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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
    李宇銘
  • 法定代理人
    蕭怡莉、陳冠君

  • 上訴人
    愛力創意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衣庫國際服裝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智字第4號 上 訴 人 愛力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怡莉 被 上訴人 衣庫國際服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2月23日本院110年度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已於112年2月13日送 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詎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及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9頁),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李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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