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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毛崑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1號

抗告人
諧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壽安
相對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9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89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且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請鈞院確認系爭本票上抗告人公司大、小章是否與抗告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同。倘經鈞院比對後確認系爭本票不實,即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又兩造有業務上之錯誤,需待兩造再行溝通確認。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3 條、第120 條第2 項、第124 條準用第66條第1 項分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裁定,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另按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此有系爭本票1 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26 號卷第13頁),經本院形式上審查,因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應記載事項,即已符合本票之形式上要件,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應確認系爭本票上抗告人公司大、小章是否與抗告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同,如不同即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並提出抗告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為憑。惟查,因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而公司為因應業務需求而同時擁有多個不同樣式印章之情況,本非少見,且票據法、公司法並未規定,公司為發票行為蓋用之印章應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則系爭本票上既經蓋用與抗告人公司名義相同之印文,復有於該印文旁邊蓋用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楊壽安之印文,故由形式上觀之,已堪認系爭本票確係由抗告人公司所簽發。至就抗告人公司有無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抗告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名義之印文是否為真正、是否為抗告人公司所蓋用等節,經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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