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賀正安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卓駿逸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3月23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3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原審漏未審酌伊欠負新光銀行截至民國109 年6 月4 日債務新臺幣(下同)53萬9,525元,且認定伊之必要支出費用, 如交通費、油資、車輛維修費等有高於一般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云云。惟自伊工作性質以觀,擔任活動企劃需時常長距離往返為其工作所必要,並非高於一般社會經濟消費常情之情勢,伊並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實不應全數予以剔除。原審率以新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5,600元之1.2倍即1萬8,720元認定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未衡酌伊實際情況,有損伊更生程序上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109 年4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同年6 月4 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1 個月為1 期、共84期、5 %利率、每期清償2 萬5,118 元之調解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嗣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原裁定以抗告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7 萬4,876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 萬8,720 元後,尚有餘額5 萬6,156 元可用於清償,且抗告人尚可工作16餘年,尚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5 號、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300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者為抗告人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抗告人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為447 萬9,283 元(計算式:316 萬1,606 元+77萬8,202 元+53萬9,475 元=447 萬9,283 元),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見司消債調卷第31至35、89至103 、115 至123 頁)等件為證,未逾1,200 萬元,於法相合。 ㈢次查,抗告人名下除保險契約8 份外無任何不動產,有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查詢清單、集保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調解卷第17、37頁、消債更卷第191 至199 、229 至232 頁),堪信為實;另抗告人現任職學思動力行銷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總監,每月薪資為7 萬4,876 元,有收入切結書、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司消債調卷調解卷第43至45頁、消債更卷第81至83頁)為證,是本院認定抗告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為7 萬4,876 元。 ㈣復依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抗告人每月需支出膳食費1 萬2,000 元、電信費及家庭網路費2,852 元、日常生活費1 萬4,000 元、交通費、油資及車輛維修費1 萬4,800 元、房租1 萬2,000 元、停車位租金8,000 元、健保費750 元、母親扶養費5,000 元,合計等情,本院審酌抗告人陳報每月支出生活費用項目中,分述如下: ⒈抗告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就房租部分,因抗告人名下並無房產,確有租屋之需求,且抗告人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轉帳單據(見司消債調卷第51至55頁、消債更卷第63頁),故此部分之支出堪可採認;健保費部分,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繳費收據(見消債更卷第173 至179 頁)為證,且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應屬必要費用,堪予認定;電信費及家庭網路費部分,固提出電信費、有線電視收據(見消債更卷第151 至153 頁)為憑,然其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應酌減至500 元;交通費、油資及車輛維修費、停車位租金部分,雖有加油費收據、停車位出租收據、中和區秀山公園地下停車場停車管理費收據(見消債更卷第155 至157 、181 至189 頁)為佐,然抗告人名下無任何汽機車且積欠龐大債務,當可選擇花費較少之交通工具代步,故此部分支出應酌減至500 元,其雖稱業務性質常有長距離往返,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膳食費、日常生活費部分,抗告人提出部分單據(見消債更卷第85至149 、159 至169 頁),本院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新北市、臺北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5,600 元、1 萬7,688 元、新北市永和區、臺北市之物價、抗告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抗告人陳報之金額應酌減至1 萬元。綜上所述,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 萬3,750 元(計算式:1 萬2,000 元+750 元+500 元+500 元+1 萬元=2 萬3,750 元)。 ⒉母親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陳報扶養母親賀簡素娥,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 元一節,業據提出其母親、其他2 名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其母親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查詢清單、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北投榮總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銀行臺銀公館分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見司消債調卷第47頁、消債更卷第67至79、207 至227 頁)為證,然查抗告人母親係退休公務員,每月領有退休俸3 萬元,107 至108 年分別有儲蓄利息所得6 萬 9,302元、3 萬4,720 元及股息所得2,710 元、1,355 元,名下尚有坐落於新北市永和區之房地1 筆,足見抗告人母親名下有不動產,又於金融機構應有相當數額之存款,尚領有每月 3萬元之退休金,則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亦有疑義。是抗告人既未提出其母親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釋明,以供本院認定,故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 ⒊綜合判斷抗告人每月收入及支出狀況,應認抗告人於聲請前置調解當時每月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總計2 萬 3,750元後,應尚餘5 萬1,126 元(計算式:7 萬4,876 元-2 萬3,750 元=5 萬1,126 元)可資清償債務,抗告人現年49歲(61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16年(192 月),若以每月以上開餘額5 萬1,126 元之80%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785 萬2,954 元(計算式:5 萬1,126 元/ 月×0.8 ×192 月≒785 萬2,954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顯已逾債務總額447 萬9,283 元,客觀上似無使抗告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倘抗告人有還款之誠意,應當誠實面對債務,再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判斷,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