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薛義益 相 對 人 翁易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2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且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相對人以承康建設有限公司名義匯入彰化銀行代繳利息,並有簽訂買賣附買回合約書,然該合約書並未交付予抗告人。又抗告人於108 年3 月14日聯絡相對人欲清償借款,惟相對人不願意,嗣後亦不接電話,故而拖延至今。是系爭本票款項係買賣之訂金,抑或是借款,尚有待釐清。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3 條、第120 條第2 項、第124 條準用第66條第1 項分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裁定,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此有系爭本票1 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26 號卷第13頁),經本院形式上審查,因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應記載事項,即已符合本票之形式上要件,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雖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不願意伊清償借款,且系爭本票款項究為買賣契約之訂金抑或係借款尚有疑義云云,惟因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抗告人上開所述之事項縱認屬實,然因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相對人是否拒絕抗告人清償債務等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