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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
    張誌洋許珮育潘曉玫
  • 法定代理人
    郭英豪

  • 原告
    郭英豪鴻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姚雲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郭英豪 視同抗告人 鴻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英豪 相 對 人 姚雲雯 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2日本院110 年度勞執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兩造前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成立調解,其內容為抗告人郭英豪及鴻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道公司)應於110 年3 月2 日前連帶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 萬6,355 元,如未遵期支付資遣費,應連帶賠償違約金9 萬6,355 元,惟抗告人郭英豪及鴻道公司均未於110 年3 月2 日連帶給付資遣費,相對人自得持前揭調解方案,請求抗告人郭英豪及鴻道公司連帶給付19萬2,710 元(即資遣費9 萬6,355 元、違約金9 萬6,355 元)為由,請求裁定准許對抗告人郭英豪及鴻道公司為強制執行。嗣原審裁定准許後,抗告人郭英豪以因疫情影響,目前資金困難,希望能延至110 年7 月31日給付為由提起抗告,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抗告人郭英豪抗告之效力應及於鴻道公司,爰將鴻道公司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與視同抗告人於109 年10月7 日業經新北市政府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視同抗告人及抗告人應於110 年3 月2 日前連帶給付資遣費9 萬6,355 元,如未遵期支付資遣費,應連帶賠償違約金9 萬6,355 元,惟視同抗告人及抗告人均未於110 年3 月2 日前連帶給付資遣費9 萬6,355 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資遣費9 萬6,355 元、違約金9 萬6,355 元,合計為19萬2,710 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份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視同抗告人雖應依調解方案給付相對人資遣費及違約金共計19萬2,710 元,惟因疫情影響,目前資金困難,希望能延至110 年7 月31日給付,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 五、經查,相對人與視同抗告人間之勞資爭議,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並於109 年10月7 日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視同抗告人與相對人同意僱傭關係於109 年10月16日終止,視同抗告人應於109 年10月16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事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予相對人;視同抗告人及抗告人應於109 年12月30日前連帶給付相對人薪資19萬2,973 元(109 年5 月至109 年10月16日之薪資),並應於110 年3 月2 日前連帶給付資遣費9 萬6,355 元,如未遵期支付資遣費,應連帶賠償違約金9 萬6,355 元,惟視同抗告人及抗告人均未於110 年3 月2 日前給付資遣費9 萬6,355 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正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前揭調解方案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是相對人主張視同抗告人及抗告人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對視同抗告人及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9萬2,710 元(即資遣費9 萬6,355 元、違約金9 萬6,355 元)部分為強制執行,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前揭資料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人雖辯稱因疫情影響,目前資金困難,希望能延至110 年7 月31日給付云云,惟兩造既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當事人聲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調解成立內容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並未爭執同意給付相對人19萬2,710 元等情,僅係請求延期清償,但視同抗告人及抗告人既均未於110 年3 月2 日前連帶給付資遣費,且迄今仍未給付,此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9頁),相對人自得執前揭調解方案聲請強制執行。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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