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黃若美、宋泓璟、楊雅萍
- 原告張淳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張淳棠 代 理 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係以民國109年4月至110年1月間,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探針公司)實際匯入抗告人帳戶之平均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2,117元作為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然其中有多筆金額均為中國探針公司給予抗告人之獎金,獎金是否會核發、核發時間及金額等,均屬不確定狀態,則將獎金列入抗告人之固定收入,實欠公允。 ㈡抗告人自109年10月起,每月薪資均遭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扣款迄今,是抗告人自109年10月起,每月實際收入僅1萬餘元。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現階段實際可處分所得,逕以中國探針公司匯入抗告人帳戶之金額作為抗告人可處分所得,亦欠周延。 ㈢縱認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真有餘額11,607元,惟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0月扣款12,934元、109年11月扣款20,128元、109年12月扣款16,052元、110年2月扣 款25,908元,抗告人每月餘額11,607元根本不足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之欠款。況抗告人尚有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180,264元,故原裁 定認定以抗告人每月餘額11,607元,僅須5至6年即可清償完畢云云,顯然疏未注意中國信託銀行持續向抗告人扣款乙事,亦未慮及抗告人之債權人尚有玉山銀行,實有未洽。 ㈣另本件係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不願與抗告人協商,亦未提出協商還款方案,並堅持抗告人必須依約還款,故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適當履債方式云云,對抗告人而言顯係苛求,實屬不公。 ㈤抗告人自遭中國信託銀行扣款後,所剩餘額確實已無法支應日常生活開支,因此迫於無奈只能再去跟當舖借款以維持基本生活,面對當鋪高額利息及與日俱增之還款壓力,實深感痛苦及徬徨,抗告人絕非好吃懶做,抑或奢侈浪費之人,亦確實有心面對及處理所背負債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 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5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應屬實在。又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存卷可稽,並經各債權人函覆明確,亦堪信屬實。是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抗告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抗告人名下有汽車1部,本院審酌該車輛係西元2011年出廠, 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衡情價 值非高。 ⒉抗告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中國探針公司,擔任品保處一般員工,工作內容係車床車削品質檢驗,每月薪資加計獎金、加班費平均約為28,000元;惟獎金是否會核發、核發時間及金額等,均屬不確定狀態,不應列屬固定收入等情,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卷〔下稱更生卷〕第50至51、57至58、155至156頁)。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已有明文,抗告人所支領之獎金自應計入其收入數額, 應無疑義,故應可以上開明細計算抗告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2,117元【計算式:(24,560+28,718+29,987+3,265 +2,000+6,500+30,719+4,000+30,071+30,248+29,678+25,667+32,137+31,871+11,746)÷10=32,11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㈡抗告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7,500元、手機費688元、水費85元、電費271元、瓦斯費523元、社區管理費443元 、網路費100元、意外險2,000元、交通費(油資)600元、 雜費(個人衛生用品、醫療費用等)1,000元,共計13,210 元等語,並提出部分單據為憑(見更生卷第84至88、90至97、104至111頁)。抗告人雖有部分支出未提出單據佐證,然審酌其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 ㈢受抗告人扶養之人: 抗告人復主張其須扶養母親游秋虹,每月支出扶養費1,500 元等情,並提出游秋虹之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資料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為憑(見更生卷第59至64頁)。本院審酌游秋虹係58年9月生,尚未屆至法定退休年齡,且抗告人亦自陳其母親 目前從事美髮業,每月薪水約25,000至30,000元不等(見更生卷第145頁反面、第151頁),尚難認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㈣而抗告人所負之債務總額,除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貸款「分50期、每期清償6,936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就學貸款「每期清償約2,300元」(見更生卷第100至 103、152至153頁)外,尚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共 計771,433元(計算至109年4月,見中國信託銀行之109年7 月7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惟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均 未提出分期還款方案。 ㈤準此,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2,11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210元,餘額為18,907元,雖尚可負擔每月汽車貸款6,936元、就學貸款2,300元,惟就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所負債務部分,因其等均未提出分期還款方案,而依抗告人之財產及所得情形,顯然無法一次清償,原審未將此納入審酌,且未計入抗告人全部所負債務將來繼續新增之利息及違約金,逕以抗告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除以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計算抗告人僅須5至6年即能還款完畢,稍嫌速斷。再審酌前開債務仍持續發生高額循環利息及違約金,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抗告人對於其已屆期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加以中國信託銀行目前每月強制執行扣款金額加計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汽車貸款、就學貸款,亦逾抗告人每月可實際用以清償債務之數額(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堪信已難以兼顧其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儘早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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