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高文淵黃乃瑩曹惠玲

  • 當事人
    千里眼世訊股份有限公司陳正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8號抗 告 人 千里眼世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漢瑋 相 對 人 陳正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8 月2 日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之成立初期,實際負責人及出資股東皆為負責人余漢瑋之父余晉彪,且因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設置3 董事1 監事,故公司員工高銘興亦掛名股東,並於初期擔任負責人。抗告人嗣於民國106 年2 月間停業,故將所有文件、電腦設備及存貨寄放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卻於同年7 月19日因電器走火造成公司帳冊文件及存貨因消防灌救全數毀損。相對人於承購第三人范心庭之股份後,抗告人亦有協助處理股份移轉事宜,並告知抗告人財務狀況不佳且持續停業中,相對人對此早已知悉,卻不願與抗告人直接溝通;又選派檢查人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抗告人無法負擔,倘相對人有何疑慮,抗告人願提供相關資料查證,爰對原裁定提出抗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係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第三人范心庭於抗告人公司之股份,並於新北市政府協助下辦理過戶程序,然抗告人於相對人取得股份後數月即辦理停業,相對人迫於無奈而提出本件聲請;又抗告人增資有一定法定程序,無由因一把火將所有證據湮滅,況抗告人4 位董監事之持股高達九成,金流查證應非難事,抗告人公司仍應配合選任之檢查人提供帳冊等語。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於109 年11月11日具狀聲請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經原審於110 年8 月2 日裁定選派張紫吟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0 年3 月31日起至105 年4 月14日之增資款項是否實收,及100 年3 月31日至109 年12月31日之資金流向。 ㈡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80 萬股,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公司28萬2000股,即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約10.07 %,且相對人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上開股份,並取得同院之109 年1 月6 日拍定證明書,為繼續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6 個月以上之股東等情,有股份移轉證明、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1 月20日桃院祥星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函暨109 年1 月6 日拍定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09 年4 月7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23496號函為證(原審卷第15至33頁)。是相對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股達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堪認屬實,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要件。 ㈢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董監事屆期未能改選,亦未召開股東會,且於設立後5 年間資本額即增資至2800萬元,相對人為抗告人股東,認有檢查之必要等語,而查,抗告人於105 年3 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中決議抗告人改組後資本額增資為2800萬元,此有抗告人該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聲請之必要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說明,是相對人認為抗告人之增資過程及資金流向有檢查必要,應屬有據。 ㈣至抗告人雖辯稱其所有之文件、電腦設備及存貨,業於106 年7 月19日因電器走火消防灌造成公司帳冊文件全數毀損云云。惟查,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其具體檢查文件並無特定或限制,則與業務帳目有關之各項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縱因保存期限經過,或因保管不慎等而滅失、不存在,均係檢查人如何實施檢查之問題而已,抗告人仍應尊重檢查人專業之判斷,並盡其可能提出相關帳冊或文件,不能因此認為全無檢查的可能,況抗告人為保存帳冊及公司財產之人,對於應受檢查之資料有實際支配之權,亦易於調取存放於第三人處之相關資料,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㈤抗告人另陳稱其營運狀況已負債累累,並持續停業中,無法負擔檢查人之報酬等語,然觀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選派檢查人之規定,尚無以受檢查之公司有無資力負擔報酬為要件,抗告人就法律賦與少數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外部監督行為,應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抗告人之營運及資力狀況並無礙相對人所為本件聲請。況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從而,本件檢查人之報酬尚未經法院審酌,而未有明確之報酬數額,且報酬數額之多寡、是否適當,仍須法院於檢查人本諸其專業執行檢查職務後,依其實際檢查情形、程序繁簡程度並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始定之,非得由檢查人任意決定報酬或與抗告人事先約定,是抗告人此部分之理由,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已合於上開法定要件而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原審審酌張紫吟會計師現為緯創德林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其對於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因之選派張紫吟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涂菀君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