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豐裕、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林芷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7號再 抗告人 李豐裕 相 對 人 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儀 上列相對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本院110 年度抗字第157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關於第486 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篇第2 章之規定。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於法未合。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