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6號
- 抗告人
- 謝黃悅
- 抗告人
- 謝文昌
- 相對人
- 漢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登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與事實不符,實際金額應為2,500萬元,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等情,惟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