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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3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張誌洋許珮育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3號

抗告人
郭英豪
抗告人
視同抗告人 鴻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英豪
相對人
王一兆

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12日本院110 年度勞執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兩造前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成立調解,其內容為抗告人郭英豪及鴻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道公司)應於110 年3 月2 日前連帶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0萬5,000 元,如未遵期支付資遣費,應連帶賠償違約金10萬5,000 元,惟抗告人郭英豪及鴻道公司均未於110 年3 月2 日連帶給付資遣費,相對人自得持前揭調解方案,請求抗告人郭英豪及鴻道公司連帶給付21萬元(即資遣費10萬5,000 元、違約金10萬5,000 元)為由,請求裁定准許對抗告人郭英豪及鴻道公司為強制執行。嗣原審裁定准許後,抗告人郭英豪以因疫情影響,目前資金困難,希望能延至110 年6 月30日(或之前)給付為由提起抗告,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抗告人郭英豪抗告之效力應及於鴻道公司,爰將鴻道公司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與視同抗告人於109 年10月7 日業經新北市政府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視同抗告人及抗告人應於110 年3 月2 日前連帶給付資遣費10萬5,000 元,如未遵期支付資遣費,應連帶賠償違約金10萬5,000 元,惟視同抗告人及抗告人均未於110 年3 月2 日前連帶給付資遣費10萬5,000 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資遣費10萬5,000 元及違約金10萬5,000 元,合計為21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份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則以:視同抗告人雖應依調解方案給付相對人資遣費及違約金共計21萬元,惟因疫情影響,目前資金困難,希望能延至110 年6 月30日(或之前)給付,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

五、經查,視同抗告人及抗告人雖未依調解成立內容於110 年3月2 日連帶給付資遣費10萬5,000 元,惟相對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後,視同抗告人已於110 年6 月30日將資遣費10萬5,000 元連同違約金10萬5,000 元,金額共計21萬元匯入相對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 )等情,此有抗告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客戶委託代發薪資委託書暨明細表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復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相對人確認,經相對人所述確有上開款項匯入,此亦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是視同抗告人既已履行給付,相對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裁定未及審酌,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六、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雖有理由,惟本件係因抗告人未依約定期限履行給付,相對人始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是相對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始符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81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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