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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59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鄧雅心

聲請人
即原告
羿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龍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佳盈
相對人
即被告
宏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峰
相對人
即被告
萬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學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0年度建字第59號判決書第13頁第18行記載:「即1,369,015元(13,690,145×1%)後,為12,321,130元(計算式:13,690,145元-1,369,015元=12,321,130元)」等語,其中13,690,145×1%,應為136,901元,判決書誤算為1,369,015元,正確計算後之金額,應為13,553,244元(計算式:13,690,145元-136,901元=13,553,244元),是被告宏錩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對金額尚未超過13,553,244元,是本件原告尚得再向被告宏錩工程有限公司請求服務費用193,244元(計算式:13,553,244元-13,360,000元=193,244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爰聲請鈞院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正前開判決理由記載部分,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聲請意旨所指應予更正處,將影響判決主文之內容,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有別,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聲請人若不服本院判決理由,進而影響判決主文之准駁,應循上訴途徑以為救濟,聲請人依前開事由聲請裁定更正,揆諸首揭說明,尚有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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