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洪任遠
- 原告李金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聲 請 人 李金隆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金隆即李信芳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信貸、信用卡消費之循環利息太高,且需扶養子女,經濟拮据而積欠債務504 萬4,904 元,爰聲請本件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約定分120 期、利率5 %、每月清償3 萬0,303 元,自95年12月起繳款至全部清償為止,於97年8 月未再繳款而毀諾乙節,有國泰世華銀行110 年4 月1 日陳述意見狀暨所附之95年間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65頁),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先審究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債務協商於97年8 月毀諾時,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㈡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其於97年3 月12日至97年8 月1 日任職雅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5 日至97年11月1 日任職群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任職期間投保薪資均為4 萬3,900 元,並審酌聲請人毀諾時即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之1.2 倍為1 萬1,7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為9,829 元及與其配偶各分擔扶養未成年之子李O諺1/2 費用即4,915 元,合計每月必要費用為1 萬4,744 元(見本院卷第143 至149 頁),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扣除上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剩餘2 萬9,156 元(計算式:43,900元-14,744元=29,156元),自不足以支付協商時所約定每月清償3 萬0,303 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㈢聲請人主張除保單數筆、存款若干外,名下無資產可供償債,現以全職UBER為業,月入約2 萬8,000 元(見調解卷第3 頁),業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年至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聲請人配偶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權利人歸戶清冊、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8 至11頁,本院卷第97至124 頁),經核以聲請人配偶之銀行存摺內頁UBER收入明細(見本院卷第99至103 頁),認聲請人所陳上開月入數額,尚可採信,是本院暫以2 萬8,000 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5,600 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 萬8,720 元(計算式:1 萬5,600 元×1.2 =1 萬8,720 元),聲請人主張其個人 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為1 萬8,720 元(見本院卷第81頁),應為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為2 萬8,000 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僅剩餘額9,280 元(計算式:28,000元-18,720元=9,280 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債務總額約504 萬4,904 元(見調解卷第2 頁),依債權銀行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更達802 萬5,460 元(見調解卷第4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翊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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