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聲 請 人 陳怡婷 代 理 人 王崇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怡婷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全心照顧身患多重慢性病之母親,而辭去致理大學工作,又當時無收入需養育2 名未成年子女,生父不願負擔任何費用,聲請人僅得舉債度日,致積欠債務72萬7,247元,爰聲請本件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㈡聲請人主張名下除團體壽險保單及存款若干外,無相當財產得以清償債務,現於禮御生命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為2 萬9,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年至109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薪資轉帳紀錄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93至162 頁),則本院暫以2 萬9,000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得處分之數額。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5,600 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 萬8,720 元(計算式:1 萬5,600 元×1.2 =1 萬8,720 元),聲請人主張其生活 所必需之費用為1 萬8,720 元,自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 名,每月負擔扶養費9,360 元,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前配偶分攤後之數額9,360 元(計算式:18,720元÷2 =9,360 元)相符,亦認屬合理而可採 。從而,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 萬8,080 元(計算式:18,720元+9,360 元=28,080元)。 ㈣綜上,聲請人現每月可支配所得2 萬9,000 元,業如前述,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僅有餘額920 元可供償債(計算式:29,000元-28,080元=920 元),惟依聲請人所陳報債務總額72萬7,247 元,債權銀行所陳報聲請人含利息之債務總額更達135 萬2,942 元(見調解卷第26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0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書 記 官 黃翊芳