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18號抗 告 人 潘瑩樺 相 對 人 陳建忠即冠頤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8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68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 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與實際債權不符,對抗告人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10 年7 月3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5 紙,分別記載金額1,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5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法院只就本票形式上的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如已具備,即應准許得為強制執行。 (二)至於抗告意旨所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與實際債權不符等語,屬於實體上的爭執,依照前述說明,只能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加以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理。故抗告人據以抗告原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 1 │潘瑩樺│110年7月3日 │1,00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TH0000000 │ ├──┼───┼───────┼──────┼──────────┼─────┤ │ 2 │潘瑩樺│110年7月3日 │1,00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TH0000000 │ ├──┼───┼───────┼──────┼──────────┼─────┤ │ 3 │潘瑩樺│110年7月3日 │1,00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TH0000000 │ ├──┼───┼───────┼──────┼──────────┼─────┤ │ 4 │潘瑩樺│110年7月3日 │1,00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TH0000000 │ ├──┼───┼───────┼──────┼──────────┼─────┤ │ 5 │潘瑩樺│110年7月3日 │1,00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