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彭淑蓮、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蔡兆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彭淑蓮 相 對 人 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兆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110年6月15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持有相對人所發行之股份總數19.83%,得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而查,相對人自民國103年以來即長期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及辦理各項公司 變更登記或應申報事項,且依國稅局之申報核定通知書,相對人於107年度之營業收入為新臺幣(下同)0元,相對人為臺灣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已長久未繳交會費,公司內技術士並已先後離職,經濟部並於109年5月5日通知 相對人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有效期限已屆滿,故相對人已不得營業,且確實長期無營業。再相對人已遭強制執行,致銀行帳戶存款金額為0元,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兆盛於102年11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後,即長年居住中國,而曾於106年9月7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希望辦理相對人之解散清算程 序,董事葉俊良亦曾主張相對人應予解散。是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未能妥善經營公司, 倘相對人繼續經營將影響股 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 對人。 二、原裁定則以調取相對人102至108年度資產負債表後,於102 至107年度負債雖皆大於資產,然資產(含流動及非流動) 數額、價值均非微;且於108年度更有高達1081萬3889元之 流動資產,縱令相對人之固定資產業經強制執行而清償債務,相對人客觀上仍有營運能力,得以繼續開展業務;併考量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近半數股份之股東(即林聰琦、許思涵、許靜修、林宗穎,其等股數143萬5000股,約占總數47.83%)皆表示於收回應收帳款後,再行決定相對人未來之發展而反對裁定解散,基於尊重公司自治原則,法院應以最少之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為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因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長期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及辦理各項公司變更登記或應申報事項,且長期無營業之事實,另相對人負責人蔡兆盛未依行政院經濟部指示申報提請股東會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決算書表,經濟部因而於110年4月29日發函,對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蔡兆盛及葉俊良處以各3萬元罰鍰,惟相對人負責 人蔡兆盛迄今仍未召開股東會並依法申報,可證蔡兆盛並無經營相對人公司之意願。 ㈡另相對人之負債遠高於資產,相對人於109年12月31日之累積 虧損及109年度損失計3084萬8443元(計算式:00000000+56 3498=00000000)。此外,相對人公司109年度營業收入為0元,全年損失額為156萬3498元。且自110年起,國稅局通知相對人應申報110年1月至6月營業稅,然未獲登記負責人蔡 兆盛申報及處理,以致財政部賦稅署已將相對人列為「無統一發票資訊」,足證相對人公司不僅長期無營業,目的事業顯亦無法進行及達成。 ㈢相對人之帳戶存款前遭債權人即相對人登記監察人張新哲聲請強制執行,已自相對人之銀行帳戶收取共119萬4686元, 致相對人銀行存款為0元,已無任何現金可供營業使用。此 外,債權人張新哲另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業經拍定並有109年2月3日分配表在案,惟拍定金額1111萬9999元 仍不足全數清償相對人所負之營業稅、地價稅、房屋稅及工程款等債務,顯見相對人之負債遠超過資產。 ㈣相對人公司109年度資產負債表雖記載應收帳款1081萬3204元 ,然該金額實係相對人經張新哲聲請拍賣之不動產拍定金額扣除相關稅費後尚未執行分配之金額,依本院執行處於109 年2月3日107年以司執字第103276號製作之分配表,相對人 並無餘額可受分配,故該筆收帳款顯無回收之可能,更有甚者,相對人迄今仍積欠中央健康保險署追繳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26萬1599元並移送行政執行,相對人並無資產得開展公司業務。 ㈤相對人股東林聰琦及許思涵雖表示相對人尚有對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惟查,相對人於109年12月31日 累積虧損及109年度損失計3084萬8443元,則該筆債權是否 存在,並能彌補相對人公司虧損而繼續經營尚有存疑。此外,該工程係由相對人監察人張新哲負責與業主接洽,然張新哲已於106年1月13日辭去監察人職務並離職,且未就該工程案與相對人公司進行交接,相對人亦無相關資料得與台耀科技公司進行驗收計價。況依相對人公司與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備工程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3項約定,相對人公司就該合約總價之15%工程款須經台耀科技公司驗收合格後才得請求。此外,相對人公司如逾期完工,每逾期一日應給付工程總價0.3%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換言之,如 相對人逾期完工超過334天,台耀科技公司得對相對人公司 請求之違約金將超過工程總價,縱使相對人願與台燿科技公司進行驗收計價,相對人顯然難以收回工程款債權。 ㈥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10年2月26日派員認定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之不動產遭法拍而無營業之事實,並表示對於相對人倘經裁定解散並無意見,顯為同意解散之意。 ㈦綜上,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且已長期無營業之事實,目的事業顯已無法進行及達成,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不合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應予解散。 四、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 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 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判)。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 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再者,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 五、經查: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監察人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公司法第203條、第228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30條 第1項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 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次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1次;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商業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商業會計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交監察人查核,並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 ㈡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87年核准設立,惟自103年至今,從未 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且因未依公司法第20條規定召開股東會承認108年度決算書表,經經濟部分別於109年10月19日、109年11月24日發函通知申報,經抗告人向相對人全體董監 事及股東通知依函文辦理無果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經濟部109年10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938034720號函、109年11月24 日經授中字第10938038630號函及中華郵政函件執據等件為 證(原審卷第43頁至第49頁)。又經本院於110年10月22日 函詢相對人補正其自107年至110年股東會及董事會之相關會議記錄及資料,迄今未獲相對人回覆,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03年迄今均未曾召開董事會、股東會等情,堪予採信。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冷凍空調工程為營業項目,107年迄今皆 無營業收益,並積欠同業工會會費,技術士先後離職,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有效期限屆滿,且相對人前遭債權人張新哲聲請強制執行,致相對人目前無現金可給付勞保、健保費用及營業使用,負債大於資產,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07年5月4日(107)台冷會評字第107050188號函、相對人107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餘撥補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7日保費欠字第1096781009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9月28日保險人欠費明細表、本院107年12月14日及109年3月17日新北院輝107司執水字第103276號執行命令為憑(原審卷第51至70頁)。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自102年度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相對人107年度之營業淨利為-56萬9856元,108年無所得資料,109年度之營業淨利為-1,563,498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 年2月9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02312756號函暨102年度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03年度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109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9至211頁、第417至434頁,本院卷一第39頁)。是由上開資料,足徵相對人公司近3年來整體營運狀況非佳,於近年並無任何營利淨 利甚明。 ㈣原裁定固以相對人於108年度尚有高達1081萬3889元之流動資 產,而認相對人客觀上仍有營運能力,得以繼續開展業務等語。惟細繹相對人該年度之流動負債亦高達1069萬4075元,且相對人公司108年查無所得資料業如前述,併觀相對人與 債權人張新哲間本院107司執水字第103276號給付薪資強制 執行事件,相對人之營業登記處所遭拍賣,所得金額共計1111萬9999元,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8年度所列之流動資 產,並非營業所得,實乃該年度相對人之營業處所遭拍賣後,尚未分配前之資產等語為實在。又觀諸相對人之營業處所遭拍賣後,款項經分配後,相對人之各債權人尚有不足受償金額共計46萬3970元,有本院109年2月3日新北院輝107司執水字第103276號執行金額分配表1份可稽(原審卷第75至76 頁)。據此可知,相對人已數年無任何營業收入,亦無任何現金、存款等資金可供繼續營運,其名下之營業處所甚且遭拍賣,拍賣所得尚未能完全清償債務,又相對人積欠健康保險署健保費,截至110年9月30日止,已達26萬1599元(本院卷二第20頁),可見相對人尚有負債,且實際債務數額恐已高於相對人所稱上開金額,是相對人既已無實際營業處所可供其營業,亦無多餘資金,又有債務未能清償,輔以相對人之102年至107年之資產負債表,均呈現負債大於資產情形,108年度顯示之流動資產實為其遭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後, 尚未分配款項,實質上即未有任何資產,是難認相對人目前或可預見之未來有繼續營業之望。 ㈤又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就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是否 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乙節函詢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意見之結果,經新北市政府函復略以:「本府於110年3月9日派員 至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之現場查訪,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無在現址營業,本府於該公司股東申請裁定解散,並無意見。」等語,並檢附新北市政府於110年2月26日至相對人公司營業址訪查情形:「現址目前為堉宸科技(股)公司之營業地址,據該公司員工鄭小姐表示,公司於109 年10月間搬遷至該處,且係向公司股東承租,截至目前尚無收到康喬公司相關文件。據收發室表示,該址建物曾被法拍,法拍前康喬公司已無在該址營業」等情,有新北市政110 年3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16069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裁定解散查訪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1至239頁、第241、297頁),足見相對人公司於主管機關查核時,已無實際正常營業之活動。 ㈥至相對人股東林聰琦、許思涵、許靜修、林宗穎於原審陳稱,因抗告人拒不返還相對人公司大小章致相對人未能召開董事會、股東會等語。惟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相對人公司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與抗告人是否拒不返還公司大小章乙情無涉。併據上開相對人股東於原審陳稱,因相對人有跳票紀錄,業已另成立康銓科技有限公司接案,停止相對人公司營業等語,可知相對人股東業已亦自承停止營業另闢蹊徑設立他公司,內部意見嚴重分歧,無法增資彌補虧損,且相對人有跳票紀錄之信用瑕疵難以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支應未來營運所需資金。至相對人另主張尚有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等語,然相對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證其實,況此工程款債權之收回,是否即可用以開展將來業務,亦難認定,況現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長期在臺,相對人是否積極就此工程款債權追償,已屬有疑。依此,實徵相對人未來經營確實有顯著困難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長期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現無實際營業處所,難認相對人有繼續營業之意,又相對人負債大於資產,亦無資金可供營業所需,復以公司股東內部意見分歧,顯無再行增資之可能,應認相對人確有經營上之顯著困難而無法繼續經營之情,且難預見相對人有繼續經營的可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准許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王如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