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蔡青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6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23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蔡青穎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已遭台新銀行聲請強制扣薪,以新臺幣(下同)948,703 元本金之平均15% 利息計算,每月利息即高達11,859元,而抗告人月薪約29,000元,扣薪三分之一約9,667 元,每月連抵充利息都不夠,遑論償還本金,且利息還在持續增加中,如此惡性循環之債權債務關係,根本無還清之日,自已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之要件,合先敘明。再者,抗告人現遭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之要件,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外,抗告人雖有遲交費用、誤算收入及無法舉證部分支出,但實非故意之行為,否則無需籌措聲請費及郵務送達費,又整理多達34頁補正狀及附件,懇請明察勿以消債條例第46條相繩。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協助抗告人與債權人達成一個有目標的還款方案,抗告人願撙節支出,將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全部金額用於還債,以求有還清的一天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 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75 號裁定自104 年12月9 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105 年5 月23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7 號裁定認可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12,60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 年,總清償金額為907,200 元之更生方案,然因抗告人未繼續履行更生方案而毀諾,致現遭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21313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執行命令函文在卷可按。是以,抗告人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未履行更生方案而毀諾,且債權人台新銀行亦已聲請就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則抗告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自合於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規定,並應由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其名下計有存款1,777 元、和泰產險保單6 筆,目前於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負責生產線之目視組裝作業,近三個月平均薪資約29,295元(計算式:32,723+25,837+29,325)等情,有其帳戶存摺、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單,及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另抗告人表示每月必要支出伙食費9,000 元、交通費800 元、電信費1,000 元、房租4,000 元、水電費1,000 元、雜支1,200 元及扶養費3,000 元等,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油費發票證明聯、電信公司繳款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計算水電費對話截圖等件以為釋明,並核較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數額為低,顯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亦難認有何違反報告義務之情形存在,堪可憑採。是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9,295元,於扣除所稱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扶養費3,000 元後,每月雖仍可餘裕9,295 元,但猶不足負擔每月12,600元之更生方案,復參酌其每月收支狀況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堪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 ㈢從而,本院衡酌抗告人經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致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且其經濟狀況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有違反報告義務之情形存在,本件清算聲請,即應予准許;原審駁回其清算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8月19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