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游森翔 相 對 人 宏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9 年度司票字第95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屬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所明定,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950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即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經其舅以同居人名義收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系爭裁定已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而自送達系爭裁定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 日,及期間之末日為假日,抗告人最遲應於同年月18 日提起 本件抗告,惟本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9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為憑,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