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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張紫能洪任遠毛崑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告人
林芮丞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對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林芮丞應予免責。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曾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鈞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經鈞院認抗告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不免責情事,而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 號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在案。嗣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於109 年8 月20日再向鈞院聲請免責,又經鈞院以109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在案。

(二)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應可注意104 年間尚有志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聖公司)、嵩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益公司)之股利所得,卻漏未陳報、列入,違反據實陳報義務,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8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抗告人於89至90年任職鴻運金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運金公司)擔任會計期間,鴻運金公司主管為協助輔導之公司上市櫃,利用抗告人為人頭而以抗告人名義所購入,抗告人未出資或插手購股過程,後鴻運金公司出售1 張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華公司)股票,又鐠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鐠德公司)於96年間與志聖公司合併,抗告人之1 張鐠德公司股票在合併後,轉為志聖公司170 股股票;而洋華公司股票則部分上市、部分未上市,上市部分為洋華公司,抗告人僅餘36股,未上市部分轉為嵩益公司,抗告人僅餘28股。前開股票變動過程皆由公司運作,抗告人原先並不知情,雖原審稱前揭零股於101、102 年即於財所清單中載明,惟因抗告人當初並未逐筆、詳加閱讀財所清單之內容,且該等股票又非抗告人自行購入、變動,抗告人對持有上開股利實不知情,絕非刻意隱匿。況該等股利僅有338 元、零股價值亦僅為3,100 元,抗告人實無甘冒清算裁定不免責之風險而惡意隱匿前開微薄財產之動機,實係抗告人彼時未意識名下有零股而不慎漏報,且金額非鉅,故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5 條之適用,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逕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之不免責事由,應有未當。

(三)又原裁定復認定抗告人雖稱為清償對第三人王淑賢之借款,而於105 年將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過戶予王淑賢,惟抗告人提出之借據並非真正,係捏造、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故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3 款不免責之事由云云。然該借據係雙方約定由抗告人書寫,用以證明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原裁定遽認抗告人捏造不真實之債務,尚嫌速斷。況原裁定已認定抗告人係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始購入系爭機車,故抗告人此部分行為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無關,是抗告人過戶系爭機車之行為及移轉系爭機車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等,均與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無關,亦對債權人之債權受償無影響,故抗告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適用必要,詎原裁定未察,逕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3 款不免責之事由,顯有違誤。

(四)再者,依107 年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可知其修正理由係考量過去清算實務對於免責與否之認定過於嚴苛,為使債務人有經濟重建、復甦之可能,故給予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之機會。而抗告人前於104 年間向鈞院聲請免責,經鈞院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 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不免責情事,而不予抗告人免責,惟抗告人非刻意隱匿股票一節,已如前述;另該裁定認抗告人異動保單要保人部分,惟抗告人後續為清償債務,亦已將該異動保單解約金悉數提出到院,客觀上未損及債權人利益,故抗告人應無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之不免責事由。則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向鈞院為免責之聲請,應有理由,原裁定之認定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前3 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條例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第136 條第1 項、第15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之修法理由略以:「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 項。至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經提起抗告,或尚未經法院裁定者,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屬當然。」等語,故債務人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4 、8 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日起2 年內,向法院再為免責之聲請,由法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理得否予以免責。而法院先前為不免責裁定時,既已賦予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就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3 條至第135 條規定之事由為調查並據以判斷,則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僅能依修正後消債條例規定,審酌其前經不免責裁定所認定之不免責事由,是否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裁定參照),否則法院另審酌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甚而以該事由再為不免責裁定,將使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預期產生不穩定狀況,與消債條例鼓勵債務人經濟復甦之意旨不符。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抗告人自104 年3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進行清算程序,復於104 年11月26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嗣由本院就抗告人應否免責為審理,因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於105 年6 月15日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 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且於同年7 月5 日確定在案。又抗告人於109 年8 月21日再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經原審調查後,因認抗告人仍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有同條第3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以109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1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復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應堪信為真。雖原裁定另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3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前既經本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並確定後,復於修正後消債條例施行之日起2 年內之109 年8 月21日,依同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再為免責之聲請,則本院應審酌者僅限於抗告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第8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至於抗告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之事由,應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內。是原裁定於本件免責中,再為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3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認定,顯與前揭說明不符,容有違誤。

(二)抗告人應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 號裁定係認因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提出資產表,並未據實陳報應屬清算財團之志聖公司、嵩益公司股利所得,而有隱匿之嫌;又抗告人未據實將103 年股利所得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復未於其內記載保單變動狀況,且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仍稱2 年內無財產變動,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 項應據實報告協力義務;另抗告人未將應屬清算財團之104 年志聖公司、嵩益公司股利所得記載於資產表內並提出法院,有違反同條例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故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第8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查:

1、依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雖抗告人漏未記載其名下尚有志聖公司、嵩益公司、洋華公司之股票及股利所得收入,然觀諸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98至102 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其上已有列載抗告人領有志聖公司、嵩益公司、洋華公司等公司之股利所得,即可知悉抗告人尚有股票及股票之相關收入等情形;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04 年4 月8 日,曾函請抗告人提出資產表及最近2 年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即於同年月23日提出資產表及101 、102 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至本院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4 月8 日新北院清104 司執消債清金消字第26號函及抗告人之104 年4 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26號卷第10頁及反面、第126-142 頁),足見抗告人已有盡其提出清算財團財產書面資料之義務,且依其所得資料清單,亦可知悉抗告人應有前開股票及股利所得收入;另抗告人於101 至104 年度有志聖公司、洋華公司、嵩益公司等公司給付之股利所得525 元、772 元、384 元、338 元,且其雖持有志聖公司、洋華公司、嵩益公司之股票170 股、36股、28股,然其中嵩益公司非屬上市公司,其股票之市場價值應不高,而志聖公司、洋華公司之股票部分,依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即104 年3 月31日之收盤價22元、19.25 元計算,該等股票價值僅約4,433 元(計算式:170 股×22元+36股×19.25 元=4,433 元)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統一綜合證券股分有限公司分戶卡查詢結果、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歷年現金股利查詢、嵩益公司、洋華公司分戶卡等件影本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1-46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證券交易所之104 年3 月志聖公司、洋華公司日收盤價影本附於本院卷內足參,可知抗告人固有該等股票及股利所得收入,惟其金額、價值均不高。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抗告人應無故意隱匿此財產及收入或記載不實、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主觀意圖,抗告人陳稱係因遭先前任職之公司利用為人頭而以其名義購入等語,尚非明顯悖於常情而不可採信,且相對人即債權人就抗告人有故意隱匿或未據實陳報財產及收入等情事存在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自難僅以抗告人未將該等股票及股利所得收入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資產表中,即遽認抗告人主觀上有故意隱匿、記載不實或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況該等股票及股利所得收入非鉅,是否具清算價值及實益,亦非無疑,則抗告人未將前開股票及101 至104 年之股利所得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資產表之行為,客觀上應不致造成相對人受有何實質之損害,故尚難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行為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2、又抗告人雖有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103 年10月間,將其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保單號碼:9038127206號,下稱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配偶王俊智,然因本院於103年12月8日、104年4月8日分別以裁定及函文命抗告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時,並未命抗告人陳報有無變更名下保單要保人之行為,此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4年7月17日國壽字第104071860號函、本院103年12月8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4月8日新北院清104司執消債清金消字第26號函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卷第35頁及反面、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卷第10頁及反面、第239-240頁),是抗告人固未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配偶,惟尚難以此遽認抗告人主觀上有故意違反據實報告之義務。況縱認抗告人就系爭保單之變動情形,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之報告義務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函請抗告人提出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或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回抗告人,抗告人亦表示願將系爭保單解約後之解約金分配予債權人等語,並已於104年9月24日提出現金予清算管理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8月5日新北院清104司執消債清金消字第26號函、抗告人104年8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4日104板清算仁字第27號通知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卷第241頁、第243-245頁、第268-270頁),足見抗告人業已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提出分配,應未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且此雖有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然並未導致清算程序受重大之延滯,是抗告人此部分之行為,應不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經核並無該當於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是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即應裁定免除抗告人之債務。原裁定認抗告人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及同條第3 款所規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而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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