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建宏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林建宏自民國110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2、93年間與友人投資補教業、美髮業及代客操作期貨等項目,嗣因友人經營不善等原因,致聲請人無法繳交銀行之貸款而積欠債務共計約228 萬2,953 元。又聲請人曾向鈞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為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好域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 萬1,000 元至3 萬5,000 元,另領有年終獎金1.5 個月約3 萬8,020 元,然自109 年9 月起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每月約1 萬元,年終獎金亦遭扣押3 分之1 ,復於扣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1 萬8,400 元後,餘額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未能調解成立。另聲請人除有薪資收入及名下有91年間出廠之機車乙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之每月餘額約僅有4,000 元,故聲請人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0 年1 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由本院以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更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調解程序中,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行向本院陳報可提供債權本金184 萬0,436 元、分180 期、0%利率、第1 至179 期每期清償1 萬0,250 元,第180 期清償5,686 元之調解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力負擔,請求逕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等語,而聲請人亦向本院表示無法就每月還款金額達成合意等語。嗣於110 年3 月3 日本院調解期日,京城銀行及聲請人均未到庭參與調解,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110 年2 月23日民事陳報狀、京城銀行110 年2 月25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10 年3 月3 日調解程序筆錄、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於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卷(下稱調解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約228 萬2,953 元,且其名下除有91年間出廠之機車乙輛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附於調解卷內為憑,並有聲請人之台中西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玉山銀行南崁分行投資理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光銀行新埔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第一銀行華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83 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好域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 萬1,000 元至3 萬5,000 元,另聲請人尚領有1.5 個月之年終獎金約3 萬8,020 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59-67 頁、第129-137 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則依此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 萬3,000 元,復加計聲請人領有年終獎金3 萬8,020 元,平均每月約為3,168 元(計算式:38,020元÷12月≒3, 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 計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 萬6,168 元(計算式:33,000元+3,168 元=36,168元),故堪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 萬6,168 元。雖聲請人主張其自109 年9 月起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每月約1 萬元,且年終獎金亦有遭強制執行扣押3 分之1 等語,並提出京城銀行通知書影本乙件附於調解卷內為據。惟查,因聲請人遭扣押之薪資,實際上亦係用以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上開債務,故於判斷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時,自當以其原應領得之薪資作為計算之基準,始屬合理,是本院認仍應以每月3 萬6,168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1 萬8,400 元【含膳食費4,200 元、房屋租金分擔額6,000 元(房屋租金共11,000元,由聲請人與其女友各負擔6,000 元、5,000 元)、手機費1,000 元、水、電費1,700 元、雜支2,500 元(含機車維修及加油費用等)、母親扶養費3,000 元】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收據、油資電子發票、手機費繳費通知及聲請人母親之戶籍謄本、108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件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5-91 頁、第101-105 頁、第109-121 頁)。然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關於聲請人母親扶養費3,000 元之部分,觀諸聲請人之母張玉繡108 、109 年度分別領有所得25萬6, 960元、30萬9,970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 萬3,622 元,且聲請人陳稱其母尚有領取原住民老年津貼3,722 元等語,此有聲請人110 年5 月24日陳報狀可參,故張玉繡每月尚有收入2 萬7,344 元;復參以張玉繡名下尚有不動產5 筆及車輛乙輛,財產價值合計約92萬8,529 元,足見張玉繡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張玉繡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自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故聲請人主張其母親之扶養費用部分,應予剔除。至就聲請人所列其餘各項必要生活費用,雖有部分未能提出相關單據釋明,然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上開所提列之必要支出數額,合計並未逾新北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8,720 元,尚稱合理而堪予採信。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5,400 元計為合理(計算式:膳食費4,200 元+房屋租金分擔額6,000 元+手機費1,000 元+水、電費1,700 元+雜支2,500 元(含機車維修及加油費用等)=15,400元)。 (五)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 萬6,168 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萬5,400 元後,僅餘2 萬0,768 元(計算式:36,168元-15,400元=20,768元),而聲請人現積欠債務金額約228 萬2,953 元,如以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2 萬0,768 元按月清償前開債務,尚須約9.16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282,953 元÷20,768元÷12月≒ 9.16年),且上開債務倘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故堪信以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前開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