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三千世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蕭淽涵、錦興禮儀社即張雅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智字第2號 原 告 三千世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淽涵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被 告 錦興禮儀社即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簡佑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其為傳統金紙產業製造行銷商,該公司以眾多道家經典為本,從中選擇出適合之概念,發想及編排出天地水庫、天地水錢及壽金等商品意象概念,於民國107年間委託訴外人訟雅 有限公司就上開意象概念商品進行編排,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下稱系爭著作)。被告明知上開「天地水庫錢」及「壽金」等商品之著作財產權係原告所有,竟先於107年12月間,向原告表達欲成為原告加盟店之意願,原 告遂與為初步之口頭協商後,便將由原告所生產之所有產品樣板、網版均交付予被告,後因加盟契約協商破局,原告便於108年3月12日要求被告停止所有銷售及生產。然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之下,竟於108年8月間另以「景興手工環保金紙」商號招牌販售與原告設計極為相似之「天地水庫錢」及「壽金」,對照兩造所販售之商品,圖形整體概念、創作之整體呈現方式、其上所印製之字句及八卦陣的排列方式等細節,與系爭著作具有高度相似性,且「天地水錢」之呈現方式,文字、圖飾、文字間隔及位置幾乎完全一致,被告之行為顯有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其原係從事殯葬服務業,從業期間曾使用原告製造之金紙,因原告製作之金紙品質良好,故107年10月間原告邀其加盟 原告從事金紙印刷業務時,其便表示有興趣而與原告進行洽談,然其於簽約前審視合約時,發覺合約與原本雙方所談妥之條件不符,故而未與原告正式簽訂合約。而試行加盟過程中,其雖經原告授權取得印製金紙之網版,並於108年1月至3月間,以此網版印製金紙,然所有印製之金紙成品已全數 由原告取走並販售牟利,其並未自行銷售,且原告並未給付其代工印刷金紙之材料及勞務費用。而其自108年3月9日原 告最後一次取回其代工印刷之金紙後,即未再以原告提供之網版進行印刷。其後因先前所購置之金紙印刷機台閒置而有重大經濟壓力,經友人介紹得知訴外人康龍源具有與神明溝通及通靈繪圖之能力,遂委請康龍源代為設計各類金紙圖樣,融合其於網路搜尋所得之資訊,設計出其現行販售之各類金紙圖樣。另「天庫」、「地庫」、「水庫」及「天錢」、「地錢」、「水錢」本為民間補財庫之習俗用語,一般坊間所販售之金紙,通常即有以此名稱搭配龍鳳、古銅錢等吉祥圖案及吉祥標語加以排列組合,市面上販售之金紙排列文字均與原告所示之圖樣甚為相似,系爭著作並不具「原始性」、「創作性」,不受著作權法之保障。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係其委由訟雅有限公司進行編排,然其主張系爭著作為編輯著作,則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是否歸屬原告,其亦未舉證證明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著作為該公司之產商品,兩造於107年12月間 ,曾洽談被告加盟之事宜,於初步口頭協商後,原告將由其所生產之所有產品樣板、網版均交付予被告,後因加盟契約協商破局,原告於108年3月12日要求被告停止所有銷售及生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創作理念資料、訟雅有限公司之請款明細表、兩造間之訊息對話截圖、商品比較表等件(見本院卷 一第25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50頁)為佐,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僅稱原告取回由被告代工印刷金紙之時間為108年3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76頁、第7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二)被告之商品,是否有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1.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 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商品比較表所列之原告商品(即天庫、天錢、地庫、地錢、水庫、水錢、壽金)照片,其主題、編排、圖樣等,均經過一定之安排及巧思,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符合著作權法原創性之要求,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2.按著作是否出於抄襲,可依兩者是否具有實質近似?是否有抄襲表達方式之接觸機會?二要件以為判斷,如欠缺其中 一 要件,即不構成抄襲。又關於實質近似之判斷,通常係 依據 兩著作間量與質之相似程度,佐以「整體觀念及感覺 」或「 外觀及感覺」判斷著作予人之觀感是否相似而定。 亦即在實 質近似與否的判斷上,應以勘驗、比對兩著作之 客觀結果而 定,至於被告是否曾接觸原告之著作,並不影 響兩著作客觀 上是否構成實質近似的判斷。亦即兩著作經 比對並無實質近似情事時,自不因被告曾接觸原告之著作,而使原無實質近 似之兩著作變為近似。經查: (1)被告之「天庫」商品圖樣,上方及兩側龍形圖樣較原告細緻,且中間下方另有如意圖樣、「叩答恩光」字樣;「天錢」商品圖樣,中間之八卦圖樣係圓形設計並有「 」符號;「地庫」商品圖樣,葫蘆外形下方係如意圖樣、上方兩造另有象形文字圖樣、中間上方則依蝙蝠及銅錢圖樣;「地錢」商品圖樣,中間之八卦圖樣係圓形設計並有「 」;「水庫」商品圖樣,上方及兩側龍形圖樣較原告細緻,且中間下方另有如意圖樣;「水錢」商品圖樣,圓形之八太極圖外緣尚有八卦鎮圖樣;「壽金」商品圖樣,以如意圖樣排列成四方形之框,四方形之角落另有類似雲朵圖樣等圖案設計(見本院 卷一第37頁至第49頁之商品比較表),均以原告於該商品比 較上所列之系爭著作不同,並無相似或混淆情事存在,尚難認被告上開商品與系爭著作在整體觀念及感覺呈現上已達實質相似程度。 (2)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商品重疊圖形比較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4頁),亦可知被告之商品與系爭著作間確有上述不同之處,故原告以兩造商品標示之文字及其位置、圖飾與文字間之間隔及位置幾乎完全一致,並不可採。又原告除上開商品比較表、兩造商品重疊圖形比較照片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之上開商品有實質近似之處,亦未證明被告之上開商品係重製或仿作系爭著作而來,則實難認被告上開商品已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著作權,侵害其利益,應賠償其損害云云,尚難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係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