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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陳幽蘭

  • 當事人
    蘇麗霞李淑霞李正宗許林秀環崴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蘇麗霞 李淑霞 李正宗 許林秀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彣鴻律師 被 告 崴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連建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崴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蘇麗霞新臺幣378,184元;原告李淑霞、李正宗新臺幣361,362元;原告許林秀環351,561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崴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蘇麗霞以新臺幣126,061元;原告李淑 霞、李正宗以新臺幣120,454元;原告許林秀環以新臺幣117,187元為被告崴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崴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378,184元為原 告蘇麗霞;以新臺幣361,362元為原告李淑霞、李正宗;以 新臺幣351,561元為原告許林秀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㈠被告崴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崴強公司)應給付原告蘇麗霞至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崴 強公司應給付原告李淑霞及李正宗至少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崴強公司應給付原告許林秀環至少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1年1月5日追加被告連建強(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復於111年10月7日具狀聲明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崴強公司及被告連建強應連帶給付原告蘇麗霞917,78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崴強公司及被告連建強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淑霞及李正宗910,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崴強公司及被告連 建強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林秀環903,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32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之變更,僅為聲明之減縮,並追加被告連建強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為 原告蘇麗霞所有;上開同址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為原告李淑霞、李正宗所有;同址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為原告許林秀環所有(下合稱系爭房屋);被告連建強為被告崴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崴強公司承作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000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 施工過程中,造成鄰近之系爭房屋傾斜率增加,而致牆壁、地坪龜裂現象增大、裂縫增加以及磁磚剝落(下稱系爭鄰損),且依民法第794條之規定,被告崴強公司負有防免損害 鄰地地基或建築物之義務,惟於鄰接其他建築物施工時,未為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違反建築法第69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條,致生系爭鄰損。系爭房屋因系爭鄰損而減損交易價額 ,系爭3樓、4樓、5樓房屋分別受有交易價值減損917,789元、910,743元、903,364元之損害。又被告連建強為被告崴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崴強公司違法致原告等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4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崴強公司及被告連建強應連帶給付原告蘇麗霞917,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崴強公司及被告連建強應 連帶給付原告李淑霞及李正宗910,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崴強公司及被告連建強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林秀環903,3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不爭執系爭工程施作造成系爭房屋鄰損事故,惟崴強公司接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後即就系爭房屋3樓室內裂縫修復 且完成室內油漆,崴強公司原欲繼續進行系爭4樓房屋、5樓房屋之修復工作,嗣經系爭4樓房屋、5樓房屋屋主即原告李淑霞、許林秀環同意以支付費用代修復。另崴強公司依新北市鄰損處理程序,按鑑定單位鑑估系爭房屋,依損壞鄰房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表,就系爭3樓房屋提存539,605元、系爭4樓房屋提存549,381元、系爭5樓房屋提存551,803元完成在案,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具交易價額減損應負舉證責任,縱認有交易價額減損,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臺北市鑑定手冊)有敘明損害修復及補償範圍大致可分為修復費用、補強費用和補償費用三種情形,則房屋鑑定有傾斜時,補償費用分為改善建物傾斜率之工程性費用(含修復費用及補強費用),與非工程性費用有別。本件系爭鄰損鑑定之估算,係依臺北市鑑定手冊規定,於鄰損房屋傾斜率超過1/200,但未達1/40時,除依前揭標準估列工 程性補償費用外,尚須另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而系爭房屋傾斜率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為1/148,於超過1/200但未達1/40之間,故經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估列非工程性補償費,此費用可認定為系爭房屋受損修復後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作為系爭房屋貶價損害之依據;被告連建強是被告崴強公司負責人但不是現場實際管理人,其負責文書、行政業務,應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蘇麗霞為系爭3樓房屋屋主;原告李淑霞、李正宗為系爭 4樓房屋之屋主;原告許林秀環為系爭5樓房屋之屋主。 ㈡系爭房屋之牆柱腳傾斜率增加、磚牆、地坪裂縫寬度增加之系爭鄰損係因被告承做系爭工程所致。 ㈢對於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於109年2月鑑定系爭房屋鄰損原因部分不爭執。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等人就系爭房屋裂損之工程性補償費用。 ㈤被告連建強為被告崴強公司之負責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所受之系爭鄰損係因系爭工程施工所致之認定 原告等人因系爭鄰損而向新北市政府提出陳情,嗣經崴強公司於109年2月間委任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辦理鑑定鄰損情形(包含系爭房屋1至5樓),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先後於109 年2月10日至3月30日間至現場初勘、會勘及就損害狀況進行調查鑑定,並於同年3月30日作成(109)北結師鑑字第312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水平觀測手紀錄表、牆柱角傾斜觀測位置及成果示意圖、現況照片所示,可知鑑定人於109年2月前往系爭房屋就受損戶損害位置進行拍照、紀錄,並與施工前之107年5月24日土木技師工會出具之傾斜率資料相比對,發現系爭房屋最大牆柱角傾斜率為1/118,傾斜率變化量為增加1/148,水平沉陷高程變化量最大為沉陷12.5公分,且經現場勘查結果顯示系爭3、4、5樓房屋之主要損害為磚牆、牆、地坪之裂縫,樑與 柱之裂縫,寬約0.1公分,因鑑定之系爭房屋之牆柱傾斜率 、地坪、牆等裂痕之裂縫寬度均有增加之現象,研判系爭房屋之裂損增加係受到系爭工程之施工影響。參以系爭工程施作位置鄰近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發生牆柱傾斜率增加,系爭房屋之磚牆、地坪之裂縫,樑與柱之裂縫並均發生增大、擴張之情形,顯示系爭房屋均有受系爭工程施工影響致生系爭鄰損之損害之情事,應堪認定。 ㈡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崴強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連建強應與被告崴強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規定自明。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因此,民法第794條規定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 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按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查被告崴強公司承作坐落於新北市新莊區大觀街42巷之系爭工程,已如前述,被告崴強公司自有依上開規定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安全之義務。被告崴強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未為周全之防護,疏未注意鄰房地基之穩定,造成鄰損事故,有違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及民法第794條等規定,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連建強為被告崴強公司之負責人,應有基於負責人之身分參與崴強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個人參與系爭工程及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尚難僅以被告崴強公司造成原告受損害為由,遽認被告連建強有違反法令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建強與被告崴強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㈢承上,如認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行為,受有房屋牆柱傾斜率增加、屋內牆壁、地磚龜裂、裂縫擴張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物經損毀後,縱得修繕回復至受損前之物理狀態,且無安全上之危險,仍可能因市場心理之影響,而減損其交易價值,此於市場上特重安全性之標的物,如房屋、汽車等,尤為明顯,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雖得修復,然因曾有受損紀錄且傾斜情形無法改善,故交易價值仍有折損,衡情自屬可採。關於系爭房屋因前揭損壞而減少之交易價值,業經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3樓房屋之減損比例為9.03%、減損金額為917,789元;系爭4樓房屋之減損比例為9.05、減損金額為910,743元;系爭5樓房屋之減損比率為9.07、減損金額為903,364元,此有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11年9 月5日(111)估字第18號鑑定估價報告書可佐(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見外放證物該估價報告摘要第3頁),而觀諸系爭 估價報告書就交易價額減損之評估,考量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及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分析後,採用比較法、收益法及對偶分析之方法進行評估,將中和區、蘆洲區、內湖區之傾斜屋成交實例,分別與其當地正常情形之交易價格比較,推算價格減損比例,考量建物類型及最大傾斜量等個別條件差異,分別賦予權重,決定堪估標的即系爭3樓、4樓、5樓房屋瑕疵減損比例等情,所為如上述之估價金額(見 系爭估價報告書摘要第4頁),業已參酌與系爭房屋同地區 相同(近)類型房屋、最大傾斜率、受損案例成交價格,經與上開房屋之個別差異比較調整所得之估價結果,應可採據。是原告蘇麗霞主張系爭3樓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額為917,789元;原告李淑霞及李正宗主張系爭4樓房屋之價值減損額 為910,743元;原告許林秀環主張系爭5樓房屋之價值減損為903,364元,均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已就系爭房屋估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應以該價額為依據云云,然經本院函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系爭鑑定報告中非工程補償費之計算依據,經該會函覆略以:「計算依據為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採用最大傾斜率1/118為基 準,依鑑定手冊之非工程性補償之計算公式:30X(1/118-1/200)=10.4237%;重建單價19,960元/平方公尺;非工程性補償費用=10.4237%X19,960X各戶謄本面積」,有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111年9月26日(111)北結師徐(十四)字第0000000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至25-1頁),又佐以鑑定人邱輝煌到庭證稱:系爭鑑定報告為我所出具,報告中所載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係以房屋傾斜率在1/40至1/200範圍內造成之 不方便性,所計算之補償價額,不方便性係指房屋傾斜造成主觀感受不佳,計算之方式則如上開回函所載,而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非工程性補償與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載交易價額減損數額差距大,係因系爭鑑定報告未就系爭房屋之價值納入計算,故系爭鑑定報告所在非工程性補償並未包含至建物之市場價值減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至78頁),可見系爭鑑定報告所估列之非工程性補償金額,係以非工程性補償率差異數額×重建單價×每戶所有權面積之固定公式所得之金額,乃利用建物傾斜率之變化,套用一定公式加以計算,而試圖推測出建物價值貶損程度之一種損害推估方法,然未能審酌個別房屋之市價,足認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之非工程性補償係以房屋之傾斜率及重建工程費用為參考指標及影響因素,以供計算價值減損程度,此減損價值僅係針對系爭房地「物理上」瑕疵所生之技術性貶值損失,尚不及於系爭房屋因該瑕疵所生「交易」貶損。換言之,原告所請求之「汙名價值減損」,係指系爭房屋因傾斜之瑕疵,依市場機制反應估算之不動產交易價值減損,而系爭鑑定報告係以非工程性補償率乘以重建工程費用作為非工程性補償金額之計算基準,並未考量在不動產交易市場就系爭房屋傾斜所減損之房屋價值,故被告抗辯以系爭鑑定報告作為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自無憑採。 ⒋被告崴強公司辯稱前曾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事件處理事件程序第9條規定為系爭房屋3樓辦理提存539,605元、 系爭房屋4樓提存549,381元、系爭房屋5樓提存551,803元元,自得與本件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扣抵,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不應將已提存之數額自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房屋價值減損致額中予以扣除等情。經查,被告係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事件處理事件程序第9條規定辦理提存,此乃行政機關就 核發使用執照過程所為之行政程序規定,且該規則已明定若損鄰事件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者,建方得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之2倍金額,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 法院,陳報都發局註銷列管,由「受損戶循法律途徑解決」,可見上開行政規定要求之提存顯僅係行政核發使用執照之權宜措施,係為避免鄰損事件之被害人求償無門,然因實際損害數額往往一時難以精確估算,遂要求起造人應依該程序所制訂之基準先行辦理提存,顯無使受損戶終局、確定取得全部提存金之意思甚明;被告崴強公司為取得使用執照而依上開規定辦理提存,如受損房屋之損害經法院確定應賠償之數額後,就該應賠償之數額,原告固係有權領取,並非不當得利,惟就超過部分,原告既無請求被告崴強公司賠償損害之權利,則辦理提存之被告崴強公司自應有請求返還之權利。準此以觀,被告崴強公司以該系爭3樓房屋提存之539,605元、系爭房屋4樓提存549,381元、系爭房屋5樓提存551,803元抵扣原告蘇麗霞所有系爭3樓房屋減損金額為917,789元;原告李淑霞、李正宗系爭4樓房屋之減損金額為910,743元;原告許林秀環所系爭5樓房屋之減損金額為903,304元。是原告蘇麗霞本件得請求被告崴強公司賠償378,184元;原告李 淑霞、李正宗得請求賠償361,362元;原告許林秀環得請求 賠償351,56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3項、第2 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就前開 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據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4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蘇麗霞請求被告崴強公司給付378,184元;原告李淑霞、李正宗請求被告崴強公司給付361,362元;原告許林秀環請求被告崴強公司給付351,561元,及均 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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