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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曹惠玲

聲請人
即參加人
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建志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原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祈綾律師
訴訟代理人
萬哲源律師
複代理人
潘佳苡律師
被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複代理人
鐘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聲請參加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故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申言之,所謂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指兩造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其他主要爭點,與第三人法律上地位,有前提與結論之關係而言,賦予具備此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第三人即能利用兩造之訴訟程序,陳述有利主張及提出證據,使法院於裁判時,可併就與第三人利害有關之事項作成更周延之判斷。反之,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裁定、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981號及100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持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5025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惟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金門大橋建設計晝CJ0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採購契約一般條款第R.8條及民法第334條規定,尚有債權抵銷被告之執行債權,並依強制執行程序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明參加人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具狀聲請參加上開訴訟,並陳明其對本件被告有票據債權,且業經本院就被告對原告本件工程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然經本件原告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故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然查,本件被告之勝敗,僅足以影響本件被告日後之清償能力,亦即係對於聲明參加人受償情形有所影響,是至多僅聲明參加人之經濟層面受有影響,揆諸上開說明,參加人非屬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不得於本件訴訟聲明訴訟參加。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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