給付金額已超過原告 應得工程款,原告請求再為給付,當無理由。 ⒉依被告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間工程竣工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總價未含物調款:177,390,111元整、總工程結算總價 含物調款:181,671,736元整:工程總價177,390,111元整+物價指數調整款4,283,879元整-減價收受2,254元」,可見工程總價本身並不包含物價調整款。且被告與業主即新北市政府水間工程估驗計價總表,物價調整款是另行羅列一行,並不計在「發包工程款」中,亦即不認定為契約内款項,足見契約總價並不包含物價調整款,原告主張應加計物價指數調整款並不可採。 ⒊如前林口合約部分所述,系爭新莊合約部分,原告亦不得請求另加計5%稅金。至於原告所指被告每月付款金額均為367,500元,為35萬元另外加計5%稅金乙事,實乃原告請款時發 票所載金額,但因最終仍須結算,故被告未予在意,不表示最終結算仍須按照被告與業主契約總價另計5%稅金。事實上,被告將監工與文書作業全部轉包給原告,其中亦包括按期估驗請款之作業,若被告不依照原告發票金額給付,原告則不辦理估驗請款,被告不得不配合之。又依系爭新莊合約第3項服務價金第3條:「費用請領方式:1.服務費:甲方於開工後每個月5號前撥付35萬元已(應為「以」之誤繕)供運 作,前置後隨每期估驗請款金額時間、比例請領,其他相關人事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責。」,可知每月35萬元僅為前置作業期間之費用請領方式,正式施工後,應按照每期估驗金額請領服務費,目的在使原告善盡監工與請款之責,以免工期延宕,造成被告損失;然原告無視此一約定,堅持每月請款35萬元,若被告不予配合,則原告亦不辦理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估驗計價之作業,被告不得不配合之。 ⒋系爭新莊合約第3項「服務價金」第3條「費用請領方式」第4 款:工程保固保留款項:「本案結餘款項於竣工結算計價撥付當日以當月現金票方式簽付。同意由尾款扣除1%做為文書資料提送辦理之保固,甲方需於業主撥還保固保證金同步撥付。」,而因被告對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保固保證保留款得取回之日期分別非結構物保固金部分為112年1月28日及結構保固金部分為115年1月29日,亦即業主並未撥還保固保證金,則原告請求此部分款項,當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頁275、276): ㈠宏錩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所發包之新北市新莊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八標(用水接管)工程後,將其中文書作業及管理作業轉包予原告,兩造並簽署「新北市新莊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八標(用水接管)合作協議書」。 ㈡萬碁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所發包之新北市林口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三標(用水接管)工程後,將其中文書作業及管理作業轉包予原告,兩造並簽署「新北市林口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三標(用水接管)合作協議書」。 ㈢系爭新莊工程宏錩公司已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3,360,000元。㈣系爭林口工程萬碁公司已給付原告之金額為8,165,336元。 ㈤系爭新莊工程與系爭林口工程均已完工,並經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驗收結算完畢。 ㈥系爭新莊工程之非結構物保固期至112年1月28日,結構物之保固期至115年1月29日。 ㈦系爭林口工程之保固期至112年9月6日。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6頁): ㈠原告主張系爭新莊工程應結算之總承攬報酬金額為14,374,65 2元,並請求宏錩公司給付1,004,506元,與預為請求保固期滿之保固款,是否有理? ㈡原告主張系爭林口工程應結算之總承攬報酬金額為8,274,723 元,並請求萬碁公司給付108,294元,與預為請求保固期滿 之保固款,是否有理? ㈢被告抗辯就萬碁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部分為2年時效消滅之抗 辯,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新莊工程應結算之總承攬報酬金額為14,374,65 2元,並請求宏錩公司給付1,004,506元,與預為請求保固期滿之保固款,是否有理? ⒈經查,依系爭新莊合約第三項服務價金第1條約定:「本案服 務費用為新北市新莊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八標(用戶接管)契約總價(174,770,000)之7.5%。為確保雙 方利益共享,乙方(即原告)即同意如遭遇非甲方(即宏錩公司)因素所造成原契約減帳達3,000萬以上雙方合議價金 遞減,達上述金額後以500萬為一個級距計算每個級距扣除0.1趴(應係%之意)至結算金額為止反之甲方(即宏錩公司 )同意原契約金額加帳,其原契約金額與結算金額差額比部分,服務價金提升至10%。」等語,有系爭新莊合約佐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新莊工程之服務價金,係以新莊工程契約總價174,770,000元之7.5% 計算。惟系爭新莊工程倘若因非可歸責於宏錩公司之因素,造成原契約減帳達3,000萬元以上時,兩造同意以500萬為一個級距計算每個級距扣除0.1%至結算金額為止。惟倘若發生原契約加帳之情形時,則兩造同意原契約金額與結算金額差額比部分,服務價金提升至10%。 ⒉原告主張:系爭新莊合約針對「契約總價」或「契約金額」未予以定義,亦未排除「物價調整款」,理應包含物價調整款等語。而被告則抗辯:被告與業主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間工程估驗計價總表,物價調整款是另行羅列一行,並不計在「發包工程款」中,契約總價並不包含物價調整款等語,是兩造就最後結算服務價金時,所採用之契約總價是否包含物價調整款部分有所爭執。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1.…7.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者:⑴調整公式: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 明者,依工程會97年7月1日發布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計算範例』及98年4月 7日發布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 檻調整處理原則計算範例』,公開於工程會全球資訊網>政府 採購>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等語,與採購契約要項第39條:「契約價金依契約規定得依物價、薪資或其指數調整 者,應於契約載明下列事項:㈠得調整之項目及金額。㈡調整 所依據之物價、薪資或其指數及基期。㈢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㈣調整公式。㈤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㈥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㈦逾履約期限之部分,以契約規定 之履約期限當時之物價、薪資或其指數為當期資料。但逾期履約係可歸責於機關者,不在此限。」,可知公共工程之契約價金,得依物價、薪資或其指數調整,其相關內容與計算方式並應載明於契約中,足認為物價調整款亦為契約價金之一部分,即為契約總價之一部分。因此,系爭新莊工程之物價調整款亦為新莊工程契約總價之一部分,於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用時,自應一併納入契約總價中計算。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就系爭新莊合約之承攬報酬應就約定金額再加計5%稅金等語,此為宏錩公司所否認。而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以國家稽徵稅捐之公法關係中,營業人固為納稅義務人。惟觀之同法第14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足見營業稅最終應由買受人(廣義之買受人,包含「買受」勞務之定作人)負擔,以符營業稅實為消費稅之本質。故於交易雙方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法律明定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將營業稅加計在定價之內,而以營業人收取該定價,作為營業人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向買受人收取營業稅再向稅捐機關繳 納之方式,達到買受人實質上負擔營業稅之立法目的。從而,原告向宏錩公司承攬施作系爭新莊工程之文書作業及管理作業,依法雖應由原告負擔營業稅而為納稅義務人,惟揆諸前揭說明,營業稅實屬消費稅之性質,於交易雙方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依前開規定,應以定價內含稅捐之方式由宏錩公司負擔。因此,原告與宏錩公司所簽署之系爭新莊合約,就各項費用並未註明係以未稅金額計算,且該合約第三項服務價金第三條費用請領方式第5點發票係註明「全額開發票 」乙節(見本院卷第102頁),即原告請領服務費用之全額 均應開具發票,佐以原告與宏錩公司系爭新莊合約之服務價金記載部分並未特定記載為未稅金額,然又於合約上約定原告請款時應開具發票,顯然兩造就服務價金係約定以內含稅捐之方式由宏錩公司負擔,故原告主張於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價金以外應再加計5%營業稅,難認有理。 ⒋被告抗辯:系爭新莊合約之服務價金之尾款1%部分,應待被告對業主之保固保證保留款得取回日期即非結構物保固金部分為112年1月28日、結構保固金部分為115年1月29日始得請求等語。查,系爭新莊合約第三項服務價金第三條費用請領方式第4點工程保固保留款項約定:「本案結餘款項於竣工 結算計價撥付當的以當月現金票方式簽付。同意由尾款扣除1%最(應為「做」之誤繕)為文書資料提送辦理之保固,甲方需於業主撥還保固保證金同步撥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新莊契約之尾款,應扣除1%做 為文書資料提送辦理之保固,宏錩公司需於業主撥還保固保證金同步撥付該1%款項。是本件原告雖主張:宏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私下口頭承諾原告無須預扣1%保固金而同意全額給付,且宏錩公司既完全無意再給付任何報酬,似可預見業主給付宏錩公司保固金後,宏錩公司亦不會再給付原告報酬,故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惟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宏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承諾無須預扣1%保固金之情,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此既為宏錩公司所否認,所稱自無可採。而衡諸原告與宏錩公司間就物價調整款與5%營業稅之計算尚有爭執,即對於應結算之服務費用有所爭執,宏錩公司尚認為已給付之服務費用已超過應結算之服務費用,因而未再給付原告報酬,堪認被告宏錩公司並非無故拒絕給付報酬,故原告自無預為請求1%保固金之必要,此部分將來給付之訴請求部分,自屬無據。 ⒌綜上,因原告所得請求之服務費用係以系爭新莊工程契約總價174,770,000元之7.5%計算,惟倘若發生原契約加帳之情 形時,兩造同意原契約金額與結算金額差額比部分,服務價金提升至10%。且物價調整款亦為契約總價之一部分,於計 算服務費用應一併納入契約總價中計算。又原告主張於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價金以外應再加計5%營業稅,難認有理。另宏錩公司並非無故拒絕給付報酬,故原告應無預為請求1%保固金之必要等情,均如前述。則就系爭新莊工程之結算金額,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8頁),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系爭新 莊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知原契約金額為174,770,000元,結算後總價未含物價指數調整款為177,390,111元,總工程結算總價含物價指數調整款為181,671,736元(工程 總價177,390,111元+物價指數調整款4,283,879元-減價收受 2,254元)。從而,因系爭新莊工程結算總價未含物價指數 調整款為177,390,111元,加計物價指數調整款4,283,879元後為181,673,990元(計算式:177,390,111元+4,283,879元 =181,673,990元),而因減價收受係可歸責於宏錩公司之施 工,故減價收受2,254元不列入計算服務費用之契約價金中 。另依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工程估驗計價總表,可知系爭新莊工程之結算工程費應扣除瀝青刨除料折價價值1,080,044元之情,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工程估驗計價總表存 卷可佐(見本院卷243頁)。準此,系爭新莊工程於計算服 務費用時之結算總價應採用之金額,為包含物價指數調整款,但不含減價收受金額與瀝青刨除料折價價值之金額為180,593,946元(計算式:181,673,990元-1,080,044元=180,593 ,946元),超過原契約總價174,770,000元之金額為5,823,946元(計算式:180,593,946元-174,770,000元=5,823,946 元),故系爭新莊工程最後應結算之服務費用總金額為13,690,145元(計算式:174,770,000×7.5%+5,823,946×10%=13, 690,145元)。此外,再扣除原告於業主保固期滿撥還被告 宏錩公司保固保證金時始得請求之1%保固金即1,369,015元 (13,690,145×1%)後,為12,321,130元(計算式:13,690,145元-1,369,015元=12,321,130元)。故原告於業主即新北 市政府水利局保固期滿撥還宏錩公司保固保證金之前,得請求宏錩公司給付之金額為12,321,130元。茲因宏錩公司已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為13,36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宏錩公司給付原告之金額已超過12,321,130元,故本件原告自不得再向宏錩公司請求服務費用。 ㈡原告主張系爭林口工程應結算之總承攬報酬金額為8,274,723 元,並請求萬碁公司給付108,294元,與預為請求保固期滿 之保固款,是否有理? ⒈經查,系爭林口合約第三項服務價金第一條:「本案服務費用為新北市林口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三標(用水接管)契約總價(98,150,000之7.5%)。為確保雙方利益共享,乙方同意如遭遇非甲方因素所造成原契約減帳達1,500萬以上雙方合議價金遞減,達上述金額後以300萬為一個級距計算每個級距扣除0.1叭(應係%之意)至結算金額為止反之甲方同意原契約金額加帳,其原契約金額與結算金額差額比部分,服務價金提升至10%。」等語,有系爭林口合約佐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57頁),可知原告與萬碁公司約定系爭林口工程之服務價金,係以林口工程契約總價98,150,000元之7.5%計算。惟系爭林口工程倘若因非可歸責於萬碁公司之因素,造成原契約減帳達1,500萬元以上時,兩造同意 以300萬為一個級距計算每個級距扣除0.1%至結算金額為止 。惟倘若發生原契約加帳之情形時,則兩造同意原契約金額與結算金額差額比部分,服務價金提升至10%。 ⒉原告主張:系爭林口合約就「契約總價」或「契約金額」並未予以定義,亦未排除「物價調整款」,理應包含物價調整款,且萬碁公司前已給付原告8,165,336元,如非加計物價 調整款,何以萬碁公司自願多給付原告80餘萬元等語。而被告則抗辯: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告,物價調整款係對因物價波動受有損害廠商之補貼,並非契約總價之一部,系爭林口合約之契約總價並不包含物價調整款等語,是原告與萬碁公司間系爭林口合約於結算服務價金時,所採用之契約總價是否包含物價調整款部分亦有所爭執。然如前揭五之㈠之⒉所述,本院認系爭林口工程之物價調整款亦為林口工程 契約總價之一部分,於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用時,自應一併納入契約總價中計算。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林口約之承攬報酬應就約定金額再加計5%稅金等語,然此亦為萬碁公司所否認。經查,原告向萬碁公司承攬施作系爭林口工程之文書作業及管理作業,依法雖應由原告負擔營業稅而為納稅義務人,惟揆諸前揭五之㈠之⒊說明,營業稅實屬消費稅之性質,於交易雙方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應以定價內含稅捐之方式由萬碁公司負擔。因此,原告與萬碁公司所簽署之系爭林口工程契約,就各項費用並未註明係以未稅金額計算,且第三項服務價金第三條費用請領方式第5點發票係註明「全額開發票」等情,亦有系 爭林口合約佐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即原告請領服務費用之全額均應開具發票,顯然原告與萬碁公司就服務價金係約定以內含稅捐之方式由萬碁公司負擔,故原告主張於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價金為未稅金額,應再加計5%營業稅,難認有理。 ⒋被告抗辯:系爭林口合約亦有工程保固保留款項1%,萬碁公司對業主之保固保證保留款得取回日期為112年9月6日,業 主既未撥還保固保證金,原告請求此部分款項,自無理由等語。查,系爭林口合約第三項服務價金第三條費用請領方式第4點工程保固保留款項:「本案結餘款項於竣工結算計價 撥付當的以當月現金票方式簽付。同意由尾款扣除1%最(應為「做」之誤繕)為文書資料提送辦理之保固,甲方需於業主撥還保固保證金同步撥付。」乙情,有系爭林口合約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萬碁公司與原告約定系爭林口契約之尾款,應扣除1%做為文書資料提送辦理之保固,被告萬碁公司需於業主撥還保固保證金同步撥付。原告固主張:宏錩公司與萬碁公司為實質上同一公司,均係由宏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實際負責人,而宏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私下口頭承諾原告無須預扣1%保固金而同意全額給付,且萬碁公司既完全無意再給付任何報酬,似可預見業主給付萬碁公司保固金後,萬碁公司亦不會再給付原告報酬,故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惟因原告就萬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宏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承諾無須預扣1%保固金之部分之情,已為萬碁公司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事證以資證明,所稱自無可採。且因原告與萬碁公司間就物價調整款與5%營業稅之計算尚有爭執,即對於應結算之服務費用有所爭執,萬碁公司並辯稱:所給付服務費用已超過應結算之服務費用,因而未再給付原告報酬,是萬碁公司並非無故拒絕給付報酬,故原告應無預為請求1%保固金之必要,原告就系爭林口合約之尾款1%即1,093元預為將來給付之請求,即無理由。 ⒌綜上,因原告所得請求之服務費用係以系爭林口工程契約總價98,150,000元之7.5%計算,惟倘若發生原契約加帳之情形時,原告與萬碁公司同意原契約金額與結算金額差額比部分,服務價金提升至10%。且物價調整款亦為契約總價之一部 分,於計算服務費用應一併納入契約總價中計算。又原告主張於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價金以外應再加計5%營業稅,難認有理。另萬碁公司並非無故拒絕給付報酬,故原告應無預為請求1%保固金之必要,均如前述。是就系爭林口工程之契結算金額,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7年6月25日工程結算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9頁),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依系爭林口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知原契約金額為98,150,000元,結算總價未含物價指數調整款為105,500,076元、總工程結算總價含物價指數調整款為105,978,594元(工程總價105,500,076元+物價指數調整款478,518元)。從而,因系爭林口工程結算總價未含物價指數調整款為105,500,076元,加計物價指數調整款478,518元後為105,978,594元(計算式:105,500,076元+478,518元=105,978,594 元),另原告自陳:應扣除瀝青刨除料折價價值2,634,210 元之情,有原告之民事準備續狀可佐(見本院卷172頁), 準此,系爭林口工程於計算服務費用時之結算總價應採用之金額,為包含物價指數調整款但不含瀝青刨除料折價價值之金額,即為103,344,384元(計算式:105,978,594元-2,634 ,210元=103,344,384元),超過原契約總價98,150,000元之 金額為5,194,384元(計算式:103,344,384元-98,150,000元=5,194,384元)。故系爭林口工程最後應結算之服務費用 總金額為7,880,688元(計算式:98,150,000元×7.5%+5,194 ,384元×10%=7,880,688元)。此外,再扣除原告於業主保固 期滿撥還萬碁公司保固保證金時始得請求之1%保固金即78,807元(計算式:7,880,688元×1%=78,807元)後,為7,801,8 81元(計算式:7,880,688元-78,807元=7,801,881元)。故 原告於業主保固期滿撥還萬碁公司保固保證金之前,得請求萬碁公司給付之金額為7,801,881元(計算式:7,880,688元-78,807元=7,801,881元)。茲因萬碁公司已給付原告之服 務費用為8,165,336元,此為原告與萬碁公司所不爭執,則 萬碁公司給付原告之金額已超過7,801,881元,故原告自不 得再向萬碁公司請求,其就萬碁公司本之請求,自無理由。因原告對萬碁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則就萬碁公司為時效消滅之抗辯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新莊合約約定,請求宏錩公司給付1,004,506元及利息、於112年1月29日給付1,014元及利息、於115年1月29日給付9,132元及利息;再依系爭林口合約,請 求萬碁公司給付108,294元及利息、於112年9月6日給付1,093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