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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
    宋泓璟

  • 原告
    余福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余福格 代 理 人 梁恩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參照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 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惟伊名下花蓮縣卓溪鄉太平段195 、196 、264 、337 、406 、413 、429 、82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000分之994 )經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2034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並訂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進行第1 次公開拍賣,另訂於同年10月20日進行第2 次公開拍賣,然伊尚有其他債權人,如續予執行將減少伊之資產,為各債權人受償公平性,有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0 年9 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並陳明已為更生程序之聲請云云。惟聲請人並無消債聲請案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既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本院,是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況聲請人就該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何以會導致將來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未見聲請人具體說明,自難單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逕認目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須停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再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債權人現就聲請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不當然會直接影響將來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再者,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受償必要,亦得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保全停止執行,亦併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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